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雅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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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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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贷款之殇:罪与非罪的博弈

发布者:柳雅琼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抵押担保 |729人看过

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张某与其侄子张某某商议在互联网上利用某小额贷款公司的网站,吸引需要贷款的网民,然后窃取其钱财。今年3月31日,杨某上网时发现该网站,登录后按网站指示输入了个人信息,张某便以贷款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联系到杨某,确认其需要带宽后,要求其办理网上银行卡并存入1万元以证实其具有还款能力。随后,张某某以公司经理的名义联系到杨某,叫杨某在其发的网址上操作支付20元工本费。杨某按指示操作完毕后,张某通过网络获取了杨某的银行卡号、密码及动态密码,便迅速登录杨某网上银行账户转走9990元资金。杨某收到手机短信提示后,才知道被骗,立即报了案。

本案分歧:盗窃罪VS诈骗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张某和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观点各异。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张某和张某某假借某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要求被害人交付工本费、存入现金,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受害人杨某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张某和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某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在获取被害人杨某的银行卡信息后秘密窃取其卡内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既构成诈骗罪又构成盗窃罪,张某和张某某既采取了欺骗行为,又实施了窃取行为,分别构成了诈骗罪和盗窃罪。其中诈骗是手段,盗窃是目的,两者具有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原则,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笔者观点:构成盗窃罪,且不存在牵连状态

根据刑法理论,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该欺诈行为使受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此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行为人取得了财产,受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这也是诈骗罪的行为模式。本案尽管存在欺诈行为、错误认识以及财产转移的事实,但该财产的转移并非是基于受害人的错误认识,也并非是受害人本人的处分行为,因此本案中张某和张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实际上,本案张某某和张某分别在两个阶段实施了两个行为:第一阶段,张某某以为受害人杨某办理贷款为由,骗取并掌握受害人杨某的银行卡信息;第二阶段,张某在受害人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私自转移了受害人杨某银行卡中的现金。我们并不难发现,上述第一阶段是为第二阶段做准备,即欺诈是为窃取财物做准备,窃取财物则是行为人的终极目的,欺诈行为与窃取财物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牵连关系,因为牵连犯要求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了其他罪名,本案欺诈行为并未独立构成诈欺罪。

综上,本案张某和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不属于牵连犯。借对该案例的解析,提醒广大网民朋友,通过网络贷款存在很大的风险,建议谨慎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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