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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

发布者:武源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9日|分类:医疗纠纷 |988人看过

侵权行为法第七章共十一个条文,其中十个条文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填补以往法律空白,归责要件取消了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件,变成只要有过错,有损害结果,医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行为法使得患者索赔减轻了困扰,医免责将变得相对困难,律师代理需要专业水准。

只要有过错有损害,医院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新的规定,使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再成为医诉讼中法律评价的核心和重点也不再是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新法规定,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于处于相对弱势的患者来说,是一个全新的诉讼路径

   经患方签字的告知书、同意书成为必备的法定证据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以往的医损害赔偿案中,医方几乎毫无例外的要申请由医学同行组成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事实也证明,医疗事故鉴定是医最有利的挡箭牌。而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之后,法院往往就只认鉴定结论,判决结果也只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医疗病历不再具有证据价值。这实际上是把医疗损害赔偿案的审判权拱手让给了医学会。侵权责任法关于手术治疗、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风险说明、替代方案说明义务的规定,把证明这些义务的书面证据,包括知情同意书、告知书、其他经患方签字认可的病历记载等,作为了证明医是否尽到前款义务的必要证据,故不再需要通过鉴定来认定。只要医拿不出经过患方签字的上述书面证据,就足以认定医未尽到前款义务就有过错, 造成患者损害的,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就是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未尽到说明义务和患者受损害,成为判决医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依据。医不能举出书面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说明义务,以及取得了患者或患方的同意,而患者又受到了损害,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尽到相应诊疗义务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时的医疗水平并不仅仅指某个医生个人的医疗水平或本院的医疗水平。如果某个医生不能决断就应及时请求会诊如果本院不能解决就应在对患者负责的前提下,积极的联系其他力量或转院治疗。是否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治疗义务,将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进行考量的重要内容。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违法、违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医违法、违规,本来就是严重的过错。而在以往的诉讼中,明明是医违法违规,却很难追究医的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只要能够证明医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完全不需要任何鉴定就可直接推定医有过错。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只要能够证明医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而患者因此受到了损害,医就应当承担责任。
   拒绝提供或隐匿伪造篡改销毁病历,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必须向患者提供查阅、复制。医不履行这些义务,就是过错。有过错、有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医院保存的客观病历包括: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因此受到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七、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有单方行医权,有不得拒绝抢救的义务
  侵权责任法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条规定赋予了医在紧急情况下的特殊行医权,排除了医拒绝抢救的借口。同时,在紧急情况下及时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也成了医不可推的法定义务。

   八、医疗机构负有不得实施过度检查的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本条规定,对不必要的检查、小病大治、开具大处方等行为作出限制,加强了对医方的规范和约束。

九、医疗机构对患者的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隐私权是侵权责任法新加入的保护权益,对患者负有保密义务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十、医用产品质量损害可直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侵权责任法本条规定,使医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与《合同法》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相衔接,扩大了患者追偿的责任对象,有利于对患者合法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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