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股权,不仅涉及公司法的问题,同时涉及婚姻法的问题,如果在公司设立时没有一个智慧的规划,有时会显得错综复杂,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有:
一、什么情况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为夫妻共有
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有?
一般来说,在结婚日期之后登记的股权,依据相关规定,即便股权仅登记在一人名下,并不等于该股权就是一方所有,除非在公司设立时,根据相关规定提交财产分割书面证明或协议的,构成财产约定。在无约定时,无论股权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工商登记中股权份额不构成夫妻间财产约定,都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认缴制下,虽然股权登记是在结婚登记日前,但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婚后实缴的,且又无证据证明实缴部分源于婚前财产(或婚前财产的转化),则该股权会被推定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婚后取得的股权是婚前财产的转化,如系由婚前所持的股权置换而来等,则不构成夫妻共同财产。
二、登记一方是否有权单独转让夫妻共有股权
股东权利的行使关系到公司及其他股东,员工,债权人的利益,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登记一方未经另外一方同意将其名下的夫妻共有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效力,但是实践中多数观点是认为股权登记一方单独对外出售不构成无权处分。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受《公司法》调整。股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既有财产权益,还有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如人格、身份权等内容,每个自然人股东都应是独立的主体,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依公司法按其持股比例来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另外,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即股权转让的主体也是股东个人,并不是家庭。婚姻法中关于共同财产的本质就是关于财产取得与分割,而不是财产权利的行使,没有人能够保证婚姻的稳定,公司的运行和治理不应到某个自然人股东的夫妻内部约定、婚姻效力等不确定性的因素影响。因此,为保护交易安全,股东个人有权不经配偶同意转让其所持股份,如果转让股权的行为侵犯了非登记一方的财产权益,则可提侵权之诉要求赔偿损失,而不应否定转让行为的效力。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在特殊情况下,登记一方单独对外出售构成无权处分,且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观点是将股权认定为普通的共有物,共有人的利益优先于交易的稳定性。
三、离婚时股权如何处理
离婚时股权分割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该条体现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离婚时非登记股东的一方,并不能与登记股东一样直接行使公司股权,而是要遵守公司法中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毕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不应扩张到股东的配偶,公司设立时也不需要对股东是否有配偶,以及配偶是否共有等发表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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