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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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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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84万借款想抵赖是出资款? 律师亲办案例获胜

发布者:陈志斌律师|时间:2020年04月13日|分类:债权债务 |29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被告在2010年共同借款给翁XX,因翁XX无法偿还债务,现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当年的借款。此为借款还是出资款?结果大不同!陈志斌律师代理原告,为原告追回了当初的借款,大获全胜!

 

审理法院: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案   号2017)桂0102民初4315

案  由: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代理律师:陈志斌[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XX,男,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农美春,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第三人:刘英X,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刘XX诉称:2010611日、13日、24日,原、被告分三次通过刘小X账户以被告的名义借款给翁XX,翁某出具了借条给被告。为明确各自出资借给翁某的具体数额,原、被告签订了《共同出资确认书》,明确原告的出资是85万元,被告的出资为15万元,并约定了出资借款利益所得共享。借款到期后,翁某无法偿还债务,梁XX遂以翁某为被告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该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翁某偿还梁XX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借款85万元;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按借款出资比例应得的142.8万元的利息收益(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850000元为基数,暂计至20176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即:850000元×0.5%(月利率)×84个月×4=142.8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庭调查重点】

被告梁XX辨称:1、在借款事实,在西乡塘法院已经有判决,被告与翁XX英确实存在借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资借款85万元,实际上从原告上看,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仅存在共同出资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有异议。因为翁XX抵押给被告的房屋处于公安查封阶段,被告没有进入执行程序,被告没有得到偿还的借款及利息。若原告要求参与分配或返还出资,应该在法院组织下共同执行翁XX的财产。3、对原告诉状中陈述刘小X通过其账户分3次以被告名义向翁XX转款,共计实际收到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

第三人刘英X述称:1、翁XX2010611日借款30万元,第二笔2010613日借款50万元,第三笔2010624日借款20万元,都是从刘小X账户转入。2、签订了共同出资确认书,借款翁XX100万元中,85万元是原告出资,15万元是被告出资,第三人出资150万元。对原告起诉第三人无异议。

 

【法院认为】

2014520,刘XX、梁XX、刘英X三人签订《共同出资确认书》,约定:三方一致同意2010611日、13日、24日以梁XX名义分三次共计100万元整借款给翁XX20111031日以刘英X名义借款150万元整给翁XX;三方共计借给翁XX250万元整,其中刘XX出资85万元、梁XX出资15万元、刘英X出资150万元;由于翁XX已被公安关押,无法归还上述借款,三方商议分别由梁XX和刘英X向法院起诉,但案件待刑事裁定后才能进行民事诉讼,不论最终民事裁定结果如何,扣除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后,余款按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利益共享,风险及损失共担,任何一方不得损害其他出资方合法利益,若出现有损害出资方利益的,损害方须对其他出资方作出赔偿,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其他出资方有权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或在原告所在地管辖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3118日,梁XX作为原告,以翁XX、姚X为被告,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服务费、管理费、利息、违约金等。该院经审理,于20161215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姚X、翁XX共同偿还梁XX借款本金50万元;二、姚X、翁XX共同向梁XX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06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06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梁XX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对翁XX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XX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超出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姚X、翁XX共同偿还梁XX借款本金50万元;五、姚X、翁XX共同向梁XX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06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六、梁XX就上述第四项、第五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对翁XX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XX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超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梁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12元,公告费350元,由姚X、翁XX共同负担21362元,梁XX负担2600元。该民事判决确定上述义务姚X、翁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民事判决已于2017627日发生法律效力。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姚X、翁XX并未履行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梁XX亦未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还查明,20106111324日,案外人刘小X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翁XX银行帐户内分别转款289500元、482500元、192000元,共计转款964000元;翁XX在上述日期均出具有对应的《借据》、《收条》,除认可收到前述转款外,还承认另收到现金共计36000元。经法院向刘小X本人核实,其陈述前述转款系受刘XX和梁XX委托而为,其仅为经手人;翁XX承认收到的100万元中85万元是刘XX出资,15万元是梁XX出资。

以上事实,有《共同出资确认书》、银行业务凭条、《借据》、《收条》、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返还原告刘XX出资847790元;

二、被告梁XX支付原告刘XX出资利息收益(计算方式: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10611日起,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0624日起,以425000元为基数自201061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返还完毕原告847790元出资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512元,由被告梁XX负担。

★ 陈志斌律师辩护方向及点评:

2014520,刘XX、梁XX、刘英X三人签订《共同出资确认书》,主体适格,各方意见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履行。

经法院查明,案外人翁XX20106111324日,收到案外人刘小X转款964000元及另收到现金36000元,分别出具《借据》、《收条》,承认共计收到梁XX提供的借款100万元,该款的来源分别是刘XX出资85万元、梁XX出资15万元,此事实刘小X予以认可,亦与《共同出资确认书》约定的内容相一致,法院予以确认。《共同出资确认书》中约定:“……民事诉讼,不论最终民事裁定结果如何,扣除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后,余款按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所谓的“民事裁定结果“应指经过仲裁或民事诉讼后所取得的裁判结果,而对应刘XX出资85万元、梁XX出资15万元并以梁XX名义出借给翁XX100万元,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已产生了明确的、有法律强制约束力的裁判结果,针对该100万元,原、被告出资的目的已实现,进行收益分配的条件也已成就,刘XX有权要求按《共同出资确认书》的约定进行分配。因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主体仅为梁XX一人,刘XX不能直接向翁XX要求将相关比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付,故刘XX依据《共同出资确认书》要求梁XX返还出资85万元及按出资比例分配相应的借款利息收益,亦与《共同出资确认书》”利益共享、风险及损失共担“的约定并不矛盾,也未增加梁XX的债务负担,法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收益计算应为:以255000元(即30万元×85%)为基数自2010611日起,以170000元(即20万元×85%)为基数自2010624日起,以425000元(即50万元×85%)为基数自201061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返还完毕原告出资之日止。此外,前述生效判决梁XX负担260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依《共同出资确认书》约定,刘XX应按比例负担85%2210元,因利息收益数额尚未最终确定,故该款法院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出资款中进行抵减,即被告应返还原告出资款847790元。

被告梁XX有关前述生效判决没有进入执行程序并实际执行得款则原告无权要求参与分配收益、返还出资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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