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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江油市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汤弘扬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3日|分类:新闻侵权 |28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汉族,1979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系A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油市XX,住所地:江油市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江油市XX(以下简称二郎庙水利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继续履行合同,事实及理由:水质不合格不是我方单方造成的,水库上游有14个生产队,有林业1500多公顷、田地5000多亩,养猪场4个,养牛场1个,鹌鹑养殖场1个,农户家庭养家畜2000多户,小型堰塘100口,大崖洞湾整个厚坝镇生活垃圾政府堆放3年之久,所有垃圾下雨涨水直接流入水库,我们自己将水样送到四川XX公司检测,结果与江油市XX的检测报告不一致,XX辩称,A的行为已经构成实质违约,请法院根据江油市XX的检测结论依法判决, 二郎庙水利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江油市明镜湖水库管理承包合同》;A停止经营,立即撤离、迁出XX,拆除所安装、添加的一切养鱼设施设备,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油市明镜湖水库(原名工农水库)原由攀长钢焊管钢丝厂管理,根据2011年8月30日《江油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纪要》,改由江油市水务局进行管理,2012年3月5日,二郎庙水利站与A签订《江油市明镜湖水库管理承包合同》,约定:管理承包为江油市明镜湖水库的蓄水、春灌、防汛和安全等,以及江油市明镜湖水库常年淹没线位置的水面养殖权,承包期限为20年,即从2008年1月10日至2028年1月9日,延长承包期限2年,即从2028年1月10日至2030年1月9日,承包金额为人民币500元/年,在承包期内,A应遵守《渔业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江油市水库重要渔业水体保护区规划及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禁止向库内投放农家肥、化肥等有污染水源的饵料,禁止采取网箱养鱼等污染水源的喂养方式,必须保持常年水库水质达到地表水三类以上水质监测标准,XX可随时对水库水质进行检测,若需要修建固定性建筑物,须报二郎庙水利站和相关部门书面同意,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承包期限届满后或无法继续承包时,所建固定性建筑由A自行拆除,若XX违约,须一次性向A支付违约金5万元,同时返还当年剩余承包款,以及经XX同意修建的规定建筑物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的费用,同时合同终止,若A违约,须一次性向二郎庙水利站支付违约金5万元,所建固定性建筑物归XX所有,同时合同终止, A在承包该水库期间,饲养鳙鱼、草鱼、鲢鱼等,曾使用投饵机、增氧泵,2017年7月,明镜湖水库所在地政府根据群众向政府反映,对明镜湖水库进行了检查,并向江油市政府进行报告,2017年7月15日,二郎庙水利站向A送达《解除江油市明镜湖水库管理承包合同通知书》,载明:在合XX履行过程中,由于投放密度大及采用肥水养鱼等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水库水质恶化,污染了水源,严重影响水资源生态平衡,依据合同法和江油市明镜湖水库管理承包合同的约定,立即解除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 庭审中,双方协商由江油市XX对明镜湖水质进行了检测,根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高锰酸盐指数Ⅳ类,总磷Ⅴ类,总氮Ⅴ类,水质评价:江油市厚坝镇明镜湖水库水质总体达到Ⅴ类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二郎庙水利站与A协商一致,由A管理承包江油市明镜湖水库,并进行水面的养殖,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根据XX约定,A在管理水库期间,必须保持常年水库水质达到地表水三类以上水质检测标准,A在管理承包期间,饲养鳙鱼、草鱼、鲢鱼等,由于投放密度、使用饲料等,导致水库水质下降,加之A对流入水库的水未进行治理,现在水库水质为Ⅴ类,根据XX约定,A已构成违约,二郎庙水利站有权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A应停止经营水面养殖,撤除养鱼设施,搬离库区, 二郎庙水利站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故要求A支付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A称2011年因维修水库放水,导致其饲养的鱼类死亡,要求给予赔偿,该情况发生在承包管理合同之前,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江油市XX与被告A2012年3月5日签订的《江油市明镜湖水库管理承包合同》;二、限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撤除安装的养鱼设施设备,搬离江油市明镜湖水库库区;三、驳回原告江油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环境安全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二郎庙水利站作为明镜湖水库的管理人,确保水库的水质等级达标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A在承包期间进行了渔业养殖,并存在养殖密度过大以及使用增氧泵、投饵机等污染水源的行为,可以合理推断水库水质下降与A的养殖方式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A辩称水质下降还存在其他因素,其所提出的其他污染源与明镜湖水库水质下降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有待论证,但即便将来查证属实,也仅能表明水质不合格系多种原因共同造成,不代表A无需对自身的污染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A的合同义务包括“必须保持常年水库水质达到地表水三类以上水质检测标准”,现A未能完成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并据此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即便明镜湖水库水质下降存在第三人因素,也不能免除A的违约责任, A在二审中所提交的四川XX公司《检测报告》的检测样本由A单方采集,而一审法院所采信的在法院参与下由国家行政职能部门做出的检测结论明显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同时,水质状况可能随时间和降水发生变化,而A的合同义务为“必须保持常年水库水质达到地表水三类以上水质检测标准”,故四川XX公司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A不存在违约行为, 因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中未就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问题提出诉讼或反诉请求,故本院不做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 迪 审 判 员  A 审 判 员  冯安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B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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