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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XX公司、长沙XX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宋涛云|时间:2020年07月22日|2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洞口县XX公司(以下简称华丰XX)因与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5民终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丰XX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将华丰XX股东分房销售及自购或担保的房屋视为XX公司销售业绩属于证据不足,该部分销售奖金事实上已经发生并已分配给自行销售的股东,应予剔除。2.应当扣除21套未达到结算标准的房屋佣金和溢价169352.99元和2016年8月29日后销售的因双方未结算的房屋佣金76275元。总核减的佣金和溢价应为245627.99元,二审仅核减31355.51元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华丰XX支付给XX公司的佣金及溢价为150767.42元。
XX公司发表意见称,佣金与溢价双方都已经进行了结算,只是华丰XX没有完全支付。
本案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为:一、华丰XX股东分房销售及自购或担保房屋是否属于XX公司销售业绩并计算佣金和溢价;二、双方争议的21套已销售房屋佣金和溢价应当如何认定;三、2016年8月29日后销售的6套房屋佣金和溢价76275元是否应当认定。
关于华丰XX股东分房销售及自购或担保房屋是否属于XX公司销售业绩并计算佣金和溢价的问题。华丰XX与XX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全程销售代理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在双方合作期间,甲方单位(华丰XX)无论经何人介绍,无论以何种方式、何种途径销售均视为乙方(XX公司)代理业绩,均应按规定标准按时结算支付代理费予甲方。根据该约定,即使是股东销售或者自购担保的房屋,也应视为XX公司代理业绩,应按照规定的标准结算代理费给XX公司,华丰XX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双方争议的21套已销售房屋佣金和溢价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及附表,21套房屋中有13套双方已签字结算,对该13套房屋的佣金及溢价共102617.3元应予认可;未签字结算的8套中有4套为一次性付款,对该4套房屋的佣金及溢价共35380.18元应予认可,另外4套房屋的佣金及溢价原一、二审均未予认定。故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双方争议的21套已销售房屋中的17套的佣金和溢价为137997.48元并无不当。华丰XX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2016年8月29日后销售的6套房屋佣金和溢价76275元是否应当认定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XX公司向王XX、雷XX等六人出售6套房屋,计合同成交价XXX元。佣金36759元,溢价39516元,共计76275元。基于上述6套房屋均已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双方在《全程销售代理合同》第二条第2项中约定“合同到期前15日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则合同自动延长2个月,并可延期至销售完毕”,双方并未明确终止合同,XX公司继续为华丰XX销售房屋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原二审法院对上述6套房屋的佣金和溢价共76275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华丰XX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丰XX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洞口县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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