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克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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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钟XX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柴克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4日 2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X、钟XX因与被上诉人钟XX、于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钟XX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该房屋为上诉人所有;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并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赠与。该房屋系上诉人刘X购买,产权人应为刘X与钟XX。上诉人是卖了自己以前的房屋买的这个房子,且该房是上诉人的唯一住房,没有赠与的条件,也从未赠与被上诉人,而仅仅是在办理贷款时用了被上诉人的名字,所有的月供也都是上诉人缴纳至今。《涿州市XX公司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受方为“刘X”,且早在2011年10月卖方王XX就已经将该房屋交付给买方刘X。涿州市XX公司负责人田X及卖方王XX均出具证明,证实该房屋买受人是刘X并向法院提交了证人电话以供核实。本案并不是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中所述被上诉人要买房,上诉人为其出资,而是上诉人自己买房,借用了被上诉人的名字,目的是为了办理贷款,且所有贷款也都是上诉人在偿还。如果是被上诉人买房,被上诉人签的购房合同,上诉人单纯为其付款,一审法院这样判决正确,而现在明明是我买的房,仅仅是借用了一下被上诉人的名字,就将房屋视作我对他们的赠与,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脱离事实,偏向被上诉人,司法审判不公。二、家庭纠纷应当调解,而一审法院不做任何调解就判决,罔顾事实和法律,司法不公,审判不公。本是一家人,为了财产,对簿公堂已经贻笑大方。我们两位老人为了息事宁人,在一审中跟法官说如果被上诉人尊重事实,配合我们办理过户手续,我们愿意给被上诉人每人一万,当作是用他们名字的补偿。开庭的时候,法官问双方能否调解,被上诉人和我们都同意调解,然而一审法院未做任何调解就作出了这么一个不公正的判决。
钟XX辩称,本案涉案房产是我母亲买的,我们夫妻没有出过钱。房产证之所以有我俩名字,是因为这些年我们理财等都是向我母亲借钱,我们也没有还过,最终导致我母亲不能向卖房人提供20万元尾款,迫使我母亲向沈XX借款204200元,最后才完成全部购房流程。为了归还沈XX的钱办理贷款,因我母亲年纪大了,银行不给办理,最后迫于无奈以我夫妻名义办理贷款。
于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涿州市XX的房屋为二原告所有,价值54万元;2、二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二原告的儿子及儿媳。二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日,原告刘X通过涿州市XX公司介绍,购买了王XX东兴南街(东兴新XX)9号楼3-601室楼房一套,房款总价54万元。2011年10月2日,刘X付王XX购房定金1万元,10月10日,刘X支付王XX首付款312350元。因该房交易时王XX名下银行贷款未还清,剩余房贷由刘X支付至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25日,刘X向王XX支付房款20万元,至此,王XX房款全部付清。
另查,刘X向王XX支付的剩余房款20万系被告钟XX向中国XX银行申请二手房按揭贷款所得。2015年2月4日,被告钟XX、于X与王XX办理房产过户,交纳契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房屋所有权人为钟XX、于X,二人共同共有。
庭审中,原告刘X陈述购买的房屋之所以登记在钟XX和于X名下,是因为钟XX和他人合伙投资矿山向其借款60万元,导致该房在办理过户时资金不足,因其年龄过高不具备银行贷款条件,才提出以钟XX的名义申请向中国XX储蓄贷款,付清王XX剩余房款。刘X以此为由,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为二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于X对刘X的陈述不予认可,主张该房应为自己和钟XX共同共有。以上事实,有购房合同、刘X付款收条、房产过户手续、房屋产权证书、田园房产中介证明、借名买房协议、银行还贷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原告刘X在二被告婚后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由钟XX办理银行贷款按揭,后将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刘X出资应视为该笔钱赠给二被告夫妻双方买房,该房屋为二被告共同共有财产,所有权为被告钟XX和于X,原告主张该房屋为其夫妻所有不能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二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刘X、钟XX提交了中国XX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五份,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12日、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1月8日、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月12日,汇款人为刘X,收款人为钟XX。这五份银行凭单均证实被上诉人名下的房屋贷款由上诉人刘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钟XX支付房贷的银行卡上,涉案房屋的房贷款一直由本案的上诉人刘X支付,每月2000元。另,二上诉人申请证人田X、于X出庭作证。证人田X的证言为“我在涿州市XX公司上班,刘X是我的客户,与二被上诉人也认识,但均没有亲属关系。涉案房屋的过户是我办理的。2011年10月份,刘X在我公司购买了位于东兴小区9号楼3单XX的房屋,房主叫王XX。当时房产证不到五年,过户税比较高,我们三方商量满五年再过户,我们有三方协议。刘X给王XX一部分首款,刘X按照王XX名下的贷款每月还款,一直到2015年2月份,双方想过户,找到我公司。因王XX的贷款没有还清,而当时刘X没有那么多钱,商量办理二手房贷款,当时刘X年纪太大,就以她儿子的名义贷款”。证人于X的证言为“我以前在涿州市XX厂上班,和二上诉人以前都是同事,与二被上诉人也认识,均没有亲属关系。2015年2月,刘X购买东兴新XX9号楼3单元6楼的房。当时办理过户的时候,因刘X的姐姐生病,刘X交给我代办理过户手续,所有的钱都是我垫付的,具体钱数已经记不清了。因我和刘X关系好,所以我就垫付了,后来刘X将我垫付的钱以现金的方式还给我了。我知道刘X的房子是2011年10月份在王XX手中购买,是刘X交了312150元的首付款,刘X是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五份中国XX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钟XX表示认可,是刘X交的房贷。于X对该证据亦认可,但认为这钱我方也出钱了,钱给了上诉人,因卡在上诉人处,我方没有卡号。对二证人证言,上诉人认为通过证人田X的证言,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购房人是刘X,产权的所有人为刘X、钟XX。通过证人于X的证言,可以证明房屋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所有的税费都是由刘X支付的,也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购买人及所有权人都是刘X及钟XX。被上诉人钟XX认可二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于X质证称二证人只证明二上诉人签合同的事实。按照当时买这套房的情况,上诉人有足够的钱可以支付全款,因争议房产是在上诉人卖完一个600平米的门脸房后所购买的。因二被上诉人结婚时,上诉人承诺给二被上诉人买套房,所以才将所争议的房产以贷款的形式给二被上诉人购买,故这套房是二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的赠与。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一般应以所有权登记为准,房屋所有权证书则是权利人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所有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虽二上诉人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并偿还按揭贷款,但涿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是钟XX、于X,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上诉人主张仅是在办理银行贷款时用了被上诉人的名字并提交了其与钟XX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该证据与钟XX于2017年离婚诉讼中认可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且由钟XX、于X支配使用的陈述相悖。鉴于二被上诉人钟XX、于X系二上诉人刘X、钟XX的儿子、儿媳,双方当事人具有极亲密的亲属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家庭生活混同,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借名买房事实的成立,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的调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提到一审法官对于X进行调解工作时,于X表示不同意调解。在一方当事人已明确表示不自愿调解的意愿后,原审法院调解不成,不再调解并及时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刘X、钟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刘X、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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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620********8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