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向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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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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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违约金合同纠纷代理词

发布者:王向阳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753人看过


  

受原告陈xx的委托和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其与张x、梁xx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经庭前阅卷及法庭审理,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转让的是项目整体,二被告应严格遵循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

1、协议是双方的真意表示。

协议签订前,被告张x、梁xx与原告经过多次磋商,最终签订的协议内容经过了双方一致认可,并且手写部分被告也认可其捺印。

2、转让的是项目整体。

转让协议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的设备、材料、模具制造商、财务数据等,还约定了工商、税务的税费承担等,充分反映出是对整体项目的转让,也是对以被告张华为负责人的保定市南市区汽车配件经营部及其所属业务的整体转让。

3、协议约定的不得“生产”,应作合同目的解释。

二被告经与原告多次磋商,最终确定将汽车顶棚项目高价转让给原告,并特别约定“被告不得参与与从事与此相关产品项目的生产,否则将处此项目总额的双倍处罚”。

此处“生产”不能教条地认为,仅有到一线车间作为生产工人,才是生产行为。控制生产、管理生产行为,也当然属于生产范畴,实际上二被告一直在控制经营。另,从订立协议的目的看,原告出高价转让费,就是为了禁止被告在从事与汽车顶棚相关的一切生产、销售业务。

4、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足额溢价转让费,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也应严格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二、二被告严重违约,实际控制经营xxx公司,梁x、原xx仅为二被告的股东代表。

1、二张差旅费报销单说明张x不但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其职务也高于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一张报销单是,被告张x与股东李x,一同前往北京走访客户,被告张x签字批准了差旅费报销单。原xx在此报销单签字,仅是说明该费用已经报销过了,而不是报销的审批人。

另一张报销单是,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原xx,作为报销人,被告张x作为其主管领导签字批准了差旅费的报销,足见张xxxx公司的职务是要高于原xx的,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原告在向xx公司取证过程中,被告张x、梁xx一直扮演的是公司负责人角色。

原告到xxx取证时,被告梁xx在控制公司的运营。在发现其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第一时间是向张x报告了现场情况。另外,被告张xxxx公司名义,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出现这种情况,一般肯定是要向公司的负责人报告情况的,这也反映出被告张x、梁xx实际控制经营xxx公司。

3、被告自认其向张x购买了生产设备,而该套设备又实际用于xxx公司。这也反映出,被告是以设备等出资入股的。

4、x、原xx与二被告有直接亲属关系,为股东代表。

原告举证的各方身份信息及被告自认梁xx与梁x为亲兄弟等说明,梁x与原xx的户籍曾同在保定市乐凯南大街xxx-x-102室,而梁x与梁xx又系亲兄弟,故梁xx与原xx也存在亲属关系。因此,梁x、原xx为二被告的股东代表,实际股东应为二被告。

综上,二被告实际控制经营xxx公司,梁x、原xx仅为二被告的股东代表。

二、禁止被告再经营汽车顶棚是转让协议订立的前提基础,协议约定的是惩罚性违约金,应予支持。

1、双方在协议中专列条款,特别约定了“被告不得参与与从事与此相关产品项目的生产,否则将处此项目总额的双倍处罚”。

2、市场价不足60万元的转让项目,原告高价支付至130万元,其前提是被告不再从事任何汽车顶棚相关业务。

3、双倍转让费用是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否则转让协议订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若被告不遵守该约定,那么原告受让的客户信息、模具制造商信息、供应商信息等关键商业秘密就失去了其价值,被告还会对原告形成严重竞争关系,最终致使转让协议订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四、转让协议系张x以家庭共同经营的个体户负责人名义签署的,实际梁xx也参与xxx公司的经营,二人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总则》第5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2010925日,被告注册成立了保定市南市区xxxx经营部,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张x。转让协议的签订,是被告张x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的名义签署的,产生的法律责任及于家庭成员梁xx

综上所述,二被告实际控制经营xxx公司,大肆进行汽车顶棚的生产、销售等,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双倍转让费的约定是转让协议订立的前提基础,也是惩罚性违约金,与实际损失无关。因此,被告张x、梁xx,应共同向原告承担260万元违约金。

 

 

 

代理人: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

王向阳   律师

2018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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