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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姚:关联企业破产中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

发布者:颜美星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3日|分类:债权债务 |274人看过

潘姚:关联企业破产中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

 

内容摘要

实质合并规则产生于美国判例法,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已有初步尝试。在借鉴美国立法例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关联企业破产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应当坚持关联企业人格“同一性”、债权人对关联企业整体的合理期待、分离破产的成本“难以容忍”三个标准。同时,从适用实质合并规则的法律效果来看,还应进一步明确申请主体范围,厘清对关联企业主体地位的影响,理解债权债务关系变化之内涵。从适用标准和法律实效两个维度入手,进一步优化实质合并规则,最大程度保障关联企业破产中的公平公正。

 

关键词:关联企业实质合并  适用标准 法律效果

现代经济生活中,市场主体通过关联企业而不是单一的企业开展商业活动已经成为常态。近年来,我国关联企业由于经营战略失误、企业内部管理不善等原因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数量不断增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贺小荣指出,在我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背景下,如何处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已成为当前破产审判实践的重要课题。有学者通过检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及最高法院、江苏、浙江等地高级法院公布的破产典型案例,检索到企业破产法实施以后至2018年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共计76件,并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而在不断增多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正是关联企业间关联关系的存在,使得债权人保护面临新的挑战。考虑到关联企业破产相较于一般企业破产涉及利益主体数量多且关系更为复杂,如何保障关联企业破产以最低的成本,在实现单个企业债权人之间债权公平的同时,确保控制企业、从属企业之间各自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的公平性,成为实务操作中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而实质合并作为处理关联企业破产的重要手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效用,亦引发了理论界的充分关注。

 

一、基础概念的厘清

法律概念作为对各种有关法律的事务、状态、行为进行概括定位而形成的术语,其作为“柱石”,确定了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围墙”方向,构筑他们的“围墙”位置。因此,欲明确关联企业破产中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必须对关联企业的概念进行全面阐述,才能以此为基础,明确实质合并规则的具体适用。

 

(一)明确“关联企业”概念

虽然关联企业在世界范围内早已成为较为常见的商业现象,但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关联企业的定义尚不统一。美国以企业间是否实现实质控制作为关联企业的判断标准,具体以企业享有对另一企业具有表决权股份的比例为依据,明确若某企业5%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被另一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则可将两企业认定为关联企业。德国在1965年制定的股份法中将关联企业单独成编进行规范,并于第15条明确了关联企业的独立主体地位,且对其做出具体类型的划分。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修订“公司法”,为关联企业的规范设置专章规定,不仅在第369条中确定关联企业为“关系企业”,而且从企业间的关系视角对关系企业进行明确界定。而从我国法律术语的演进史来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现已失效)第一次使用了“关联企业”一词,其后逐渐为其他法律规范所采纳。我国2002年10月15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明确规定了两类关联企业类型,但基于立法目的的不同,若将该实施细则定义的“关联企业”概念直接适用于破产法领域并不合适。为此,我国学者纷纷在关联企业的界定方面提出自己的见解。有学者以设立关联企业的目的出发,认为关联企业系实现特定经济目标的企业;有学者从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性入手,强调关联企业之间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有学者则侧重于从关联企业间控制关系的产生途径分析关联企业的定义,如股权参与或者资本渗透之方式。

考察上述针对关联企业的定义,笔者认为,关联企业是指数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为了实现特定的共同目标而结合的企业联合体,其构建方式具有多样性。从其内部关系来看,可以依据各独立企业在该企业联合体中所处地位为标准进行区分,将居于主导地位的企业定义为控制企业,将处于从属地位的企业定义为从属企业。从其外部表现形式来看,关联企业表现为企业集团、公司集团、母子公司等多种形式。

 

(二)解析“实质合并规则”内涵

实质合并规则源自美国判例法,后来为英美法系各国所普遍采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对实质合并规则做出了较为清晰的定义,该规则是指在关联企业破产下,整合成员企业之资产、债务,形成统一破产财产,并对全体成员企业之债权人进行集中清偿。

