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受xxxx水泥制品厂的委托和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其与河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双方签订的原告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
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表》,补充合同的签订人系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合同代表的是被告公司的意志,补充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按约完成了主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义务,并完成补充合同约定的27层楼的施工。
另,根据被告提供的整改通知、工作联系单等,均反映出原告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仅是存在部分质量瑕疵。原告也认可被告提供的质量修复花费约3万元。
二、被告为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未开具发票。
被告仅支付了33万元工程款,并且严重拖期,因此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未开具发票。现若被告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可随时开具发票。
三、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依法被告无权主张质量违约责任。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陈述,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底交付使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即视为质量合格。
另,被告应自交付使用之日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原告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不得再主张质量违约责任。故,请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息。
此致
莲池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
王向阳 律师
2018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