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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被本车碾压成为交强险的“第三人”,保险公司赔付12万

发布者:郝敬荣|时间:2016年10月17日|14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 )雨民一初字第00545

原告:李某某,男,19XX1010曰生,汉族,驾驶员, 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某某村某某队XX,身份证号码 3405051972XXXXXXX.

委托代理人:鲁绪文,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敬荣,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古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某某中路某某城市花园XX栋.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某某中心文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蔚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敬荣、被告太平洋保险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李某某和王采华合伙购置皖E341XX重型自卸货车,并挂户于华锐公司当涂分公司,华锐公司当涂分公司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 2013 12311655时许,李某某驾驶该车行驶在向山313省道垃圾站路段时,车辆发生故障,李某某下车查看时,该车往后溜,碾轧了李某某双腿,李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失学性休克,双下肢毁损伤.雨山区公安局向山派出所在事故发生时及时出警处理,查明事故是因车辆溜车致李某某双腿压伤。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德年双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截肢后)伤残等级评定为贰级;2、李某某择;期为120曰、营养期限为60曰、护理期限90日;3、李某某安装假肢护理前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29990. 77元、误工费19920元、护理费 M67. 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交通费380 元、伤残赔偿金1457M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护理费3796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0元、辅助器具费800元,合计640402. 27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某某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事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某某的主体资格; 2、汽车运输委托管理合同书一份,证明皖E341XX货车挂户在华锐公司当涂分公司;3、保单二份,证明皖E341XX货车的投保情 况;4、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通知单,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李某某住院治疗的情 况;5、医疗费票据十份,证明李某某支付医疗费29990.77元;6、 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证明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7、雨山区公安分局向山派出 所证明一份,证明事故是因车辆溜车导致李某某受伤;8、发票一份,证明李某某为购买轮椅支付800.

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而应是第 5三冬;2、事发时李某某未熄火就下车检査,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3.本公认叫李某某为第三者的身份,赔偿责任也仅限与交强险内的无责险12000元范闹内,但对李某某诉清的贿偿数额无异议.

某某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询问笔录— 份,证明事发时李某某未熄火.

对李某某递交的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派出所未作出处理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某某保险公司递交的证据,李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证惠见如下:李某某、某某保险公司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車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1231曰,李某某驾驶皖E341XX货车行驶在向山313 省遒垃圾站路段时,因汽车故障,李某某下车检査时,因货车溜车,致李某某受伤.事发鞍山市么零局向山派出所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

事发后李某某于20131231日至2014118日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双下肢毁损伤。为此,李某某支付医疗费29433. 77元,住院期间李某某购买轮椅文付800.2014124日,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某某双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截肢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贰级;2、李某某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曰、护理期 限为90曰,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3、李某某安装假肢前护 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

另查:皖EM34193货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发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李某某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确确保安全情况下而脱离车体,导致车辆后溜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虽然系皖E341XX货车的驾驶员,但事发前李某某已脱离本车车体,因皖E341XX货车在某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故某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 交强险限额内对李某某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433.77元、误工费14067元( 42787 /+ 365x 120天)、护理费6467. 5元(97.5/x 19+65/x 71天)、营养费1200元(20/x 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19天),残疾赔偿金145764元( 8098 /X20><90%).交通费380元、精神抚慰金5400元、鉴定 费丨900元及辅助器具费800元,共计254392. 27元。至于李某某诉请的护理依检部分的护理公司3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再结合李某某目前实际情况,可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 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 条、笫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120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102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某某负担411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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