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将产生三个方面的法律效力:第一,两个或两个以上拥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成员企业的资产和负债被视为一个整体;第二,消除各个成员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各成员企业债权人的债权,不区分来源,统一从破产财产整体中获得清偿。

实质合并规则的理论基础是Berle教授在1947年提出的“企业实体论”。该理论认为,应依据公司事实与实体事实是否一致来判定企业是否具有独立性,如果若干公司经营同一业务,各个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企业的不同部门,那么从法律事实上看,应将其视为同一主体。该理论的适用将会导致关联企业整体为部分成员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从内容上看,实质合并规则的实证法基础包括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两个方面。在美国,早期实体规则层面的实质合并规则仅存在于判例法中,并未成为成文法之组成部分。历经数十年的演进,1966年的Chem.BankNewYorkTr.Co.v.Kheel案,使其正式成为破产法的一项基本制度。该案法官支持了债权人提出的对几家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的动议,同时指出,虽然应当对实质合并的适用进行严格限制,以防止对债务人的独立法人人格造成不可避免的损害。与此同时,亦必须考量相关成本因素,如时间成本、物质成本,若区分关联关系将消耗甚巨,则应适用实质合并规则。本案的影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本案标志着美国破产法中的实质合并规则初步形成;另一方面,本案将区分关联企业之间资产、交易记录等事项的难易程度作为判断是否适用该规则的依据之一,这一做法在客观上限缩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在程序规则层面,根据美国法典第11卷破产法第105条(a)款的规定,法院有权在必要的时候采取任何行动或适当的程序,来强制执行法院的命令或者防止程序滥用的权力。该条款对法院的衡平权力给予了充分的认可,为法院判决适用实质合并规则提供了充分的空间。
随着我国关联企业破产话题日益火热,关联企业破产中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问题开始得到更多学者的关注。有学者质疑确立实质合并规则的必要性,提出该规则可以由其他制度予以替代,而并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即使关联企业具备合并破产的条件,也应分别受理,而不应在现有法律制度之外创造新的程序。有学者认可实质合并规则的价值,但考虑到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是对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否定,而公司的独立性又是公司法的核心原则。提出法院在面对关联企业破产问题时,只有在独立清算或重整将使部分企业处于无法清理状态且显失公平时,实质合并才能够作为必要的处理手段加以使用。也有学者提出是否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应是综合性的判断结果,要求法院在综合考虑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是否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是否有利于实现破产法的公平价值等多方面因素的基础上,做出相应的判断。还有学者从破产程序中清算、重整和实质合并之间的关系切入,提出应当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关联企业纳入合并范围,即可以在关联企业全面清算、全部重整、部分清算重整的案例中统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整体来看,不同学者之间的观点虽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但实质合并规则的现实价值已得到基本认可。


 

二、实质合并规则的现实价值 

关联企业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法律地位上的独立性与经济交往上的关联性,这既是关联企业这一经济形态存在的经济合理性,也为关联企业滥用控制关系、进行不正当的利益输送提供了空间,而实质合并规则正是聚焦关联企业法律地位与经济实质不匹配之症结提出的有效解决方案,对于规范关联企业破产活动意义重大。

(一)弥补现有规范手段的不足

依据现行规定,关联企业破产情形下债权人能够通过法人人格否认、破产撤销权与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捍卫自身权益,但由于上述制度的构建基础均为单体企业,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破产成员企业失衡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特定情形下实现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但客观上均未能与关联企业破产的特殊性有效契合,在利益保护的实际效果上存在局限性。针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由于该制度的适用条件较为严苛,导致关联企业破产中寻求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客观上会面临适用规范主体狭隘、举证责任过重、适用效益不高等问题,导致该制度对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不力。且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效力是临时的、有限的,是在特定情形下否定某个成员企业的法人人格,而实质合并规则的效力则是永久的、完全的否定数个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两者截然不同。针对破产撤销权和破产无效行为制度的适用,由于我国破产撤销权与破产无效行为制度的构建基础均为单体企业,对关联企业破产的特殊性关注不够,在适用中存在规制对象过窄、适用情形不周延、行为隐蔽性强、临界期间不合理的局限性,亦无法充分发挥保护关联企业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效用。

