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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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发布者:刘慧律师|时间:2016年10月11日|分类:刑事辩护 |79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杨某某犯妨害公务一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刘慧律师,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新农村北项湾32号接受高桥派出所民警卢某、陈某依法处置纠纷时,因不满民警处置,遂以掌掴、撕咬、抓裤裆等方式殴打民警卢某、陈某。经鉴定,陈某遭外力作用致右面部软组织挫伤,该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新农村北项湾32号接受高桥派出所民警卢某、陈某依法处置纠纷时,因不满民警处置,遂以掌掴、撕咬、抓裤裆等方式殴打民警卢某、陈某。经鉴定,陈某遭外力作用致右面部软组织挫伤,该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用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中和突发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主观上限于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上述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而加以阻碍,才能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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