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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电话月租费并非“霸王条款

发布者:郝敬荣|时间:2016年10月17日|14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8民终492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19XX85曰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河某某路号X102室,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3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某某西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 756826XX-4

负责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郝敬荣,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宣城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旌德县人民法院(2015)旌民一初字第00602号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426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5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苏某某,被上诉人中国某某宣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郝敬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回避固话月租费的霸王条款属性,明显不当.过去因维持或满足电信企业的运转,固话月租费的收取有其合理性,但近二十年来随着技水进步,电信用户的增多,月租费便成为不合理收费,与餐饮的包厢最低消费一样,应该退出历史舞台。2,一审判决未认定月基本费属霸王条款,明显不当。月基本费与月租费一样具有霸王条款属性,是由月租费变化而来的,并武实质性服务内容,涉嫌欺诈,相关合同中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则,改判支持苏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苏某某当庭撤回其一审的第3. 4项诉讼请求.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査认证意见为:证据1.4,苏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系中国某某宣城分公司收取固定电话月租费和柊动电话月租费的依予以采信;霣于苏某某二审中已撤回其第3项诉讼请求,而证据9系针对该項诉请的反驳证据,因此对该項证据不予审查;其余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亦不予审査.

经对一.二审证据的嫁合审査.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内容,本院对琢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安徽省邮电管理局.安傲省物价局、安傲省财政厅联合发布的邮电管联【2001】21号文件调整县城(含县级市)的固定本地网电话 月租费为12/月,该标准自2001221日执行?信患 产业部关于中国联通CDMA移动电话试行资费的批复(信部清函〔2001605号)确定CDMA移动电话基本月租费为50/ 月。由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经有关部门批准,自2008年用是不收费的也是基于该用户所独占的线路设备。固话终端 到电信公司交换机房中的线路设备,即使不使用固话,我公 司也要进行维护。2、本案中苏某某没有举证证明我公司存在 欺诈的行为,因此苏某某认为我公司存在欺诈的上诉理由也 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苏某某未提举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在二审中当庭撤回了其原审中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自主 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其关于原审中第 三、四项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中国某某宣城分公司与苏某某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月租费和月 基本费的约定是否无效,中国某某宣城分公司是否应当向苏 晓#退还已收取的月租费及月基本费。

苏某某认为,固定电话月租费和移动电话月租费不应收取,系根据“租”字通常含义作出的理解:消费者拥有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的所有权,因此电信公司收取月租费没有依据.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惠患地,报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备非法目;(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迷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纠纷系中国某某宣城分公司与苏某某因电信服务引起,如苏某某认为中国电信收取月租费.月基本费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至(四)项的规定.侵害了杜会公共利益戒国家利益,则属公益诉讼的范畴,苏某某不具有该类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判断双方间关于月租费.月基本费的约定是否有效,应当基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进行,即中国电信室城分公司收取苏某某月租费.月基本费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服务价格的规定,即中国某某宣城分公司在收取苏某某月租费、月基本费时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及相关的行政法规。首先,本案中,中国电信室城分公司收取苏某某月租费.月基本费属实,但苏某某未提举证据证明中国某某宣城分公司在提供电信服务 时仅向其收取月租费.月基本费,而未向他人收取此两项费 用,存在价格歧视?其次,价格法规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 录为依据。在信患产业部相关电佶资费定价中,电信企业在从事电信服务时可以收取月租费和月基本费。综上两点,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合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惠患地,报害国家,策体戌者 第二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备作法H;(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迷反法掸.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纠纷系中电倌宣城分公司与苏某某因电信服务引起,如苏晓 钟认为中国电牯收取月租费.月基本费违反了合间法第五十二条第(二)至(四)项的规定,侵害了杜会公共利益戚国 家利益,则属公益诉讼的范畴,苏某某不具有该类诉讼的诉 讼主体资格.因此,判断双方间关于月租.月基本费的约 定是否有效,应当基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进行,印中国某某宣城分公司收取苏某某月租费,月基本费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服务价格的规定,即中国电信 窒城分公司在收取苏某某月租费,月基本费时是否违反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相关的行政法规.首先,本案中,中国电信室城分公司收取苏某某月租费.月基本费属实,但苏某某未提举证据证明中国电信宜城分公司在提供电信服务 时仅向其收取月租费.月基本费,而未向他人收取此两项费 用,存在价格歧视.其次,价格法规定,政府定价.政府指 导价的定价权哏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 录为依据。在信患产业部相关电俏资费定价中,电国电信宣城分公司与苏某某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月租费、月基本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外,二审中,苏晓 钟对中国某某宣城分公司系根据相关规定收取固定电话月租费也无异议,在上诉状中亦认可该项费用在过去存在的合理 合法性,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在收取该项费用不具有合理性。苏某某在一、二审中均认为中国某某宣城分公司收 取固定电话月租费为“霸王条款”,并将其与餐饮行业的“包厢最低消费”相提并论,对此,本院认为,此二者的性质并 不相同,不同之处在于:首先,消费者在接受相关电信月艮务 之前与电信公司之间就固话月租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而消费者在进行餐饮消费之前对餐饮企业的“包厢最低消费” 通常并不知晓。其次,餐饮企业收取“包厢最低消费”并无明确的收费依据,而中国某某宣城分公司收取月租费、月基本费有安徽省邮电管理局、安徽省物价局等单位的相关文件 为依据。因此,苏某某关于中国某某宣城分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肋费、縣本费_定无效社诉理由不能成 立。

关于苏某某于199411日至2015612日向中国某某宣城分公司与苏晓中在合同中关于月租费的约定合法有效苏某某应按约定向巾国电信宣城分公司交纳月租费、月基本费,其要求退还月租费、月基本费无事实依据.其次,关于苏某某此期间交纳的固定电话月租费的标 准《苏某某主张为15/月,中国某某宣城分公司主张为12 /月 》,双方均未对2001221曰前的收费标准就自已 的主张提举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国某某宣城分公司提举的 证据,自2001221日之后,安徵省所属县城(含县级市)固定电话月租费的收取标准为12/月,苏某某并未提供举证据证明其系按15/月的标准交纳固定电话月租费,因此,无证据证实中国某某宣城分公司存在多收取苏某某月租费需退还的情形?再次,关于此期间的月租费是否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苏某某要求返还固定电话月租 费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为两年。即使中国某某宣城分公司存在应退还苏某某月租费的情形,苏某某至迟应于2013613日前主张相关权利。在中国电信宣城分 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苏某某又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 期间内提出诉讼请求或未在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诉讼请求存在 合法理由的情况下,苏某某的此项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苏某某于2011613曰至20151130日交纳的月基本费应否返还的问题。因苏某某在合同期间内—直 接受中国某某宣城分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双方于20135 7曰之前的合同已履行究毕,双方于201357日签订 的合同处于持续履行状态。在上述合同期间内,中国电信官 城分公司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在苏某某并未对中信室域分公司提供的电倌服务质量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 其饕求退还合冏期间内所交纳的#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笫(一)項之規定,判决知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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