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兆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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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公斤走私、运输毒品案辩护词(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作者:张兆武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81次举报

郑某某涉嫌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但郑某某尚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提请法庭注意:

一、郑某某是受雇佣走私运输毒品,可以减轻处罚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从大连会议纪要到武汉会议纪要,都秉持一个原则,就是重点打击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等严重情节的被告人,而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尤其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一案中有多人受雇运输毒品的,在决定死刑适用时,除各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外,还应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参与犯罪程度、与雇用者关系的紧密性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要特别慎重。”

结合本案,根据李海龙、郑某某、吴显峰的供述,以及敖然的证言等证据,关于郑某某是受李海龙雇佣去昆明购买车辆并将车辆开回三河这一事实是明确的,公诉机关的指控也认为郑某某是受雇帮助走私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具有受雇运输毒品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虽然公诉机关指控该案五名被告人均为主犯,但法庭应充分考虑郑某某的具体情节区别对待,对其减轻处罚。第一,郑某某没有获利。根据李海龙、金东华、郑某某、吴显峰的供述,以及敖然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关于郑某某是受李海龙雇佣去昆明购买车辆并开回三河这一事实是明确的,公诉机关的指控也认为郑某某是受雇帮助走私运输。根据郑某某和吴显峰的供述,以及郑某某的转账记录,可以证实郑某某和吴显峰运输毒品过程中所有开销都是由郑某某负责。李海龙给郑某某的钱基本都用于购买二手车和吃、住、加油、高速过路费等方面了,最终并没有获利。第二,郑某某属于初犯、偶犯。郑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之前没有犯罪记录。综上,郑某某是受人雇佣走私、运输毒品,虽数量巨大,但其系初犯、偶犯,且没有获利,不应当判处死刑。

二、郑某某涉案毒品数量存在被蒙骗的情形,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很多细节可以证明,郑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走私、运输毒品数量被蒙骗的情形。第一,走私运输毒品数量与报酬极不相符。根据郑某某和吴显峰的供述,李海龙只是雇佣二人去开车拉点货,吴显峰的报酬是一万元,郑某某报酬包含路上开销是三万元。李海龙并未明确告知二人运输毒品,更未告知真实的毒品数量,否则此二人根本不可能同意以如此低价的报酬去冒生命危险。因此,郑某某虽然能猜测到运输毒品,但对于具体明确的数量是不知情的,是被蒙骗的。第二,李海龙刻意避开郑某某使其没有获知具体毒品数量的机会。在行程中,李海龙、路文龙及金东华等人和郑某某、吴显峰的住宿地点是分开的。行程中目的地都是临时告知郑某某,从昆明到南伞,从南伞到缅甸,都是李海龙临时告知郑某某。根据郑某某和吴显峰供述,运输毒品的车辆是李海龙授意交给缅甸人,在这之前李海龙已经与缅甸贩毒人员商定,由缅甸贩毒人员将毒品藏在车上,郑某某接车时根本看不出藏匿毒品的数量和位置。第三,郑某某随身携带毒品也说明其不知道车上毒品数量。郑某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的烟盒里查获冰毒,按照常理分析,如果郑某某知道车上装有巨大数量的毒品,肯定是唯恐被发现从而谨小慎微,避免一切被查获的可能,不可能如此草率的在烟盒中携带毒品。

综上,李海龙事先没有告知郑某某运输毒品的实际数量,购买毒品、交接毒品过程中也刻意避开郑某某,其用意无非就是害怕郑某某知道了实际数量不敢帮其运输。最终,郑某某在被蒙骗的情况下走私运输了涉案毒品,当侦查人员查获毒品时,郑某某才得知毒品的实际数量,这远远超出其主观上的认识范围。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足以对其定罪,但如对其以涉案全部毒品数量量刑,显然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存在数量引诱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根据出罪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数量引诱情形对于毒品数量是明知的,尚且可以减轻处罚,那么对于数量蒙骗这种不知道具体毒品数量的情形更应该减轻处罚。

三、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轻处罚

郑某某在庭审中认罪认罚,结合其到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并在第一次讯问中就如实供述了其经历的整个事件过程,为侦查机关及时查明案情提供了帮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四、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

根据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破案报告,公安机关在运毒车辆开回之前,早已安排特情人员介入并进行了布控,运毒车辆始终处于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各被告人活动已在公安机关控制中,毒品及时查获,根本不存在流入社会的可能性。该车辆最终在威县服务区被查获,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虽主观上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但存在被蒙骗的情形。郑某某是初犯、偶犯,在本次犯罪中并未获利。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见其主观恶性小,并具有认罪悔罪的态度。希望法庭综合考量郑某某的各项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排除适用死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张兆武,中共党员,山东求知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及企业刑事合规业务与刑事风险防控,尤其擅长处理民刑交叉领域的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求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2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