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治辰律师 时间:2017年07月15日 9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事实与理由:
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7月起,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归还原告向贷款公司贷款的利息,被告宋某某出具保证书,应当共同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3146.0832元共计393146.08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93146.083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第三项诉请为请求判令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某自2015年7月起,多次向徐某借款,后向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徐某借款30万元,将于2016年5月归还”。2016年5月28日,王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二份,分别载明“本人王某某决定从2016年7月份开始于每月25日至30日归还徐某1万-2元整,直至总金额30万还清为止”、“本人王某某于2016年5月28日在此制定还款计划,用于归还徐某,2016年5月31日归还徐某3000元,6月10日-6月12日归还徐某10000元,6月25日-6月30日归还徐某100000元”,宋某某在二份《还款计划》上签名。2016年6月19日,王某某、宋某某在无锡市北大街派出所向徐某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王某某于2016年6月19日在此保证,定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归还网上贷款。”“本人王某某定于2016年6月20日开始至徐某所欠的贷款公司去协商徐某名下的所有借款转移到王某某名下。”
诉讼中,徐某另提供了录音材料,欲证明宋某某愿意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录音材料记载:2017年1月31日,徐某至宋某某住处催讨,宋某某陈述“某某,这个事情你不用找律师来,我一有钱不会忘记你,第一个还你”、“我现在也70岁了,没有钱,有钱,不用你们讲的,哪怕是三百五百,一千两千三千,都会给你。”
本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王某某承认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宋某某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此,虽然王某某承认借条上宋某某的签名由其书写,但宋某某在2016年5月28日的还款计划、2016年6月19日的保证书上签名,结合在徐某催讨时宋某某的陈述,可以判定宋某某同意对王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某提供的录音中,宋某某并未明确其愿意还款的债务范围,而诉讼中徐某主张的债务除了30万元本金外,还包括利息93146.0832元,此利息部分未体现在还款计划、保证书中,所以,宋某某承担责任的债务范围应以还款计划、保证书所涉债务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3146.0832元共计393146.0832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4日起的逾期利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宋某某对第一项判决中所涉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95元,减半收取计3697.5元,由王某某、宋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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