(二)实现各债权人间的实质公平

关联企业最显著的特点,在于其法律层面上的独立地位与经济层面上的密切联系所存在的内在冲突。而此种冲突会在破产程序中被无限放大,有悖于破产法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的立法宗旨。由于关联企业间存在复杂的控制与从属关系,直接导致了成员企业能够隐蔽地通过彼此转移财产,或是通过虚构债权、进行不公允关联交易等方式逃避债务。同时,也正是由于此种特殊控制关系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为隐蔽的利益输送提供了天然屏障,使得债权人在破产中难以举证证明关联企业间发生了不当交易,无法及时实现自身权益的保障。以关联企业之间常见的借贷关系为例,鉴于控制企业相较于外部债权人对于其从属企业的经营状况更为了解,故当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破产原因时,控制企业会迅速根据其所掌握的经营信息,从作为债务人的从属企业手中收回贷款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在此背景下,如果仍对各个成员企业进行分别清算,势必会加大发现关联企业间不正当利益输送的难度,诸多成员企业在控制企业整体的安排下被“掏空”,债权人的债权几乎无法得到清偿。而实质合并规则的引入,则可对上述行为进行遏制,确保破产债权人之间实质公平的实现。

(三)提升关联企业破产效率

实质合并规则的确立本身基于对破产程序效率的追求。从经济效益来看,关联企业之间经济上的密切关联会给破产工作的进行带来重重阻碍:首先,在一般情形下,分别破产为其当然选择,然而关联企业中成员企业多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因而其债权债务关系更为复杂,若依然坚持分别破产模式,则各企业破产管理人之选任、运作成本颇高,而各个企业破产管理人的破产清算工作同质化严重,这实际上大大增加了破产成本,是对人力、财力的一种严重浪费。其次,关联企业由于长期混同经营,俨然成为一个综合性经营实体,如果进行分别清算,不仅将导致债务清理的难度大、耗时长,而且对部分财产进行强行分割也可能造成财产价值的减损。更重要的是,此种方式无法发挥企业作为一个整体的营业价值,难以实现企业拯救和再生的目标。最后,成员企业的破产进程往往相互影响,互相牵制,如果某一成员企业在破产中遭遇困境而停滞不前,其他成员企业的破产进程也将受到实质影响。如若关联企业内部存在相互担保关系,则可能直接陷入关联企业之间相互追讨的司法程序中,“关联企业的这种安排将可能实质性地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形成损害或者威胁。”而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将所有关联企业的资产和负债视为单一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能够有效简化关联企业破产中的程序性要求,减少确定资产权属和查处不当交易的步骤,由此实现破产效率的大幅提升。

(四)为司法实践提供规范依据

从关联企业破产中实质合并规则的现有规范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12年召开《企业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讨论会,在会上提出了《关于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并围绕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等一系列制度的构建展开了热烈讨论。虽然该文件至今尚未发布,但是从中可以看到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司法系统对该规则的适用持较为积极的态度。而在地方法院的具体操作层面,部分地方法院也逐渐开始探索关联企业破产中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若破产企业的财产与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控制股东的财产高度混同,经由债权人会议同意,法院可以裁定将企业股东及高管和破产企业的财产合并处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态度则更为积极,明确提出若关联企业间的关联关系遭到滥用,并由此造成相互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妨碍债权人公平受偿目标的实现,则相关主体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合并破产审理。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公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纪要对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原则、申请的审查、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管辖原则、冲突解决等具体操作问题进行了有效回应。虽然实质合并规则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充分重视,但从规范层面来看,一方面现有的规范侧重于对程序性内容的明确,并未对具体概念以及规范体系建设给予更多的关注。另一方面,现有涉及实质合并的具体规范文件的层级并不高,且各地区所确立规范的价值取向差异较大,导致实质合并规则的权威性遭到削减。为此,有必要在关联企业破产程序中正式引入实质合并规则,全面明确实质合并规则的具体适用,为司法实践提供合法性基础。


