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克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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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 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3450 元

发布者:柴克云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25日 5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 。

法定代表人: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河北XX律师。

被告:定兴县九公馆娱乐中心,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迎宾街东侧开放路南侧。

投资人:韩XX,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河北XX律师。

原告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泓

宇公司)与被告定兴县九公馆娱乐中心(以下简称九公馆娱乐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8 月 17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泓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九公馆娱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通泓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放映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公证费、律师费、场所消费及其他维权合理开支共计 69100 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公证费、律师费、场所消费及其他维权合理开支共计 10000 元”。事实和理由:北京诚利千代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系《聆听故乡》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2019 年 10 月 1 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证明书》,授权原告行使其拥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经查实,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 OK 方式放映上述音像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放映权。

九公馆娱乐中心辩称,

1.同意停止侵权。

2.原告所述赔偿金额过高不同意支付。

3.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2021 年 1 月 12 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发布的关于2021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供法庭参考,依据该标准河北省为 8.6 元每天,8.6 元每天乘 365 天乘 25 个包房(九公馆包房)除以 10万首歌再乘以 69 首(涉案歌曲),等于 54.14775 元。如果涉及侵权,九公馆娱乐中心应向原告支付约 55 元的侵权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由中国XX公司出版、北京诚利千代文化科技

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的《诚利千代经典合辑》,收录了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聆听故乡》等音乐电视作品,中国 ISBN 中心对《诚利千代经典合辑》配发了音像制品专用书号条码,ISBN 号为978-7-88106-540-3。2019 年 10 月 1 日,北京诚利千代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大通XX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北京诚利千代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包含《聆听故乡》等在内的86 部音乐电视作品授权原告使用,授权区域为中国XX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期限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起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止,授权人将享有著作权的授权作品的线下卡拉OK权利以及依照著作权法在行使卡拉OK授权时所需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以独占性专有授权的方式授予被授权人,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转授权第三方对涉嫌侵犯授权作品在授权期限及地域、范围内的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原告委托的取证人员于 2021 年 1 月 9 日来到被告经营场所,通过消费者点播演唱的方式,对涉案歌曲进行了点唱。经比对,原告提交的取证视频画面与《诚利千代经典合辑》光盘中的涉案作品在词、曲、音源、画面等相对应部分基本一致。以上取证过程,使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权利卫士”移动客户端取证进行拍摄,并形成视频光盘,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并对此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另查明,被告成立于 2018 年 5 月 28 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 KTV 歌厅娱乐服务。

上述事实,有涉案出版物、取证光盘、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不仅包含音乐歌曲,还包括场景转换、美术设计、多镜头的切换连接等一系列创作活动,体现了作者的构思和个性化表达,具有独创性,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出版物《诚利千代经典合辑》的外包装明确载明北京XX公司提供版权,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形下,应认定北京XX公司系《诚利千代经典合辑》的著作权人,原告依据相关授权,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未经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在其经营场所的 KTV 点播设备中放映涉案作品,侵犯了大通XX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放映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

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数额,故综合考虑涉案作品权利性质、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3450 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

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兴县九公馆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

止侵犯原告本案所涉 69 部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行为(音乐电视作品名称详见起诉状附件侵权歌曲名单);

二、被告定兴县九公馆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赔偿原告青岛XX公司包含制止侵权的

合理支出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3450 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XX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求


柴克云律师是专业的刑事辩护人,是优秀的婚姻家庭代理人,是严谨的交通事故维权人,是认真的债权纠纷处理人,是负责的商事合作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620********8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