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情形下如何认定抵押人的责任。
1.区分原则在物保制度中的适用。抵押权和质权均属意定物权,关于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合同的关系,抵押、质押合同生效时间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间的一般规定,即自成立时生效。而且,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区分原则确立了不动产物权合同的独立性,根据“相同事实相同处理”之法理,区分原则应当类推适用于动产物权合同和意定担保物权合同,未登记、未交付不影响抵押、质押合同的效力。
2.房屋所有权与抵押合同的关系。根据区分原则,抵押人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不因未办理所有权登记而无效。首先,从设立抵押权的行为性质来看。抵押权的设立系对抵押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如抵押人对该财产无处分权,构成无权处分。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在民法典框架内处分权能不影响合同效力。其次,从可抵押财产的范围来看。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可抵押财产的范围具有开放性,系采“法未禁止即可抵”原则。开发商基于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原始取得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但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因尚未完成,不属于具有特定性的独立物,无法成为物权的客体。可以说,开发商对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而购房人则对其享有请求交付房屋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