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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燕飞|时间:2020年06月20日|3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703民初266号
原告A,女,生于1968年2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生于1967年12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A,达州市XX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马某1,男,生于1932年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A,达州市XX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A,女,生于1942年7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A,达州市XX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马某2,男,生于1977年4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第三人马某3,女,生于1970年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A,达州市XX法律工作者,
原告A诉被告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后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达达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A不服,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达中民终字第5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B组成合议庭,并由代理审判员A主审,对本案进行了重审,在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A1、王某、A2、A3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重审了本案,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第三人A1、B、A3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A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1990年11月20日原告、被告登记结婚,1997年4月13日原、被告共同修建了位于达州市达川区x镇x街房屋,婚后双方又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住房一套,2007年4月27日因原告A没有生育,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对收养之女的抚养和位于重庆市的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但未对达县x镇x街房屋进行处理,离婚的当天,双方又达成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老家房屋分配冯某、A老家房屋各一半”,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再次达成协议约定”达县x镇马某冯某97年共同修建房屋各一半,现修的老房屋离婚后改建与A无任何关系”,同时,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马氏分家协议》中第四条也载明诉争房属马某所有,现诉争房屋由被告父母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割该房产,被告都以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为由拒绝分割,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分割原、被告的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82000元,并判令共同承担诉讼费5575元、鉴定费3000元,
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原、被告及其收养之女A4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户籍信息;
3.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协议离婚;
4.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和在重庆市的财产进行了分割;
5.达县乡镇村居民建设用地申报表、房屋扩建费、市政建设管理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1997年4月以被告A名义申报的建设用地手续,诉争房屋于1997年开始修建;
6.2007年4月27日原、被告离婚当天又达成的《离婚协议》和2011年11月22日的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认可老家房屋原、被告各一半的事实;
7.《马氏分家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诉争房屋在被告及当事人在签订分家协议时也确定给被告所有的事实;
8.评估报告书及收费票据,拟证明位于达县x镇x街房屋经评估价值为282000元,评估费用为3000元;
9.委托代理人调查A的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仍同居生活的事实,同时,证实诉争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10.重庆市渝北区x小区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从2005年4月开始入住该小区至今的事实;
11.照片4张,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仍同居生活的事实;
12.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原、被告虽离婚但关系一直很好的事实;
13.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亲口认可诉争房产原告有一半的权属,
本次重审中原告提交的新证据如下:
14.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
15.录音笔录;
16.土地登记卡;
17.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027号、(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
被告A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至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认为建设用地申报表中家庭人口系6人,说明申报时仅是以被告A的名义申报,但该房屋是家庭成员共同修建,房产是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对第6组证据认为仅证实该房屋原、被告有份额,但房屋是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对第7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标的物是家庭成员共有的,不应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此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9组证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内容不客观,对第10、11、12、13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1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5组证据有异议,第三人在闲谈中的话不真实;对第16组证据该证据证明了诉争房屋的归属,就是第三人A1(即被告A父亲)的;对第1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A辩称,原告的诉称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诉争房屋系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财产,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房屋第三层是被告父母出资加层修建,本案不适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A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2.委托代理人调查A、B、C、D、E的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及其家人于1997年以A名义申请改建,将被告父母的老房屋拆除后改建的,房屋的第三层由被告父母出资修建;