 
三、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标准 

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关联企业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平等,提升关联企业破产效率。虽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关联企业破产中适用实质合并规则的积极价值已经得到了初步肯定。但是,究竟在满足何种条件之下,才能适用该规则,这一问题仍未明确,但这却是适用实质合并规则的关键。鉴于关联企业破产中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会涉及诸多主体的利益,必须明确规则的适用标准,以便在错综复杂的利益分布结构中,找到合理有序的规制路径,确保责任链条在合理范围内得以延伸。

 

(一)关联企业人格“同一性”

所谓同一性,是指在法律形式上关联企业成员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但实质上它们在人格上高度混同,以一个整体的形式展现。需要明确的是,同一性是关联企业破产中实质合并规则得以适用的首要前提,不具备同一性要件,就无法直接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直接依据成员企业在人员、业务和财产等方面的混同,认定他们具有同一性。例如,在“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中,福州中院主要就从机构混同、人员混同、营业混同、财产混同、债务混同等几个方面认为成员企业形成了同一性,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

有观点认为,实质合并中的同一性标准与法人人格否认中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判断标准的内涵基本一致。这主要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实质合并中的同一性还是法人人格否认中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的认定,其判断标准上是基本一致的,都可从人员、业务和财产等方面的密切关系上来进行认定。但是,笔者认为,虽然在判断的主体思路与方向上两者具有一致性,但仔细观察不难发现,在具体的判断标准上仍存有差别。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公司有限责任的判断中,主要强调的是股东对公司的不当支配与控制。而在同一性的判断中,不问是否存在控制关系,只要成员企业之间过度“亲密”,或在决定公司独立人格的要素上存在“藕断丝连”不加区分的状况,就可以认定存在同一性。因此,在具体判断中,前者需要观察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在人员、业务和财产上是否存有过度的控制力。而后者则侧重于观察两者在人员、业务和财产上是否存在“交叉或混同”等情形,强调的重点不限于“滥用控制权”。


 

(二)债权人对关联企业整体的合理期待

债权人对关联企业整体的合理期待,即债权人与成员企业进行交易或贷款,是建立在对关联企业整体综合实力信赖的基础之上,基于此,其对关联企业整体清偿其债权具有合理的期待。笔者认为,需要明确指出的是,此种合理期待,强调的是成员企业的债权人均对关联企业整体具有合理期待。换言之,只要关联企业之间具备了同一性要件,而且成员企业的债权人对关联企业整体均有合理期待,那么就能够根据这两个理由适用该规则,实现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清算。

之所以将合理期待限定为全体债权人的合理期待而非部分债权人的合理期待,是因为每一成员企业的清偿能力存有差异,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会直接导致所有债权人利益的再分配,使得与原先成员企业单独破产相比,部分债权的清偿比例可能会降低。也就是说,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实际上可能会导致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在此种情形之下,实质合并的妥当性就难以得到保证。在1988年的InreAugie/RestivoBakingCo.,Ltd.案中,部分债权人对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提出了反对,认为实质合并导致其债权的实现遭受损害。根据此种情形,法院在审理中明确提出,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必须要满足债权人作为一个单一的经济体而与关联企业整体进行交易,若在债权人认为其仅与独立的成员企业进行交易的情形下,法院却随意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可能会直接减损适用实质合并规则的价值。公平是破产法的第一理念,因此,在关联企业破产中,需要对成员企业债权人的利益进行充分的考量,不能仅因部分成员企业的债权人对整个关联企业具有合理期待,就无视其他成员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分离破产的成本“难以容忍”

