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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D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09日 | 发布者:宋小林 | 点击:13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与B、C、D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A,男,委托代理人:A,男,系原告A儿子,被告:A,男,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D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民一初字第29号
原告:A,男,
委托代理人:A,男,系原告A儿子,
被告:A,男,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
被告:A,女,
原告A与被告B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B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A担任记录,依原告A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2日追加A、B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3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被告E、被告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工伤死亡的A系原告的女儿、被告B的妻子,2015年1月10日谢清华在万载县XX公司工作中不幸发生事故,当场死亡,A死亡后由于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A的赔偿事宜均由被告B负责,被告A从万载县XX公司共获得工伤赔偿金65万元,从万载县社保局领取十个月工资和丧葬费2万元,共计67万元,A的丧葬费除去收礼2万元,花费7万元,谢清华的善后事宜处理结束后,原告曾向被告A要求给付赔偿金中的属于原告的15万元,但被告A只同意并给付了原告5万元,另外属于原告的10万元被告A一直拖延拒不给付,被告A与B共生育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原告认为,工伤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该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为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原告系死者的父亲,有权参照《继承法》第一顺序依法获得自己应得的份额,根据《民法通则》第75条、《继承法》第10条、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谢清华伤亡产生的工伤赔偿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A辩称,一、赔偿金额与原告所述不相符,答辩人之妻A因工伤死亡,获赔偿金65万元,到目前为止,答辩人未从万载社保局获得十个月工资和丧葬费,被告收礼2万元,那是被告在人情中要归还的,与原告无关,二、原告与答辩人就分配赔偿款有约定,答辩人在收到赔偿款、支出相关花销后,与原告已经协商,由答辩人一次性给付原告5万元,答辩人已经及时给付了原告5万元,工亡赔偿金65万元的具体支出是:买墓地3万元;安葬支出68426.5元;归还被继承人与答辩人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外债18万元;支付参与赔偿谈判亲朋1.5万元;包客车接送客人560元;小车油钱1400元;支付原告谢冬发5万元;支付被答辩人女儿20万元,扣除以上支出,仅剩余104613.5元,之所以能获得65万元赔偿款,很重要的因素就是考虑到护理和医治答辩人瘫痪多年的老父亲需要费用,三、原告对被继承人从未尽过抚养义务,被继承人A出生后不到2周母亲就去世了,原告看重的是儿子,且多次再婚,于是将被继承人给了外公、外婆抚养,被继承人也从未在原告的户口中出现过,一直以来,原告对被继承人没有尽过任何的抚养义务,而现在被继承人工伤死亡,已经给了原告5万元,现在原告又要1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在分配份额时,考虑到以上所述的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被告A辩称,原告所要求的分配工亡赔偿金,应扣除我父母之前的18万元共同欠款后,再分配,其余的答辩意见与我父亲A一致,关于我应得的份额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A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A的一致,要补充一点,2万元礼金不应计算到应分配的金额中,另外原告诉称的我母亲的赔偿费未到手,这个也不能计算进去,我应得的份额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结合原告A的诉称和被告B、C、D的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A死亡而获得的工亡赔偿金具体的金额及原告和三被告各分得多少份额,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A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2015年1月22日万载县XX公司出具的证明、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该公司一次性支付了A的工亡赔偿金65万元给死者A的家属,即被告A和B,
(二)2015年3月2日万载县XX公司证明,证明在协调处理A因工死亡赔偿事宜过程中,2015年1月10日至11日死者家属食宿费由其公司全部承担,
(三)A、B户口簿复印件,证明A的情况及子女的情况,
(四)盖有万载县公安局康乐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万载县XX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A与B是父女关系,
(五)2015年2月27日易流生证明,证明原告A与B是父女关系,A对谢清华尽到了抚养义务,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A经质证认为:
(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A经质证认为:
(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A经质证认为:
(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
被告A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购买墓地票据复印件,证明购买墓地支出3万元,
(二)办理丧葬费用的开支票据复印件,证明丧葬事宜花费68426.5元,
(三)还款证明三份,证明已还夫妻共同借款18万元,
(四)原告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协议,原告已收款5万元,
(五)手写的记账单,证明参与赔偿、丧葬事宜的其他开支,共15000元,
(六)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A因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65万元,
(七)闻光生、A、B、C生2015年3月8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A对死者B没有尽到抚养义务,
(八)万载县XX2015年3月7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死者A没有尽到抚养义务,
(九)万载县XX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各一份,证明A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出车祸而受伤,