3.2011年3月4日原达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为保证诉争房屋的采光,被告之弟A2以2.2万元购买了B的房屋,并将其拆除的事实;
本次诉讼中被告提交的新证据如下:
4.被告及第三人A1、B、A3的身份信息;
5.2015年9月8日达州市达川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三人A1、B生活困难,A1、B要求解除分家协议;
6.当地居民C、D等联名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诉争房系被告及父母共同出资修建,2009年由于房屋漏水被告父母单独出资加层;
7.2001年7月23日原XX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某社公路扩宽,拆迁房屋后建设占地的《意见》;
8.加层房屋照片五张;
9.2011年3月4日XX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三人A2购买B的房屋,后该房屋被拆政府未对其赔偿;
10.重庆市渝北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027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A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对第3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A信;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村委会无权证明;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邻居不可能知道原、被告夫妻之间的事,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第7组证据,与本案诉争房屋没有关联性,建设公路并没有拆迁本案诉争房;对第8组证据,该证据不应由被告提供,只能由第三人A2自己提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出资购买空房需要提供协议证明;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村委会不能出此证明,不是证明的主体;对第10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A1、王某、A3述称,因第三人A1与B子女多,自行修建房屋一楼一底即本案诉争房,后来楼房漏雨叫其他子女出钱他们都不愿意出,无奈只有自己在房屋上加层,房屋不是原、被告修的,应属第三人A1与B的财产,
第三人未向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7、14、16、1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因该评估报告将未取得合法建设审批手续的第三层同时纳入一并评估,故对该评估报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9组证据因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10-12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第13、15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1、2、4、10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第5、7-9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第6组证据的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0年收养一女A4,1997年4月13日,被告A以户主名义申请建设用地用于改建房屋,当时原、被告家庭成员有6人,即父亲A1、母亲王某、A之弟A2、之妹A3,手续办理后,于同年修建了位于原达县XX(现达川区)x镇x村三排两间一楼一底及地下室一层房屋一幢(该房屋现位于达川区XX),2007年4月27日,原、被告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A4由B抚养,A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A4独立生活时止,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住房一套,被告A分得30%的房屋产权,其余70%的产权归原告A及其女B4共同所有,另A分得共同存款1万元,同日,原、被告又书立《离婚协议》一份,约定”双方自愿离婚老家房屋分配冯某、A老家房屋各一半,”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再次书里《协议》一份,约定”达县某镇A、B97年共同修建房屋各一半,现修的老房屋离婚后改建与A无任何关系,”2012年5月被告A与父母及兄妹(即本案第三人)分家并签订《马氏分家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老屋子左边二间房屋是A与B婚后分家后在1997年修建,与大家无关,只属A个人所有,”该协议中除第三人A的签名是其夫B1代签,并由A亲自加盖手印外,其余立协议人均是自己亲笔签名并加盖手印,
同时查明,一、本案诉讼前原告委托四川XX公司评估,该评估公司对位于达川区x镇x街房屋共四层(地上包括加层部分在内共三层及地下一层)进行估价,该房产评估价值为282000元,用去评估费3000元;
二、位于达州市达川区x镇x街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在签订《马氏分家协议》前,因楼房漏雨,对房屋进行了加层,其中加层部分未获得任何相关职能部门批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4月27日协议离婚时,未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导致本案纠纷发生,1997年4月13日以被告A名义申请建设用地用于改建房屋,建设审批表中虽载明家庭人员为6人,2012年5月被告及第三人签订《马氏分家协议》第四条约定”老屋子左边二间房屋是马某与A婚后分家后在1997年修建,与大家无关,只属A个人所有,”立协议人在该分家协议中已对其应享有份额进行了处分,第三人不再享有争议房权属,争议房应属被告A所有,该分家协议是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在签订该分家协议时虽将争议房明确在被告名下,但协议中明确载明争议房系原、被告在婚后修建,故该争议房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在原、被告离婚时未作处理,原告现主张对诉争房合法部分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对未取得合法建设审批手续的建筑物(即加层部分)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前将位于达川区(原达县XX)x镇x街房屋进行的评估,因该评估报告将未取得合法建设审批手续的加层部分同时予以评估,对该评估被告,本院不予采信,产生的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XX)x镇x街地面一楼一底两层(不包括加层的第三层)及地下一层房屋一幢,由原告A、被告B分别享有50%的份额;
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82.50元;房屋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琼
代理审判员 刘 毅
人民陪审员 罗世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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