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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1与杜某离婚纠纷案

2020年11月05日 | 发布者:刘哲 | 点击:192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马某1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杜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依法分割位于锦州...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某1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杜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依法分割位于锦州市凌河区的房屋;3、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计人民币75000元;4、判决儿子由被告抚养;5、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马某2。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生活不和谐,经常发生争吵,并时常动手打架。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起诉前提出协议离婚,但与被告协商不成,原告无奈,只好诉至贵院。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位于锦州市凌河区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共欠有人民币75000元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婚后生育一子马某2,原告认为马某2与被告生活更有利于马某2的生活成长,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贵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位于锦州市凌河区的房屋和人民币75000元的债务依法分割,儿子马某2由被告抚养。
被告杜某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结婚十多年了,对原告孩子和家庭全身心的奉献;2、婚生子马某2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509元到独立生活时止;3、财产分割问题,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平均分割,原告在诉状中有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款及婚后购买的一辆辽G×××××小轿车一台,按照婚姻法规定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要求依法平均分割;4、关于共同债务75000元与事实不符,夫妻存续期间共有外债人民币4万元,分别是欠原告二哥5000元,原告大舅10000元,被告父亲2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信息、录音光盘、取款凭证、交易明细、证明、对账单,本院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和审查。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马某2,现在就读高中二年级。诉讼中马某2向本院提交证明,表示如原被告双方离婚自己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平均月工资为3120.16元,每月车补500元。截止到2019年8月,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50737.05元,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4795.41元。
位于凌河区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27万元,原告主张房屋,被告主张房屋折价款。
被告主张分割的辽G×××××丰田轿车现登记在原告之兄名下。
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75000元,向原告之舅借款50000元,向原告之母借款20000元,向原告之兄借款5000元;被告主张共有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向原告之兄借款5000元,向原告之舅借款10000元,向被告之父借款25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夫妻关系存在的条件,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认,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子马某2的抚养,应根据原被告诉讼中的陈述结合马某2本人的意见,归被告抚养,原告按收入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法定比例承担子女抚育费;原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应平均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位于凌河区房屋的分割,应按诉讼中原被告的分割意见平均分割;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辽G×××××丰田轿车,因该车辆现登记在原告之兄马德林名下,车辆所有权尚未发生变更,故原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向其母借款,但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调整;原告主张向其舅借款50000元,被告承认欠原告之舅借款10000元,故应暂认定原被告与原告之舅存在1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对其舅的其他债务,不予调整;被告主张向其父借款25000元,因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曾在被告之父的银行存单提款15000元,故该15000元应属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对被告主张的对其父的其他债务,不予调整;原被告均承认向原告之兄借款5000元,应共同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1与被告杜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马某2由被告杜某抚养,原告马某1自2019年8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1085元;
三、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位于凌河区房屋归原告马某1所有,原告马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告杜某房屋折价款135000元;
四、原告马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告杜某住房公积金的二分之一计25368.53元;
五、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马某1住房公积金的二分之一计12397.71元;
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5000元、借款10000元、借款15000元,计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
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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