分离破产的成本“难以容忍”,是指在关联企业破产中,企业成员分离破产异常困难,而且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与金钱。在此种情形下,如果仍然坚持分离破产,必然会引起破产工作受阻、持续时间过长、财产的综合价值降低等后果,不利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实现。因此,在成员企业之间满足同一性要求的前提之下,无论债权人是否对关联企业整体具有合理期待,只要分离破产的成本过高,使得债权人难以容忍,即可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对成员企业实施合并破产。关于成本“难以容忍”的判断,笔者认为,只要关联企业分离破产所产生的成本远高于分离破产为债权人所带来的收益之时,就可以认定分离破产的成本“难以容忍”。例如,在1980年的InreVeccoConst.Indus.,Inc.案中,法官在裁判中就明确提出,若关联企业间的界限已极度模糊,达到令人绝望的地步,分别破产的花费将超出债权人可能获得的利益时,实质合并的适用被视为恰当。《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在第三部分亦提出,若明确划分混同的成员企业间的资产所有权、债务责任所需成本过高,则可以适用实质合并规则。

 

需要强调的是,法人独立地位是公司法的重要基石之一,除非有紧迫情况,不得随意突破,必须保持谨慎的态度。因此,虽然基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同一性,公司财产的分离必然会产生成本,但是只要分离所产生的成本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并不会对债权的清偿产生较大的影响,那么原则上应该对关联企业进行分离破产,除非所有债权人对关联企业整体均有合理期待。此处,在适用实质合并规则之时,分离成本“难以容忍”的标准与债权人对关联企业整体的合理期待标准并不需要同时满足。具体而言,在成员企业具有同一性的前提下,如果成员企业的债权人均对关联企业整体具有合理期待,那么就无须再对分离成本进行判断。反之,即便债权人对关联企业整体合理期待的标准无法满足,只要分离成本“难以容忍”,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依然是妥当的。

 

四、适用实质合并规则的法律效果

关联企业破产中实质合并规则能够引起大量社会关注的重要原因,在于适用实质合并规则与传统破产程序所实现法律效果的不同。基于上文对于实质合并规则基本内涵的阐述和现有的司法实践经验,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在申请主体范围、对关联企业主体地位的影响、债权债务关系变化之内涵等方面内容,仍需进一步明确。

(一)明确申请主体

在关联企业破产中,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适格主体应当限定为债权人、债务人和管理人,而不包括出资人在内。就债权人而言,对任一破产成员企业享有债权,即可成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适格主体,并不需要其对所有成员企业享有债权。债权人作为直接利益关系人,其关注重点在于自身债权是否能获清偿,以及债权能够获得多大比例的清偿。从最终效果来看,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并非能够提高全体债权人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仅如此,对于那些自身经营状况良好、资产较为雄厚的债权人而言,申请实质合并反而有可能降低其债权可获得清偿的比例,该部分债权人往往缺乏提出申请的积极性。就债务人而言,其对于自身经营状况最为了解,赋予其申请在关联企业破产中适用实质合并规则的权利,不仅能够降低权利行使成本,而且能够有效减少破产相关费用。但债务人的权利行使仍存在障碍,这是因为对于那些设立关联企业用以从事破产欺诈行为的债务人来说,要求其主动申请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就管理人而言,其作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开始接管破产财产,并依法对破产财产享有管理、处分等权利之主体。在关联企业破产中,管理人能够较为全面、充分地了解破产成员企业的经济状况,便于对是否申请实质合并做出科学判断,故管理人作为有权申请实质合并的适格主体具有合理性。除此之外,管理人一般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较高的专业素养,能够较为准确的把握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标准,较为清楚的认知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后果,由其提出实质合并申请能够大大减轻法院的负担。另外,出于消除成员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简化实际工作量之目的,管理人也具有申请对关联企业破产进行实质合并的主动性。就出资人而言,其不宜享有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权利的原因,在于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目的,是为了赋予各个成员企业的债权人以平等清偿的权利,其中并未直接涉及对出资人与关联企业之间权利义务的调整,由此,不宜赋予并不享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出资人以该项权利。

