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结合犯罪特征,准确界分民事欺诈与诈骗罪
在对欺骗行为予以框定后,便需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行为性质。具言之,二者在结果上均可表现为对被害人的财产的侵犯,行为方式均可表现为一定程度的欺骗,主观意图均可表现为一定的非法占有目的。但究其实质,二者在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与是否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具有本质不同。与可能存在某种危害的民事案件或行政违法不同,犯罪行为必须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此类案件中,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严重与否,也即经营者行为对被害人意志违背程度的严重与否决定着行为应由前置法还是刑法处理。民事欺诈中,虽然行为人也受到某种程度的欺骗,但财产的处分并不全然违背行为人的意志。例如,将普通猪肉假冒绿色猪肉出售,抑或隐瞒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的事实而将车辆按正常价格出售的行为。换言之,民事欺诈下的交易虽具一定瑕疵,但交易对象的总体功能符合被害人的需要。与之相对,刑事诈骗中,行为人所付出的对价较之民事欺诈而言尤为欠缺,从而导致被害人的交易目的完全无法实现。例如,受害者听信假冒医学专家而购买治病“偏方”,导致医疗目的无法实现,财产受到损失。
与上述案例不同,“套路嫖”为兼具服务性与欺骗性。服务提供方的投资和经营使其不同于未提供任何对价的传统诈骗犯罪,而正规按摩与明示或暗示性服务的巨大落差又使得将案件简单定性为民事欺诈有失偏颇。因此,在这类案件办理中,就财产处分是否全然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作出“非黑即白”式价值判断的理论探讨过于理想化,无法契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需结合个案进行审慎考察。“主观见之于客观”,行为人提供的正规按摩服务是否完全背离被害人的交易目标需结合涉案证据准确认定,可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一是交易事项是否明确约定。现如今,互联网渠道是按摩等服务业经营者进行产品宣传的主要手段。由于网络审查等因素,经营者的宣传资料往往不会挑明性服务的提供,而是在消费者有所疑惑的情形下通过社交软件等平台与其线上沟通。在此情况下,若聊天记录等涉案材料表明被害人与服务提供方事先仅对交易时间、地点等基本信息进行沟通,便尚不足以说明其获取色情服务主观意图的唯一性。相反,若双方事先就性服务进行明确约定,则表明正规按摩服务完全背离被害人的主观意愿,从而使服务提供方成立诈骗罪。
二是交易习惯是否符合常理。按摩服务所蕴含的价值尚处第三产业中等水平,倘若消费者的服务预期与“套路嫖”案件所提供的正常服务大致相当,则不会进行畸高数额的充值;反之,则往往会进行动辄数万元的大额储值。针对同样的普通按摩,若涉案进账记录表明顾客进行了合乎市场平均按摩价格的单次消费或储值,则说明受害者并未对行为人的服务作出过多不合常理的期待。而若客户单次消费动辄数千元或储值金额动辄上万元,则足以受害人意欲获取非法服务的主观心态与普通服务提供方诱导储值的严重欺骗性,从而使得普通服务的提供方成立诈骗罪。
三是交易投诉是否明显较多。“套路嫖”案件的诈骗属性决定了加害方在得手后不可能轻易将款项退还给受害人。相反,在欺骗性被察觉后,加害人往往进一步运用话术使受害人误以为进行更多储值就能获取性服务,亦或以赠送储值金额回避受害人的退款请求。此时,以实际退款数额衡量被害人对服务的心理落差即行为对被害人意志的违背程度不具备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而电子交易时代,消费者若对交易不满,可随时对支付平台的任何一笔交易进行投诉。故司法实践中,案件办理机关应及时对接支付平台,对账面流水投诉情况行细致审查,若付款投诉比例明显偏高,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所提供的服务严重背离其宣传下的被害人预期,从而成立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