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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贡家粮油社专业合作社、张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郝敬荣|时间:2021年07月07日|16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宣城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XX粮油社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贡XX,男,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XX,男,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张XX丈夫。
上诉人宣城市XX粮油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XX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贡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皖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XX对XX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由张XX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XXX合作社自2014年6月经股东会会议决议,法定代表人由贡XX变更为贡XX,并于2014年7月8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故贡XX在2015年出具欠条载明的债务应由只能由其个人偿还。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2.贡XX原系XX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不应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张XX辩称,1.贡XX出具第一张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1月18日,但宣城菜籽收货的季节是五月份左右,且是一年一季,故该欠条反映的菜籽买卖时间应该是上一年度即2014年的5月份左右,当时贡XX系XX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故其行为应当由XX合作社承担责任。2.关于2015年5月14日的欠款,贡XX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由XX合作社承担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贡XX及张XX辩称,1.其购买张XX的菜籽,欠款属实,其愿意归还欠款。XXX合作社已于2014年转卖给龚XX等六户,张XX对此是知情的,案涉两份欠条未加盖XX合作社的公章,是其个人欠款,与XX合作社无关。3.张XX2015年1月18日出卖的是2014年的陈菜籽,且当日出具欠条,张XX所述买卖方发生时间在2014年5月份不属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XX合作社的上诉请求。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合作社、贡XX、张XX共同偿还欠款43517元,以及自2015年1月18日至实际归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合作社于2009年成立,贡XX原为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与张XX系夫妻关系。XX合作社主要从事菜籽油的加工业务。2014年7月8日,经工商部门变更,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由贡XX变更为贡XX。从2014年起,张XX经人介绍,与贡XX就有买卖菜籽业务往来,2015年1月18日,贡XX向张XX出具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张XX菜籽款28268元,贡XX后于2015年3月19日在该欠条下方写上欠菜油款90元。张XX于2015年5月14日向张XX出具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张XX菜籽款15209元。后经张XX多次催要,贡XX、张XX夫妇共同于2016年2月2日向张XX出具一份保证:欠狸桥张XX菜籽款43517元在2016年5月前付清。后因张XX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诉讼中,该院依据申请人张XX的申请,依法对被申请人宣城XX家粮油专业合作社里的价值5万元左右的油菜籽予以查封。
另查,张XX与张XX并非同一人,张XX系贡XX之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贡XX在2014年7月8日之前,自XX合作社成立以来,一直任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且其夫妇一直从事菜籽收购及相关工作。从2014年起,张XX经人介绍,开始向贡XX出售菜籽,到2015年1月18日止,贡XX出具欠条仍欠张XX菜籽款28268元,表明贡XX所收张XX的菜籽应是2015年之前的菜籽,最迟也是2014年上半年的菜籽,即张XX与贡XX之间起始的买卖关系发生在贡XX仍在担任XX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期间。至于后来贡XX不再担任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XX不是必然知道,故张XX认为贡XX的行为就是代表XX合作社的行为,予以采信。因张XX是贡XX的妻子,在合作社里收购张XX的菜籽,并出具欠条给张XX,张XX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贡XX及合作社而为,故XX合作社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贡XX、张XX收到张XX所供应菜籽后,贡XX、张XX应当给付张XX对价货款,现贡XX、张XX对归还张XX菜籽款43517元作出承诺,故张XX诉请判令贡家合作社及贡XX、张XX支付上述款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贡XX、张XX保证在2016年5月前付清欠款,故张XX诉请给付欠款利息,应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宣城市XX粮油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XX菜籽款43517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贡XX、张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张XX申请王X、宋XX出庭作证。王X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与贡XX是朋友,与张XX是熟人,贡XX开合作社缺菜籽的时候是其介绍张XX给贡XX的,2015年1月18日欠条载明的菜籽买卖时间大概是在2014年4、5月份,当时是先买卖菜籽然后出具欠条的。据其了解,贡XX目前仍是XX合作社的老板,其对XX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不知道。宋XX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与贡XX系多年的朋友,与张XX也相识。贡XX2015年1月18日在张XX处购买的菜籽用于了XX合作社的经营,据其了解,自2012年至2016年,贡XX夫妇一直在经营XX合作社,是合作社的老板。张XX认为两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XXX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不属实,其实际老板就是贡XX夫妇;2.2015年1月18日欠条记载的菜籽买卖发生在2014年上半年,且该批菜籽是用于XX合作社。XX合作社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对XX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不知情,贡XX夫妇只是在合作社打工并不是实际控制人,王X对2015年1月18日菜籽的买卖情况不清楚,其证言不应采信。贡XX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不属实,王X关于2015年1月18日菜籽的情况陈述不符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为,XX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实有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材料为证,对王X、宋XX此方面证言不予采信。XX合作社、贡XX否认证人其余证言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对王X、宋XX其余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等情况,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为贡XX、张XX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XX合作社是否应当归还欠款。其一,XX合作社成立以来一直由贡XX、张XX共同经营,贡XX原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清楚。其二,2014年8月起,XX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但XX合作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XX对上述事实是明知的,故张XX对上述情况是不知情的,且贡XX、张XX一直在贡家合作社工作,所以张XX有理由相信贡XX的行为是代表XX合作社。综上,贡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相关责任由XX合作社承担。贡XX、张XX自愿对上述债务作出还款承诺,依法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XX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上诉人宣城市XX粮油社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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