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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兴县XX与A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贵明|时间:2020年06月25日|2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永兴县香梅乡虎形煤矿与何昭柒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永兴县香梅乡虎形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香梅乡塘屋村七组。 合伙事务执行人许波,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陈郁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何昭X,男。 委托代理人李贵明,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兴县香梅乡虎形煤矿(以下简称虎形煤矿)诉被告何昭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洪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形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告何昭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形煤矿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小工工作。2014年9月22日,被告在从事井下作业时,被煤斗车撞伤,后被送至永兴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肋骨多发性骨折,双肺挫伤并血胸。被告住院26天,自付医疗费689.9元,该费用票据未交付给原告到工伤保险站保险,责任在被告,其他医疗费已由工伤保险机构报销。2014年10月18日,被告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医疗费已由工伤保险机构报销。2014年10月14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5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生活费1000元。被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可以继续安排被告从事相应的工作岗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已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是工伤,其享受的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承担被告自付的医疗费6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9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等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被告的工伤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由郴州市工伤保险站承担;二、判令原告与被告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由原告继续安排被告的工作,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予承担。 被告何昭X辩称:一、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共计73825.9元。被告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因原告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致使被告合法权益无法保障,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与郴州市工伤保险站不发生直接关系,只是与原告发生直接劳动关系,被告不可能直接向工伤保险站申请赔偿,只能向原告主张,所以应当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虎形煤矿系一家从事煤炭开采、销售的合法普通合伙企业。2013年,被告何昭X到虎形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小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9月22日,被告在井下作业时,被煤斗车撞伤,后被送至永兴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肋骨多发性骨折,双肺挫伤并血胸。被告住院26天,自付医疗费689.9元,其他医疗费用为原告承担。2014年10月18日,被告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医疗费亦已由原告承担。2014年10月14日,郴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5年3月25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生活费1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数额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病历资料、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至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应予以解除;二、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是否应由原告承担。具体分述如下: 一、原、被告至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应予以解除。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虽表示可以重新给被告安排适当工作岗位,但被告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不承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是否应由原告承担。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虎形煤矿对被告所受损害系工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煤矿已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能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郴州现行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给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无法直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赔偿,亦无法对工伤保险待遇基金支付中出现的风险进行干预,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因此原告应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给被告,原告关于由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给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自付医疗费689.9元、住院伙食费350元、停工留薪待遇6798元、护理费21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8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74825.9元均无异议,上述费用均属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原告虎形煤矿应支付被告何昭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3825.9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永兴县香梅乡虎形煤矿与被告何昭X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限原告永兴县香梅乡虎形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昭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待遇等共计73825.9元; 三、驳回原告永兴县香梅乡虎形煤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洪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宋金亮 附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 第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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