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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涛云|时间:2020年06月30日|1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04刑初49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绰号”A”,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2015年7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A,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2015年6月2日因赌博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抓获,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绰号”A”,男,1991年9月5日出生于湖商省隆回县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2014年4月30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抓获,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C及辩护人D、E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A(绰号原子弹,另案处理)为图财,将被害人A及其女友代某骗至长沙,后再纠集被告人A、B、C及D(另案处理),经商量确定分工后,企图对被害人实施抢劫,2015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A驾车伙同B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XX前贵网吧,将被害人A及其女友代某骗上车,随后,被告人A、B假装某电游室工作人员从两边迅速上并挥舞砍刀、斧子等工具对被害人C、D进行了言语上的威胁,被告人A与B将车开至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青山XX附近正在修建的长善庵后,A与代某留在车上,被告人A、B、C与被害人D下车后,被告人A、B朝被害人C踢了几脚,要求其退还在电游室赌博作弊所获的现金,期间,被告人A、B还假意踢被告人C,让其冒充好人从中协调,为给被害人A施加压力,被告人A纠集B到现场帮忙,被害人A、B被逼无奈分别要人汇款至被害人A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还被迫写下还款条,当晚,被告人A驾车与代某前往青山XX取款人民币11900元及现金人民币100元,交给被告人A及B等人,
得手后,被告人A及B驾车将被害人C、代某送至岳麓区金星路地铁站,随后迅速逃离现场,后被告人A、B、C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及D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其余赃款归A所有,
2015年11月16日20时许,民警接群众报警称在大河西XX包厢有人闹事,民警出警后将闹事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被告人A供述其2015年11月11日曾伙同他人抢劫的事实,并交代了被告人A及B的住址,民警根据被告人A的交代将被告人B及C抓获,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A、B、C的家属代为退还赃款各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A、B、C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到案经过、A写的欠条、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作出的B(坡)决字[2015]第08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长公直(交)决字[2014]第06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本院(2015)岳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书、缴款书、证人C、D的证言、被害人A、代某的陈述、被告人E、F、G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抢劫的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C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A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A因其他的事情被公安机关进行审查,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抢劫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A、B、C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为将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的作用、地位弱于本案其他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A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属从犯及未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A、B供述对被害人C踢了几脚与被害人C、D的陈述一致,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A系自首,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
三、被告人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D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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