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克云律师
柴克云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27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北-保定专职律师执业13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入室偷窃时过失伤人的定性标准

发布者:柴克云律师 时间:2016年10月14日 9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描述:

被告人刘某,2007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6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头戴棒球帽、口罩,随身携带一把砍刀和一把水果刀,骑自行车走到本市林屯乡中良沟村安某甲家,跳窗入室,盗窃房间内棕色男士挎包一个、红河香烟两盒。后被安某甲发现发生撕扯,将随身携带的砍刀拔出反抗时被安某甲制止,并将砍刀从被告人手中夺走。安某甲的弟弟安某乙赶到现场,在与被告人交涉过程中,刘某趁机逃至大门外。安某甲、安某乙追至门外,在抓捕被告人刘某时,被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扎伤。经法医鉴定,安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安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被盗棕色男士挎包价值60元、红河香烟两盒价值20元,总价值80元。案发后,作案工具被扣押,赃物被追回,已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安某乙诉称,2015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到安某甲家中偷窃,被赶回家中的安某甲发现,被告人为脱逃抓捕,持刀将安某甲、安某乙兄弟二人扎伤。经鉴定,安某甲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安某乙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安某甲、安某乙分别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其犯的是盗窃罪、过失致人伤害罪,不是抢劫罪;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

律师观点:

辩护人柴克云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当以盗窃罪、过失伤害罪对其定罪;过失伤害案件的发生,与被害人的处置不当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刘某曾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可能正在发病期,不应当为本次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共计2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建议法院依法判决。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过程中被失主发现,为抗拒抓捕,其当场使用暴力,手持刀具将二被害人扎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刑事部分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要求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过高,不予支持,实际损失(安某甲损失8867.73元;安某乙损失9882.90元)应予支持。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27年10月5日止)。

二、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经济损失8867.7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乙经济损失9882.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柴克云律师是专业的刑事辩护人,是优秀的婚姻家庭代理人,是严谨的交通事故维权人,是认真的债权纠纷处理人,是负责的商事合作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620********8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