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8日生婚生女闫某晴。由于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3月3日协议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因仍在哺乳期所以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但自离婚后,被告未主动看过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且孩子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及其外祖父母生活。原告认为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的长远考虑,请求法院判令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闫某晴;被告支付自离婚之日起的抚养费1000元每月,学费、医疗费等由原被告均分。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是对离婚协议的翻悔,是对离婚协议的不尊重,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我为了让原告看到孩子,也为了让孩子经常与妈妈接触,便开车带着孩子到原告家给原告看,然而我带孩子到她家后,他们强行将孩子扣留,并把我的车扣在原告家中。我多次主张想要看孩子,均被拒绝。综上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抚养权,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观点
柴克云接受原告委托后认为,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从有利于子女教育、健康成长出发。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离婚时已就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但双方的婚生女尚处哺乳期内,此时更需母亲的哺乳和养育照顾,且离婚后,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方抚养,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得到支持。
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变更抚养权的提议,但是关于抚育费,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1000元过高,法院酌定每月200元。婚生女闫某晴日后产生的医疗费、学费,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法院判决
一、婚生女闫某某(2012年12月28日生)由原告抚养。
二、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小孩抚育费2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柴克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