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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智律师,针对违法行为,行政部门仍需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发布者:罗智律师|时间:2023年04月19日|分类:征收拆迁 |595人看过举报


针对违法行为处理,行政部门仍需按照法律规定纠正违法行为

 

【郑州罗律师解析】

依法行政是对行政机关的要求,即使针对违法行为的处理,仍需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纠正公民、公司等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

 

裁判意见

一、原告XX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021年9月15日,XX的旧屋被拆除,马合口乡政府和X村委会并没有告知XX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规定,XX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自其知道房屋被拆之日起计算,其于2022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马合口乡政府辩称XX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被告马合口乡政府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规定,本案X村委会虽自认其实施了拆除XX旧屋的行为,但由于X村委会并不具有拆除他人房屋的职权,X村委会自认系其拆除XX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受马合口乡政府的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马合口乡政府与X村委会系本案共同被告。马合口乡政府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于法无据。

三、被告是否具有拆除案涉房屋法定职权。XX2022年5月5日与其长子X苹分户,但在2017年新建房屋直至旧屋被拆除时,XXX苹还是一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严格按照一户一宅和批准面积建设,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少占耕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农村村民异地新建住宅,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进行监督。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XX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新建房屋后应当与马合口乡政府签订建新拆旧协议,退出原宅基地,自行拆除旧屋。在XX逾期不予拆除的情况下,马合口乡政府有权依法予以拆除。

四、拆除行为是否合法。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均应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即使行政相对人违法在先,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经法律授权、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XX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马合口乡政府委托X村委会拆除XX旧屋时,既没有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或者达成拆除协议,也没有依法履行催告、听取XX陈述和申辩、作出拆除决定等程序性规定,所实施的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马合口乡政府和X村委会共同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本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

 

【广而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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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湘08行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梭子丘村。

法定代表人XX,乡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X,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X乙,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代理人X乙,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X村马合口组。

法定代表人XX,村主任。

上诉人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称马合口乡政府)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X村委会)强制拆除房屋一案,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2022)湘0811行初60号行政判决,马合口乡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XX在桑植县××乡××村××组××栋××层房屋。XX因长年在外务工,无暇顾及房屋修缮,其房屋曾发生房门倒塌致人伤亡事件。2017年,XX在本村学堂丘组重新修建了一栋两层房屋,现已入住使用。XX修建新房时享受了贫困户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万元,新房竣工后未及时拆除原有旧屋。2021年,马合口乡政府开展乡村环境整治活动,决定对辖区内违反一户一宅政策、建新未拆旧等违法建设进行拆除,XX的旧屋被列入拆除范围之内。经X村委会主动与XX联系,XX同意拆除其旧屋。2021年9月15日,XX从外地专程赶回,配合X村委会施工队将其旧屋拆除。当日,X村委会以证明单位的名义给XX出具了一份《关于房屋重建的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如下:XX户有家庭人口7人,大儿子X苹已成家,小儿子未成家;XX原有4间房屋因年久失修,成了危房,为配合乡村振兴工作,经政府与村支两委一致决定,拆除现有危房4间;同意XX以后在离二级公路13米以外的基础上建房,建房手续由XX办理。后XX以其旧屋被拆除未予补偿和安置为由,请求马合口乡政府给予处理,马合口乡政府未予书面答复。XX对此不服,于2022年6月7日诉至法院。另查,2022年5月5日,XX与长子X苹分户,分户后XX户有3人,包括XX的妻子XX和次子X州

原审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或超越法定职权、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本案因拆除房屋引发行政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马合口乡政府、X村委会拆除原告XX旧屋的行为是否合法。一、原告XX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021年9月15日,XX的旧屋被拆除,马合口乡政府和X村委会并没有告知XX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规定,XX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自其知道房屋被拆之日起计算,其于2022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马合口乡政府辩称XX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被告马合口乡政府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规定,本案X村委会虽自认其实施了拆除XX旧屋的行为,但由于X村委会并不具有拆除他人房屋的职权,X村委会自认系其拆除XX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受马合口乡政府的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马合口乡政府与X村委会系本案共同被告。马合口乡政府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于法无据。三、被告是否具有拆除案涉房屋法定职权。XX2022年5月5日与其长子X苹分户,但在2017年新建房屋直至旧屋被拆除时,XXX苹还是一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严格按照一户一宅和批准面积建设,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少占耕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农村村民异地新建住宅,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进行监督。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XX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新建房屋后应当与马合口乡政府签订建新拆旧协议,退出原宅基地,自行拆除旧屋。在XX逾期不予拆除的情况下,马合口乡政府有权依法予以拆除。四、拆除行为是否合法。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均应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即使行政相对人违法在先,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经法律授权、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XX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马合口乡政府委托X村委会拆除XX旧屋时,既没有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或者达成拆除协议,也没有依法履行催告、听取XX陈述和申辩、作出拆除决定等程序性规定,所实施的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马合口乡政府和X村委会共同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本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人民政府、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X村村民委员会拆除原告XX旧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人民政府、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马合口乡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没有拆除被上诉人案涉房屋,被上诉人系自愿拆除房屋,被上诉人具有拆除案涉房屋的责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X村委会陈述称,同意马合口乡政府的意见,涉案房屋不是强拆。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XX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马合口乡政府是适格被告且具有拆除案涉房屋法定职权、马合口乡政府拆除涉案房屋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均作了详细论述,本院予以支持。但X村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受马合口乡政府委托拆除XX涉案旧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马合口乡政府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X村委会承担违法拆除涉案房屋的法律后果,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22)湘0811行初60号行政判决;

2、确认上诉人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人民政府拆除被上诉人XX旧屋的行为违法。

3、驳回被上诉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上诉人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聂全武

员 崔 钦

员 向佐兵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范 然

员 王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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