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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2022年03月17日 | 发布者:刘哲 | 点击:334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宅基地0.17亩。2....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宅基地0.17亩。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6年至1999年村委会调整土地,原告家分得0.31亩宅基地。被告丈夫是原告的哥哥,当时被告家没有地方堆放柴火和种植青菜,原告让被告暂时在原告家的宅基地上借用0.17亩,被告借用多年。现原告家养牛,需要这块地方,原告找被告商议退还0.17亩土地,但被告不肯退还,原告找到七里河司法所和派出所,但未果。原告有1996年和1999年承包合同,有2017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诉争地块在原告院墙外还隔着一条道路,原告主张的部分不属于原告的宅基地,原告的宅基地已建房圈在院子里,按照民法典一户一宅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借用原告的宅基地,被告对诉争的地已经种菜好几十年了,同时原告也占用一部分用于养牛,原告不是诉争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3.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农业承包合同,被告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块示意图和承包地块坐标表,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31日,原告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原告从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7.83亩,地块名称分别为八百垅、宅基地等,其中宅基地0.31亩,四至分别为东邻张书春,西邻张海付,南邻道,北邻道。承包期限至20281231日。2017年土地确权时,原告家承包地块12块,总面积8.53亩,确权证不包括本案诉争地块。12块承包地包括园田地两块,分别为0.27亩和0.20亩,其中0.27亩园田四至为东至王书贤,南至宅基地,西至围墙,北至围墙。0.20亩园田四至为东至王书贤,南至围墙,西至围墙,北至宅基地。原告现房屋院落西邻张海付,东临张书春,南至道,北至道。本案争议地块位于原告现房屋院落坐落位置的南面,与原告院落隔一条道路。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系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宅基地,应举证证明其对诉争地块享有宅基地使用权。首先,19965月辽宁省农业厅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土地确权颁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已作废,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虽载明原告从某村委会承包宅基地0.31亩。但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根据被告提交的承包地块示意图和地块空间坐标,以及原告陈述,原告现有宅基地位于本案争议地块以北,具体位置在原告承包的两块园田即0.27亩园田以南,0.20亩园田以北。在原告未提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情况下,无法认定本案诉争的地块系原告宅基地。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称土地承包合同标注的宅基地已转变为家庭承包地,所以体现在承包合同中,证人索某称本案诉争地块系二轮土地承包时分给原告的承包地,用以抵顶一等地。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而在2017年土地确权,2019年义县人民政府颁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原告总承包面积为8.53亩,总承包地块12块,不包括本案诉争地块,亦即诉争地块不在原告的承包地范围内。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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