对被告A的上述举证,原告A经质证认为:
(一)、(二)、(四)、(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工亡赔偿金不能优先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
(五)对其中的A参与赔偿事宜谈判收的1000元认可,对其余的不知情,因没有票据,不认可,
(七)、(八)有异议,这不是事实,原告A对死者B尽到了抚养义务,
(九)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A受伤与本案工亡赔偿金的分割没有关联,
对被告A的上述举证,被告A经质证认为: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被告A的上述举证,被告A经质证认为: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A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A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A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万载县XX公司一次性支付死者A的工亡赔偿金65万元给其家属、这65万元已经汇入被告B和C的账户、原告D与死者A系父女关系的依据,
对原告A提供的证据(五)经三被告质证提出了相关异议,本院认为易流生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工亡赔偿金的分割无实质性的关系,故不予认定,
对被告A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六)经原告B及被告C、A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购买死者A的墓地花费3万元、安葬死者A的丧葬费花费68426.5元、被告B已给原告C5万元、死者A的工亡赔偿金的总额为65万元的依据,
对被告A提供的证据(三),经原告A质证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不应在工亡赔偿金中优先偿付,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A提供的证据(五)经原告B质证后提出异议,因未提供相关有效票据,故本院仅对原告A认可的B已收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的不予认定,
对被告A提供的证据(七)、(八),经原告A质证提出异议,因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工亡赔偿金的分割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A提供的证据(九),经原告A质证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A在案件审理期间因事故受伤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10日,原告A的女儿、被告B的妻子C在万载县XX公司生产操作时因工伤事故死亡,翌日,被告A与万载县XX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甲方(万载县XX公司)一次性赔偿乙方(高志坚)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乙方供养亲属补助金等共计陆拾五万元整,由乙方负责赔偿款项在供养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2015年元月12日,该公司将工亡赔偿金65万元分别转入被告A账户40万元、B女儿C账户25万元,以上65万元全部由被告A负责管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安葬死者A购买墓地花费30000元、办理丧葬事项开支68426.5元、亲属办事费用1000元,2015年元月21日,被告A交给原告B5万元,由原告A的儿子B代收,被告A在谢清华丧葬事宜处理完毕之后,给两个女儿即被告A、B各汇款10万元,
另查明,原告A已退休,每月在社保局领取社会保障金,其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系A,女儿系死者A,死者A生前与被告B共同生活,双方育有两个女儿,系被告A、B,均已成年,被告A每月在社保领取社会保障金,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A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万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A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A因工死亡,其工亡获得的赔偿金系对其直系近亲属及配偶所支付的赔偿,故本案A的死亡赔偿金应由原告B、被告C及其与A生育的女儿D、E共同享有,万载县XX公司与A的工亡赔偿协议中对工亡赔偿金65万元未明确分割,因原告A、被告B均在社保局领取社保,A、B均已成年,故谢清华的死亡赔偿金中不需要剔除供养亲属抚恤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安葬A花费购买墓地费30000元、丧葬费68426.5元、亲属办事费用1000元,故剩余的550573.5元(650000元-99426.5元)可作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进行分割,原告主张社保局发的谢清华的十个月工资和丧葬费2万元也应一并分割,被告A辩称其未领取这2万元和十个月工资,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办理谢清华丧事被告A所收的礼金2万元也应一并分割,因无相关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被告A、B、C辩称的在工亡补偿金中已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应从工亡补偿金中剔除,因工亡补偿金系对死者家属的抚恤,不应先剔除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死者A生前与被告B一起生活,A、B已经成年,原告A系B父亲,其与儿子A一起生活,根据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被告A在分配工亡补助金时可以适当多分,结合原、被告的现状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A、被告B、C在D工亡赔偿金中各分配11万元为宜,剩余的工亡赔偿金220573.5元(550573.5元-330000元)由被告A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一次性支付原告B因C死亡的工亡赔偿金110000元,因被告A已经支付50000元,故被告A还应支付原告B60000元,
二、被告A一次性支付被告B因谢清华死亡的工亡赔偿金110000元,因其已经支付100000元,故被告A还应支付被告B10000元,
三、被告A一次性支付被告B因谢清华死亡的工亡赔偿金110000元,因其已经支付100000元,故被告A还应支付被告B10000元,
四、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1320元由原告A、被告B、被告C各负担2264元,被告A负担4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汇款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袁山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漆 星
人民陪审员  宋 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琴
附: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的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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