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我国民商法学理论教材,难以找到关于共同还款人这一概论,共同还款人是不是主债务人?存在争议。是我国立法的盲区。案例:张--和李---伪造假结婚证,去银行办理贷款,张---作为贷款人,李---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于该笔贷款,王---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后张---未按期偿还贷款,银行起诉,最终,王---作为担保人偿还了该笔欠款,因张---下落不明,王---想起诉李----,让其承担义务。有观点认为;王----作为担保人不能追偿李---,因为李---不是该贷款人,因而不是贷款行为的主债务人.个人认为,从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内容:张---承诺按时还款,同时李---承诺愿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这一陈述来看,虽然法律上没有共同还款人这一概念,但是从该承诺的内容可以看出,李---作为共同还款人,就是该笔贷款的主债务人,其应当和张---共同承担对于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而王---作为该主债务的连带担保人,在张---和李---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在其尽了担保义务后,则从法律角度,也就免除了李---对该笔贷款的清偿义务,自然对主债务人李---享有追偿权。
在法学理论上,个人认为,共同还款人的法律定性应该为债务承担中的并存的债务承担,或者说是债务的加入。下面仅从法学理论方面阐述债务承担和债务加入问题:
债是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以,债只能来源于合同或法律的规定,因合同而产生的债称为合同之债,因法律而产生的债称为法定之债务。债虽为特定人之间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但在现代民法中,已成立之债并非不容当事人变更其内容,债权债务在民事主体间的可转移性亦为各国民法所确认。广义上的债的变更,包括债的内容变更和债的主体变更两种情形,前者指不改变债的当事人,而仅改变债的个别具体内容;后者又称债务承担,指在保持债的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债务由第三人加以承受。
广义的债务承担,是不失债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或加入债务之契约,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以原债务人所负担之债务,移转于新债务人为目的,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免责的债务承担亦即狭义的债务承担或单纯的债务承担。债务承担有两种方法:一是承担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承担债务人的债务,其债务于协议成立时移转于第三人;二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须经债权人同意方为有效。构成债务承担的条件是:1、必须要有有效的债务存在。本来不存在或已经消灭的债务订立债务承担协议,不发生效力;2、所转移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债务,不能作为债务承担的标的;3、要有以债务承担为内容的协议。债务承担协议,以债务移转为其内容和目的;4、债务承担协议须经债权人同意。这是债务承担协议发生效力的最主要条件。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1、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由承担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承担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仅能请求法院要求承担人强制履行,与原债务人无涉;2、债务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所取得的对于债权人的抗辩转移给承担人;3、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由承担人负担。
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此时,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他们共为连带债务人。债务加入具有两种形式,一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特别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或者由债务人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二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或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共同约定,由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债务人成立连带关系,共同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负责。构成债务加入的条件是:1、债务加入须由承担人和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协议或意思表示一致;2、债务加入以原债务之有效和存在为前提;3、债务加入是担保由承担人负担与原债务同一内容的新债务的行为,承担人承担的债务不能超出原来的债务范围,超过部分无效;4、原债务人与承担人原则上须为另一人。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是第三人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并不消灭债务;第三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和范围,不得超过原债务的范围。
因此,个人认为,纵观上述法理,共同还款人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那么既然共同还款人是与贷款人并存的债务人,则作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对共同还款人的追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