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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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经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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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诉某某物业公司保管合同纠纷

发布者:王韩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房产纠纷 |1142人看过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6日,车主开车回贵阳市某某小区家,车主在小区内转了几圈都没找到停车位。按照小区惯例,原告将车交给被告岗亭,中午,某物业公司员工打电话告知车辆被撞了。通过车上行车记录仪显示,在车主离开后,物业公司员工(后听说无驾照)开车,车前有当班班长指挥。右转经过岗亭后直接撞上小区内另一车辆,从而导致原告汽车严重受损。

事后,物业公司找人保公司定损后通知了车主,车主积极配合物业公司处理车辆维修事务。车辆修缮后,物业公司拒绝支付。车主全额支付修理费后才把车辆从修理厂提出。

【法院审判】:

车辆交付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应当妥善保管,依据《合同法》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判决物业公司全额支付车主车辆维修费用。

【律师观点】:

一、车主与物业公司是保管合同关系

车主住贵阳市某小区,车辆每天停放在小区,车主每月向物业公司交纳停车费140元,物业公司向车主发放业主卡及停车卡。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保管合同是践行合同,只要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保管关系即告成立。2014年11月16日,车主在物业公司岗亭登记,将车辆钥匙交付给物业公司岗亭,车主已经将车辆交付给物业公司。因此,车主与物业公司是保管合同关系。

二、信物业公司应当赔偿车主经济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

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物业公司作为车辆

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原告车辆的义务,因被告保管不善,将车辆毁损的,物

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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