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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柴克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佟XX、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681民初144号判决,依法改判。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高X医疗花费13332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高X未向法院提交完整的住院病历、完整的费用明细,只提交了几张住院病历及一小部分每日费用清单,也未向法院提交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实际诊治状况及医疗花费情况。原审法院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高X的叙述。就认定其花费医疗费1333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不排除已经向相关机构报销了医疗费用,故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医疗实际花费时,就认定其花费1333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高X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完整的有关误工损失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其产生误工损失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高X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工资发放证明、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结构代码、未向法院提交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高X实际误工损失及每月收入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高X误工天数为60天。实际上,被上诉人高X住院天数为24天。2018年12月30日(出院日)及2019年1月11日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建议:静养休息2周,从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11日共12日,从2019年1月11日计算两周为14日,误工时间为24天十12天十14天=50天,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天数为60天不符合实际情况。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高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施救费为1300元,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只有40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两张施救费(分别为:冀A×××××车辆的施救费为500元;电动三轮车的施救费为400元)及1张拖车费(冀A×××××车辆的拖车费为4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高X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原审法院在认定时应该只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部分,不应该让上诉人既承担被上诉人高X电动车,又承担冀A×××××车辆的施救费、拖车费,不符合交强险有关规定。
高X辩称,13342元医疗费是实际产生的,由于佟XX不配合办理出院结算,才导致至今没有办理出院结算手续,佟XX手里有一张2000元押金条,佟XX既不提供押金条,也不提供交费人身份证件,医院无法为高X办理出院结算,也就无法拿到出院发票,在高X的病历中明确记载了因车祸入院,不存在其他可能报销治疗费的途径。高X是2018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30日住院治疗,住院24天,2018年12月30日诊断证明高X需要休息两周,2019年1月11日诊断证明高X需要休息两周,休养期计算时间为住院24日,加诊断证明休养28天加8天自行休养。高X因车祸受伤致骶骨骨折,根据病情应当在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但是高X并不想为了多要求而频繁去复查和开诊断证明,所以仅仅计算60天误工费。事实上,高X在家休养远不止这些天数。由于佟XX是无证驾驶且事故后拒不配合给高X治疗,因此一审中高X申请保全了涉案肇事车辆,应相关部门要求,垫付肇事车辆施救费900元,加上高X车辆施救费400元,共计损失1300元施救费,这笔损失应该由佟XX、王X支付。
佟XX、王X未提交答辩意见。
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定50000元整。2、被告将其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的押金条交付原告,以办理出院结算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金额为307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佟XX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旅游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时,与右前方顺行高X驾驶电动三轮车相刮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高X、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佟XX弃车逃逸。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无责任。又查明,冀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X,该车在第三被告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8年12月30日诊断证明书证明:骶骨骨折(第5椎体)。建议:静养休息2周,定期复查,加强营养饮食,促进骨质愈合,如有身体不适到门诊复诊。2019年1月11日疾病诊断书证明:休息两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一审法院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3332元(共交纳住院押金1400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2000元,第一被告垫付2000元。原告诉讼金额内包含第一被告垫付款1332元,其余预付款668元结算开发票时由第一被告领取),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100元/天×住院24天),营养费1900元【50元/天×(24天+医嘱14天)】,误工费6000元【(24天+28天+8天)×(3500元÷30天)】,护理费3450元(护理费发票,不包括第一被告垫付5天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359元,施救费1300元,车损9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病历取证费10元。合计2975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身份证,户口页,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佟XX、王X身份证复印件、冀A×××××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1页,原告住院病历一份,患者费用结算单及涿州市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一份,住院押金条5张门诊票据2张,诊断证明书一份,涿州市XX公司与高X劳动合同书一份,2018年10月、11月工资表一份,2019年1月20日涿州市XX公司证明一份,停发工资奖金证明一份,护理费证据一组:北京XX公司发票一张、北京XX公司生活服务协议三份,护理人刘XX身份证、高级护工证复印件一份,保定XX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费收据一张,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机动车辆损失项目清单一份,施救费票据三张,交通费票据共18张,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佟XX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佟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佟XX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359元,施救费1300元,车损900元,共计22009元。因第二被告未到庭,第一被告陈述该车系从第二被告处购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案对该买卖关系暂不认定,对超出交强险承保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营养费19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病历取证费10元,共计7742元。原告主张的奖金损失,并非固定收入,不予支持。本期事故共造成原告及其妻李XX(已另案起诉)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在本案全部使用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9元。二、被告佟XX、王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4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佟XX、王X连带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高X提交的《患者费用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该结算单,被上诉人高X因本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3949.46元(交纳住院押金1400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2000元,佟XX垫付2000元)。被上诉人高X另支付门诊检查费1242元,出诊费20元。故被上诉人高X本人支付医疗费数额为13262元。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高X在一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高X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据涿州市医院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两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高X的误工期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该《疾病诊断书》载明的“休息两周”期限届满之日至,共计50天。故被上诉人高X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应为5833元(3500元/30天*50天)。关于施救费。依据被上诉人高X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其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400元,其为佟XX驾驶的冀A×××××车辆垫付的施救费、拖车费不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共计900元,应由佟XX返还给被上诉人高X。综上,被上诉人高X因本次事故损失总额为:29514元。首先保险公司在交强项下支付20942元,剩余损失8572元,由被上诉人佟XX、王X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共计赔偿被上诉人高X经济损失20942元;
三、变更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佟XX、王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高X经济损失857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3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331.23元,由被上诉人高X负担1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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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620********8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