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贵明律师网

郴州刑事辩护律师,郴州交通事故律师,郴州婚姻家庭律师,离婚律师,继承律师,郴州律师,湖南律师

IP属地:湖南

李贵明律师

  • 服务地区:湖南

  • 主攻方向:债权债务

  • 服务时间:07:00-22:00

  • 执业律所: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152759866点击查看

A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贵明|时间:2020年06月25日|2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何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何XX怀疑其丈夫曹XX与他人有奸情,尾随曹XX来到永兴县太和XX曹XX的宿舍,发现被害人刘XX与曹XX两人在宿舍内,被告人何XX很气愤,便使用其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刘XX的脸部、手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刘XX的颜面部裂伤达13cm长构成轻伤壹级。
被告人何XX于2014年4月9日主动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谅解书、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何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该案是由情感纠纷引发,被告人何XX属于激情犯罪,且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判处何XX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何XX因怀疑其丈夫曹XX与他人有奸情,便在曹XX位于永兴县太和XX的宿舍外等候,待曹XX与被害人刘XX回来后,敲门来到曹XX二楼的宿舍,三人坐了一会,突然何XX用携带的水果刀将刘XX的脸部、手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刘XX的颜面部裂伤达13cm长,构成轻伤壹级。
被告人何XX于当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何XX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刘XX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何XX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明:
2015年4月9日7点多,刘XX来到曹XX的太和XX二楼的宿舍。不久,进来一名妇女(曹XX的老婆)将刘XX推了一下,便从腰部拿出一把水果刀刺向刘XX,刘XX用右手挡了一下,被划了一刀,接着,那名妇女抓着刘XX的头发,另一只手用水果刀刺刘XX的头部一刀和脸部三刀。这时,曹XX过来抢那妇女的水果刀,刘XX的左手又被刺了一刀,那名妇女的水果刀抢下来后,刘XX被人送到太和镇卫生院,医生包扎后,曹XX将刘XX送到永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刘XX被那名妇女用随身带来的水果刀(塑料刀柄和铁制刀片组成)刺伤后,全身都是血,外套也被划烂了。
(2)证人曹XX的证言,证明:
曹XX是太和XX的员工。2015年4月9日晚上8点多,刘XX来到曹XX位于太和XX二楼的宿舍,两人边聊天边看电影。曹XX的老婆何XX来了,三人不说话,坐了十多分钟后,刘XX准备走时,何XX站起来骂她,一只手拉住她,另一只手拿起宿舍办公桌的水果刀划了她的脸一刀,手臂砍了两刀,曹XX将何XX的水果刀抢下了后,看见刘XX脸上和手臂上都是血,便将其送到太和镇卫生院治疗,医生包扎好伤口后,又将其送到永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何XX是用一把普通的水果刀(红色塑料圆形刀柄和长尖形铁制刀身组成)划了刘XX的脸一刀,左右手各一刀。
(3)证人蒋XX的证言,证明:
蒋XX是永兴县人民医院骨科医生。2015年4月9日晚蒋XX收治了一名叫刘XX的病人,她右脸有两条伤口,应该是划痕,很整齐,加起来估计有15公分左右,右手无名指近指关节到手腕处有一条划痕,伤口较深,可以直接摸到骨头,左肘关节上一点有个大概两公分的伤口,可能肌腱断了,可以摸到骨头。
(4)证人许XX的证言,证明:
2015年4月9日晚上,许XX听到楼下有打架并夹杂着骂人的声音,许XX跑出去,看到楼下的曹XX和两个女的在太和卫生院前面的路口,进了太和镇卫生院。许XX到楼下玩了一会,看到公安局的人带着一个女的,那女的戴了手铐,他们去了卫生院方向。许XX准备上楼时,看到曹XX的门是开着的,发现房间里地板上有血迹,电脑是打开的。
(5)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
周XX是太和镇卫生院的临床医生。2015年4月9日晚上7点多钟,值班室来了一个大约三十多岁的女的,头发凌乱,一身是血,她对周XX说,要止血,女的旁边有个男的,也叫周XX帮这个女的先包扎一下。包扎完伤口后,又来了一个女的,和受伤的女的吵起来了,吵完之后,周XX叫他们到永兴取处理伤口。
受伤的女人脸上、双手都有血,穿件黑色的衣服,一米五八的样子,中等身材,讲太和方言,她头上左边额头有一处伤口,右边脸颊有一道5-7cm的伤,左手和右手分别有一处伤口,伤口应该是用刀砍伤的。
(6)证人曹X乙的证言,证明:
曹X乙在太和镇卫生院当护士。2015年4月9日晚上7点多钟,值班室来了一男一女,男的扶着女的,女的一脸的血,头发凌乱,手上在滴血。曹X乙和周XX帮那个女的包扎时,又来了一个女的,和那个男的在吵,曹X乙和周XX劝男的送女伤者去永兴。
女伤者脸上、双手手臂受伤,应该是用刀砍伤的,脸上的伤口长5-7cm,深2cm,双手手臂长5-7cm。
(7)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
刘XX是刘XX的哥哥。2015年4月9日晚上8时许,曹XX打电话给刘XX,说刘XX被人用刀刺了,在太和镇医院,刘XX赶到医院,看到一个女的手里还拿着石头在医院前的草坪里大喊大叫,当时出来一个医生说:你不要这样了,人都已经那样了。刘XX过去抢那个女的手中的石头,并说要报警,那个女的还想打刘XX,她后来走了。太和医院的医生说伤者要马上转医院,刘XX和曹XX将刘XX送到永兴县人民医院了。
刘XX脸上、手上有好几处刀伤。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永兴县太和镇太和XX。
(9)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被告人何XX使用水果刀刺伤被害人刘XX。
(10)提取笔录,证明:公安干警提取被害人刘XX案发时所穿的衣服。
(11)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刘XX因该案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12)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XX颜面部裂伤瘢痕累计达13cm长评定为轻伤一级。
(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何XX因该案被永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1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永兴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情况。
(15)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何XX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XX,双方达成和解,何XX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6)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刘XX对于被告人何XX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XX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XX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不能冷静处理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XX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拟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委托永兴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出具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何XX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何XX及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及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全站访问量

    33537

  • 昨日访问量

    25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李贵明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