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边XX因与被上诉人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1民初4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边XX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理由:上诉人应付租金为355600元,实际支付336050元,尚欠租金的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75000元错误。
被上诉人XXX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XXX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车辆租赁费2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为位于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XX供应液气化天然气,被告于2017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两台液化气运输车辆进行液化气运输,租金为每台车每天2800元,两台车为56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车辆为被告运输天然气,截止到原告起诉,被告尚拖欠原告租赁费75000元。
以上事实,有补充合同、装车磅单、对账单,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两台液化气运输车辆进行液化气运输,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运输车辆,现被告未结清租赁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182000元的停运损失,因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XX公司租赁费7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原告负担2890元,由被告负担2250元。
本院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应付租金总额为355600元(含132249元代购货款)。上诉人为证明已付租金336050元的事实,提供了微信、支付宝、网银转账账户明细,合计金额468299元(468299元-132249元代购货款=336050元)。被上诉人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亦未提供其主张75000元租金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应付租金为355600元。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已付租金的证据,但其亦未提供尚欠75000元租金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提供的已付租金336050元的证据应予认定。上诉人应付租金19550元(355600元-336050元=19550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1民初48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原告负担2890元,由被告负担2250元”。
二、变更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1民初48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XX公司租赁费75000元”为:被告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XX公司租赁费19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边XX负担469元,由被上诉人宁XX公司承担12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柴克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