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搜索关键词隐性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搜索关键词隐性使用是指在互联网搜索引擎的后台系统内部将其他经营者的商标、企业名称或域名等标识作为搜索关键词进行使用的行为。判断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从该行为是否损害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以及该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两个方面来考量。
1.关键词隐性使用未给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带来损害。首先,关键词隐性使用未损害市场经营者利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一种利益应受保护并不构成该利益的受损方获得民事救济的充分条件。本案中,同创蓝天公司隐性使用鸿云公司URL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鸿云公司交易机会的丧失,鸿云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因同创蓝天公司的行为受到实际损失。百度公司所提供的隐性关键词付费搜索服务也未影响权利人自己的网页同时出现在自然搜索结果中及其排位,因而关键词的选择并没有剥夺鸿云公司有效使用自己URL来告知和赢取客户的机会。
其次,关键词隐性使用未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在搜索关键词隐性使用类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应重点考察的是隐性关键词使用行为是否因扰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而增加了消费者使用搜索引擎搜索商品或服务的选择成本,进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案中,同创蓝天公司的推广网页中并没有包含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网页信息中清楚地表明了自己的身份而未包含鸿云公司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且推广内容附有明确的广告标记使得其与一般自然搜索结果可以区分,因此消费者在一般情况下可以清楚地将两公司进行区分。而且,隐性关键词使用行为可能帮助消费者获得更多的信息和选择的机会,降低其搜索成本。
再次,关键词隐性使用未损害公共利益。在关键词搜索中,良好的市场秩序要求各市场主体保持清晰的可辨识度,消费者不会对不同市场主体提供的产品、服务产生来源混淆。本案中,推广链接中既未出现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标识,也未影响搜索结果的自然排名,不当然构成对鸿云公司竞争优势的损害;同创蓝天公司通过购买百度公司的设置后台隐性关键词服务向目标群体展示自己的网页链接,争取潜在的商业机会,属于正常的商业推广行为,并不属于不当获取竞争利益。
2.关键词隐性使用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对于交易机会而言,竞争对手一方有所得另一方即有所失,这是市场竞争的本质所决定的,利益受损方要获得民事救济,须证明竞争对手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本案中,在付费搜索广告服务提供商与广告商之间形成一种信息的交换,这是一种以“竞争对手的目标消费者群体的信息”为客体的交易,是帮助广告商定位到竞争对手的目标消费者群体的服务。因而,通过付费的方式选取搜索关键词并将其使用于搜索引擎后台以向潜在的目标群体推广自身的网页链接,本身是一种正常的市场竞争手段。在关键词隐性使用中,推广链接并未影响到原权利人链接对消费者的可见性与识别性,没有以混淆等方式干扰消费者的信息选择,没有减少原权利人的商业机会,不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否定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