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赵某、王某2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孙某的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赵某、王某2及上诉人共同承担;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上诉理由:一,孙某为上诉人义务帮工是事实,在其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其受伤的原因系赵某及王某2操作不当引起的;二,赵某是吊车驾驶员,起重机操作人,本身应当具备相应的技能及操作经验,现场也是赵某指挥孙某及案外人胡某将大棚棉被固定。在工作过程中,被上诉人赵某没有时刻注意吊车动向,中途擅自离开操作室,导致吊起的大棚卷帘摆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王某2是上诉人雇佣的铲车司机,其应用铲车车斗顶住大棚卷帘中间部位,起到平衡作用,方便两边人员将卷帘固定,但是在吊装过程中,他没有控制好铲车,导致铲车动了一下(赵某陈述),导致卷帘棉被失去平衡摆动,致使东头的卷帘棉被掉落致孙某受伤,王某2应承担责任。另上诉人与赵某、王某2之间形成的应是承揽合同的关系,赵某、王某2利用自己的设备和曾经吊装过大棚卷帘的经验技术为上诉人王某吊装卷帘,由王某支付报酬。从孙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来看,是被上诉人赵某和王某2操作不当引起的,因为二人的操作不到,导致吊车或者铲车摆动引起的事故。被上诉人赵某在吊车载荷悬停时离开驾驶室的行为也违反了《起重机机械安装规程》的相关规定,存在违规操作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没有判决二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
孙某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赵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根据,其所陈述都是上诉人的主观臆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伤者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赵某操作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另赵某与上诉人之间从法律关系上讲,应为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王某2辩称,与赵某意见一致。
办案经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某为北票市村民,系被告王某姐夫。被告王某在北票市二组有一栋大棚。2021年1月31日上午,被告王某与其儿子王风涛在卷大棚棉被过程中,因王某操作疏忽导致大棚棉被东侧部分脱离棚顶位置,跌落地下。为了将棉被放回原位置,被告王某电话联系了原告及自己的四姐夫尹某、侄子王某3,并电话联系吊车司机被告赵某、铲车司机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等人在等待吊车和铲车过程中,胡某也来到现场。当日中午12时许,铲车和吊车到达现场后,开始吊装棉被,吊车司机被告赵某驾驶吊车先将大棚棉被东头一端吊起并放到棚顶,铲车司机被告王某2用铲子顶住大棚帘子中间位置,在吊车吊起棉被西头一端时,棉被东端从棚顶滚落,将正在东侧棚顶固定棉被的胡某和原告孙某砸到地上,导致胡某死亡及原告孙某受伤。原告孙某于2021年1月31日至2021年2月19日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中二级护理19天),医生诊断:1、胸椎骨折,2、肺挫伤,3、头皮挫伤,4、桡骨骨折,5、手挫伤,6、肩部挫伤,7、脑震荡。产生医疗费18577.13元(其中医疗费16123.94元、门诊费2453.19元)。2021年2月16日至2021年2月27日原告自行到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城南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天、三级护理2天),经诊断为:1、坠落伤、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侧尺骨远端骨折术后、4、右肩关节挫伤、5颈椎陈旧性骨折、6、腰椎陈旧性骨折、7、陈旧性胸膜炎。产生医疗费6499.94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全部医疗费用由被告王某垫付。2021年12月22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21]医鉴字第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某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于十(10)级伤残;其胸12锥体压缩性骨折行复位脊椎固定系统(AF钉)内固定术,属于十(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八千(8000)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720元。庭审中,被告赵某称被告王某指挥其操作吊车把棉被吊起来,被告王某2称被告王某指挥其操作铲车顶着棉被帘,并收到被告王某侄子微信转账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无偿帮助被告王某固定大棚棉被帘子,双方之间构成无偿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被告王某作为被帮工人并组织相关人员固定掉落的大棚棉被,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即90%的责任。原告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未尽到个人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10%的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王某2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上述二被告实施行为与其所受损害具有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对此予以充分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于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参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为标准,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1、误工费16,789.5元(20,951元/年÷365天×325天×90%)、2、护理费3,862.8元[(二级护理27天×148元/天×1人+一级护理1天×148元/天×2人)×90%]、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天×50元/天×90%)、4、残疾赔偿金67,952.8元(40,376元×17年×11%×90%)、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5,000元×90%)、6、二次手术费7,200元(8,000元×90%),7、交通费9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就诊医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90%)。上述共计102,555.1元。综上,对原告主张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误工费16,789.5元、护理费3,8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67,9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二次手术费7,200元、交通费900元,上述共计102,555.1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孙某与上诉人王某之间形成了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孙某因帮工活动受伤,被帮工人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赵某、王某2与其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具有工作上的独立性。本案中孙某、赵某、王某2等在现场工作的人员均是上诉人王某联系找来,目的是将大棚卷帘棉被放回原处。赵某、王某2二人并没有单独或者共同完成该项工作的意思表示,王某与二人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相关规定,应为劳务关系,王某是接受劳务方,赵某、王某2自带相应作业车辆为王某提供劳务。本案一审中孙某要求赵某、王某2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二人的侵权行为致其受伤。赵某、王某2与上诉人王某之间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致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仍为上诉人王某。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王某对孙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