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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布者:李仕强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13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什邡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A,男,住什邡市,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住绵竹市, 被告:A,女,住绵竹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住所地:绵竹市XX,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5月20日分别在本院第四、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A,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9月21日9时,被告A驾驶川FGC278客车沿北京XX从什邡市XX方向往XX方向行驶,行驶至什邡市北京XX与老106省道“十”字路口,与从右侧推行自行车的原告A相撞,造成两车受损,A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等,原告认为被告A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十字”路口时,没有减速行驶、避让行人,没有做到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由于川FGC278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发于保险责任期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A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301044元【其中:医疗费7011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护理费12800元,误工费15725元,残疾赔偿金1380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2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被告A、B户籍信息,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息,被告A驾驶证,川FGC278客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什邡市XX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中国XX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皂角街道办事处双泉社区居委会和皂角街道办事处联合出具的原告系失地农民证明、原告在外务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A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 被告A辩称:原告在事发时系骑行而非推行;A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佐证其辩解意见,被告A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收条加以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事发时系骑行自行车,原告A与被告B应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具体诉讼请求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为骑行自行车;对皂角街道办事处双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原告在外务工证明有异议,认为社区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在外务工;对务工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外务工一年以上的证明目的;对劳动合同书有异议,认为合同书上不应盖“沁园村酒家”的发票章而应该盖字号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A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A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为核实有关情况,本院依职权在什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调取了什公交认字(2013)第1924号卷宗中对A的询问笔录,并提交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从A的询问笔录中可看出在事发前原告的自行车就已损坏,原告一直推行自行车的这一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系推行自行车,不具有证明力,被告A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综合当事人列举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由公安机关作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在外务工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能形成证据锁链,且能与原告作为失地农民身份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A的询问笔录能与证人B的证言相印证,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推行自行车,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1日9时,被告A驾驶川FGC278客车沿北京XX从什邡市XX方向往XX方向行驶,行驶至什邡市北京XX与老106省道“十”字路口,与从右侧推行自行车的原告A相撞,造成两车受损,A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5日,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什公交认字(2013)第1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孔凡云驾驶车辆未按照交通信号且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两人的违法行为,均时引发此次事故的原因,A、B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A对该认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核,经复核,因无法查证事发时A在横过公路时是骑行还是推行自行车,2014年1月14日,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什邡市XX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日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多发性脑挫裂伤、双侧额部、右侧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住院情况小结:出院时患者仍有大小便失禁,智力减退,需专人护理;出院建议:需门诊康复治疗1年,必要时需入院治疗,2014年2月11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A智力测试示IQ小于37,A脑外伤后伤残等级属七级伤残,产生鉴定费2280元,2014年2月12日,原告入中国XX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外伤后梗阻性脑积水,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头颅CT,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另查明:1、被告A驾驶的川FGC278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其妻B,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原告产生医疗费133517.4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A垫付53615.9元;3、到庭当事人一致同意:B医疗费133517.41元按15%的比例即20027.61元扣除自费药,由A和B按责任比例分担;4、原告A系失地农民,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什邡市“沁园村酒家”工作,月工资2200元,日薪为73.33元/天,工作期间在沁园村酒家宿舍居住;5、A之妻B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A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引发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A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引发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A、保险公司关于B过交叉路口骑行自行车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B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川FGC278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发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相对该车属第三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并由被告A对不足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自费药20027.61元,按责任比例由瞿中华承担16022.0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05.5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和医嘱,本院酌定为800元;主张误工费,按其实际减少收入73.33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时间、医嘱和原告实际病情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2天;主张护理费,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据,本院按四川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64.83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根据住院时间、医嘱和原告实际病情计算为157天;主张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失地农民,故本院按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A、B均已年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A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A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义务人的经济给付能力等,适当确定9000元为宜;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但医疗、鉴定必然产生该费用,酌情确定为500元;主张鉴定费,实际发生22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A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各项损失为: 医疗费113489.8元(已扣除自费20027.6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15元/天=855元 营养费800元 护理费157天×64.83元/天=10178.31元 误工费142天×73.33元/天=10412.86元 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17年×0.4=138087.6元 伤残鉴定费228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交通费500元 合计285603.57元 上述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 11514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000元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10514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73601.36元,由被告A承担10%即10514.48元;其他损失170458.7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60458.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42321.14元,由被告A承担10%即6045.88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A为原告垫付的18508.45元【医疗费53615.9元-自费药16022.09元-10514.48元-6045.88元-受理费2525元】从上述损失中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07414.05元(10000元+73601.36元+110000元+42321.14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瞿中华垫付18508.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GC278客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A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207414.0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7414.05元), 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GC278客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被告A垫付的费用18508.45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85元,由原告A负担860元,被告A负担2525元(已在被告A垫付费用中扣减,不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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