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2年5月吴某向肖某借款一万元人民币,并出具未注明还款时间的借据一份。2003年4月、2005年3月肖某分别以口头方式,2006年以书面方式向吴某催讨欠款,吴某均以自已系支取合伙利润(吴某与肖某系合伙人),而非借款,拒绝归还。为此,肖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吴某否认肖某于2005年3月有向自已第二次催讨过欠款,因此认为该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肖某向法院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该争议焦点,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肖某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吴某出具的借据虽未注明还款日期,但肖某2003年4月以口头方式向吴某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因其主张权利而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由于吴某否认肖某2005年3月向自已主张过权利,所以诉讼时效2005年3月并未中断。因此肖某2006年以书面形式向吴某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本案中只有唯一的证据,即肖某提供的借据,肖某于2003年4月、2005年3月口头主张权利的行为均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吴某认可肖某第一次口头主张权利的行为,否认第二次口头主张权利的行为,是规避法律的行为。由于二次口头主张权利的行为均无证据证明,所以均不予认定,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评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贷纠纷,诉讼时效则为二十年,自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案中,肖某主张其于2003年4月以口头方式向吴某主张过权利,对于该主张,由于双方均予以认可,因此无需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因肖某主张权利的行为而发生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两年,即从2003年4月计算至2005年4月止届满。
尽管肖某主张在2005年3月向吴某以口头方式再次主张过权利,但吴某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肖某应当对此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肖某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肖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于2005年3月向吴某主张过权利,因此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发生中断。随后,肖某虽于2006年以书面方式向吴某主张过权利,但吴某对该债务并未认可。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债务已转化为自然债务,法律不予保护。
在诉讼过程中,吴某尽管存在规避法律之嫌,但作为债权人的肖某应当积极行使其权利,避免吴某规避法律,故肖某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法律后果。
该案情节虽然简单,但以不同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却会导致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因此,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当事人应当善于利用有效的方式保护好自已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