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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佳一:合同无效时返还规则的适用

发布者:颜美星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1日|分类:债权债务 |502人看过


滕佳一:合同无效时返还规则的适用

 

序言

《民法典》总则编第157条第1句特别地就法律行为不生效的后果进行规范:合同无效后,则应“返还财产”。但合同(法律行为)无效有一些核心问题仍待明确。一方面,(双务)合同无效时,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的给付而产生的关系是否当然适用不当得利?若可适用,《民法典》再设专条的正当性何在?另一方面,合同无效时,如何确定返还范围、如何理解《民法典》第157条与《民法典》物权编有关规定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可否在协议中先行约定无效后的返还形态?对此,湖南大学法学院滕佳一助理教授在《合同无效时返还规则的适用》一文中,就合同无效时返还的适用依据和返还范围展开讨论,通过检讨第157条的适用,揭示合同无效时的返还效力。

 

一、合同无效的规范意义

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不会产生其他法律后果,当事人仍应进行(财产)清算,特别在涉及财产移转且存在给付之时。依民法原理,受领人取得财产嗣后因合同无效而丧失合法原因,且导致给付人财产损失,可依不当得利解决。主流学说认为,已经履行的持续性合同无效不具有溯及力,不适用实物返还规则。由于《民法典》第155条难以应对合同无效之权利义务配置问题,故引入第157条。

二、以无效合同变动物权场合下的“返还”依据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

《民法典》第157条所规定的“返还”具体所指者,因债之不同类型、是否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和请求权基础等因素,应区别对待。学界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返还不当得利,二是根据给付性质区分返还之不同类型。事实上,合同无效时,《民法典》第157条“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有体物买卖场合,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之核心在于,所有权变动公示是否完成。若未依法完成,依公示公信原则,出卖人仍为所有权人,买受人纵为占有,前者可依《民法典》第235条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

《民法典》第122条所规定的不当得利,可表现为多种形态,例如有体物或权利本身、物的占有等,从而可能与返还原物请求权发生竞合。《民法典》“准合同”分编细化了不当得利的内容,表面上虽未采用“区分说”,即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模式,但立法、学界和司法实践均倾向于“区分说”。

在返还请求权构成上,《民法典》第985条仅涉及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债务到期前的清偿和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债务清偿的三种排除情形。第985条涉及的排除返还请求权类型,仍无法避免下述不公平结果:受领人通过不法行为取得给付人之给付,若立法上否认后者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无疑会使得受领人因不法行为而得利。我国部分学者主张,《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前半段所谓当事人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不再适用;并非所有的无效给付都能请求返还,若给付人给付目的不法或违背善良风俗,均应排除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

三、合同之债类型对确定返还请求权性质的重要性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与返还请求权

合同无效时,有必要考察返还原物请求权和债法上返还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和学界常将合同无效之财产“返还请求”理解为债权请求权,适用不当得利法,而无须在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基础上,再分别讨论应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抑或物的返还请求权。

然而,司法实践的处理非为当然合理。在有给付的无效合同中,涉及所有权移转时,由于债权合同与物权移转结果相区分,给付人起诉时,应根据物权是否已发生移转而分别判断成立何种性质的返还请求权。为回复当事人间利益平衡,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赋予出卖人可请求买卖人返还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不法得利,具体表现为买受人有复原登记(更正登记)的法定义务,使得出卖人重新成为不动产所有权人。总之,当合同旨在发生物权变动而未完成公示之时,应成立返还原物请求权;反之,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

(二)合同类型对返还请求权的不同影响

由于合同标的不同,无效时所导致的“返还内容”存在明显差异。通常,按照合同目的是否涉及物的给付,讨论结果迥然不同。涉及物的给付场合,又可分为移转所有权和不移转所有权两种情形,前者以买卖合同等为代表,后者以租赁合同为典型。不涉及物的给付场合,通常指劳务合同或服务合同,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在不以移转物权为内容或物权未生变动的情形中,无效时,由于现实占有人取得物之占有,甚至因之而取得其他利益的事实,缺乏合法依据,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另一方面,因给付人仍是物权人,受领人占有标的物不具有正当依据,成立返还原物请求权,原则上两种请求权产生竞合。相反,若物权已移转于买受人,基于不动产登记簿或动产交付的公示效力,《民法典》第157条所谓受领人向给付人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之目的无法实现,仅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并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继替性的救济方式,即由受领人“折价补偿”。

四、返还形态:实物返还抑或价值返还

若合同无效而有给付存在,则如何返还及如何确定具体返还范围的问题成为焦点。通说认为,《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以原物尚存为基础,确立了针对财产给付的实物返还规则,且只在原物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时,才适用价值返还(折价补偿),即受领人应就不能为实物返还而承担价值补偿责任(以代替实物返还)。

第157条第1句中“分号”的存在,实际上亦表明其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情形也囊括在内。应认为现行法区分了财产给付型返还(第157条第1句前半段)和非给付型返还(第1句后半段)的不同法律效果。

同时,第157条第1句之实物返还或价值返还规则,不过是合同不生效后,给付人和受领人之间利益清算关系的体现,实际为民事责任的具体形态。《民法典》第155条旨在否定意思表示的效力,已履行的,则应“恢复原状”,肯定了它具有溯及力。然而,合同无效而有履行发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却难以定位于“恢复原状”,毋宁应基于具体合同类型确定责任承担方式和内容。

当事人能否事先约定价值返还而不适用实物返还呢?现行法对此未设规定。事实上,私法本应贯彻当事人意思自由,在双方合意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时,理应认可其效力,并且应优先适用。因此,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从而排除适用《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

五、具体返还范围的确定

受领人的主观状态对于受领人给付人之间的利益调整具有重大意义,并影响到返还的范围,尽管它丝毫不影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若成立返还原物请求权,则占有人不仅应返还系争物的占有,还应返还已收取的孳息,但善意占有人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民法典》第460条后半段)。相反,既有法未对恶意占有人的返还责任予以明确。

《民法典》第987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该条未明确返还的时间节点。解释上,恶意受领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得利无法律原因之时或得利之时起,还应返还那些本应收取却未收取的孳息和“取得的利益”,以贯彻全部返还原则: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其他利益应一并返还。另一方面,尽管剥夺得利人取得的全部不当利益是不当得利法的宗旨,但善意得利人也仅以返还时“尚存之利益”为限承担责任。若获得的利益不复存在,则免于返还。为保护受领人的信赖利益和公平起见,在确定返还范围时,若损害大于所得利益,应以利益为准,若利益大于损害,则以损害为准确定返还范围;而在不能返还场合,则取其交易上客观价值。受领人以给付财产为基础而获得的利润,原则上不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范围。此外,对于替代物,如赔偿金等均应纳入返还范围。

六、结论

合同无效且有给付时,《民法典》总则编第157条的“返还财产”可为物权性救济,亦可为债权性救济。尤其当合同旨在发生物权变动而未完成公示之时,成立返还原物请求权;反之,成之不当得利请成权。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并不影响上述规则的适用。

合同类型的差异对无效后返还请求权的确定具有决定意义,其请求权依据,或系于物权法,或系于不当得利法或合同法,故第157条无法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返还形态上,以实物返还为原则、价值返还为补充,但当事人可就返还形态为特别约定。《民法典》合同编实现了对不当得利法的更新扩容。解释上,得利人返还的范围包括现存得利和孳息,并得考虚得利人的主观状态。若属恶意,更应返还那些本应收取却未收取的孳息。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自滕佳一:《合同无效时返还规则的适用》,载《法学家》2020年第6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滕佳一,法学博士,湖南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罗马法系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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