(二)厘清对关联企业主体地位的影响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是对成员企业所享有独立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否认,其核心在于在整合成员企业之资产、债务的基础上,不以债权来源为标准,对成员企业之全体债权人进行清偿。此处的否认是对成员企业法人人格全面且永久的否认。在此有必要将实质合并规则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有效区分,两者虽均可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下产生否认独立法人人格的效果,但两者间存在重大差异。从制度创设价值上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在于基于特定事由,剥离股东有限责任外衣,令其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适用具有临时性,范围具有有限性。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则强调将全体成员企业视为一个整体,对其债权债务关系进行集中清算,并用全部破产财产对所有债权人统一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该规则的适用目的在于保障所有债权人享有平等受偿权,其效果在于全面否认成员企业的法人人格。由于在关联企业破产中,各成员企业间的法人人格达到高度混同状态,彼此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极为复杂,难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逐一进行分析、认定。因此,实质合并规则成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更为有效的手段。至于在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法律效果中,被否认法人人格的成员企业的范围尚无定论。对此,有学者提出,在关联企业破产中,法院有权将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效力范围扩张至不具备破产原因的成员企业,否则,此规则相当于在打破成员企业独立法人人格这堵围墙的同时,又人为地树立了“破产原因”的藩篱,不利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规则内在价值的全面实现。但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若仅是为了实现债权人全部受偿的目标,而将尚未出现破产原因的成员企业纳入适用实质合并规则的潜在责任主体范畴,无疑会使得大量成员企业惶惶不安,客观上不利于关联企业商业模式的发展。

(三)理解债权债务关系变化之内涵

法院一旦裁定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将导致成员企业财产合并、债权人之债权合并,且成员企业内部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

具体而言,该规则适用的法律效果可概述为以下几方面:首先,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将直接否认成员企业的法人人格,成员企业由此难以享有法人财产权。其财产经合并而形成统一的资金池,作为关联企业的破产财产,就所有被否认法人人格的成员企业之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其次,各成员企业的债权人应向成员企业合并后形成的整体要求自身债务的清偿。若出现单一债权人针对多个被合并成员企业均负有债务的情形,在债权申报的过程中,应按照债权人的户名对其债权进行合并,从而有效减少债权人数量,提高债权清偿效率。此时债权人的合并,对于债务人而言,表现为其自身所负担债务的合并。最后,成员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实质合并规则的应用,使得成员企业彼此的财产所有权界限被打破,关联企业此时已经成为一个同一体,若仍赋予成员企业彼此要求债务清偿的权利,本质上为允许债权人向其自身要求债务清偿,客观上无法实现。

同时还应注意,成员企业彼此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与债权的抵销不同。所谓抵销,是指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以各自债权向对方履行偿债义务,使其债务在对等数额内消灭的行为。而实质合并中的债权债务消灭并未被限制在一定对等区间内,由此能够简化关联企业破产中的法律关系,大幅降低破产费用支出。同时,能够有效防止成员企业通过虚构债权等方式减损破产财产,提升债权的清偿比例。

 

 

结语

破产作为现代市场经济实现新陈代谢的重要方式,势必成为我国当前改革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而随着我国关联企业数量不断增多、影响范围逐渐扩大,实质合并作为契合关联企业破产特殊性的具体操作规则,其重要性逐渐凸显。期望对于破产程序中实质合并规则适用问题的探讨,能够为我国实质合并规则的完善贡献微薄力量,以最大程度发挥实质合并规则的实效,在纷繁复杂的破产案件中实现多方主体利益的衡平。

 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7卷(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商法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作者:潘姚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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