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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第三人C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燕飞|时间:2020年06月20日|3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第三人C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722民初1513号
原告:A,女,生于1930年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生于1977年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第三人:A,女,生于1948年7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A与被告B、第三人C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第三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宣汉县的房屋归原告A所有;2、被告B协助原告A办理宣汉县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及理由:1951年农历腊月,原告和A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收养了养子A,1972年2月9日A病逝,1983年9月,原告购买了宣汉县房屋一间,1992年7月,第三人A(系原告的妹妹)为了小孩在县城读书,需要将农村户口变更为非农业户口,当时的政策规定:可以购买城市户口,全家从农村迁移到城市,XX县城有房产证的,支付的钱要少些,原告A愿意将自己的房产证借给第三人B,且同意将房产证的产权人变更到被告A的名下,第三人A与丈夫B口头承诺,房屋永远是原告A的,不会要原告的房屋,当时A仅15周岁,第三人A与丈夫B代被告C办理了该房屋变更手续,1994年4月初,被告A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A需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义,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A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A述称:原告B是其亲姐姐,被告A是其儿子,原告起诉属实,当时被告A尚未成年,为了一家人农转非时少支付相关费用,才将A的房屋暂时过户到牟黎的名下,房屋的所有权仍然是A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牟黎本人不知情,手续办完后A仍然居住在该房屋内,牟A1994年4月就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他本人协助A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现在A起诉请求判决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她所有,第三人没有意见,
第三人A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A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宣汉县房屋的房产证以及购房款收据、原告A的丈夫B的死亡证明、牟黎下落不明的申请、C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A对原告B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A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A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A与第三人B系同胞姐妹关系,被告A系第三人B的儿子,出生于1977年2月4日,1983年9月,丧偶后的原告A出资1200元从原宣汉县xxx购买了房屋一间,即现在的宣汉县xxx房屋,并居住在该房屋内,第三人A系农村居民,A的丈夫B原系宣汉县xxx的工作人员,系镇城居民,1992年7月,为了方便A等子女在县城读书,第三人A以及丈夫B商议,决定出钱购买镇城居民户口,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购买城市户口,如果全家从农村迁移到城市,且县城有房屋的,农村人口转移为非农业人口支付的费用要少些,A夫妇便与原告B商议,原告A出资购买的宣汉县东乡XX的房屋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B,但房屋产权仍然属于原告A所有,当时被告A还在读初中,A夫妇在B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C一起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A名下,房屋所有权变更后,A仍然居住在该房屋内至今,1994年4月初,被告A初中毕业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A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A夫妇和原告B协商,在原房屋XX仍不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原告A将其所有的位于宣汉县xxx房屋的房屋暂时变更登记到刘明影尚未成年的儿子被告B的名下,以便A的子女转为非农业户口到宣汉县XX读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位于宣汉县xxx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A所有,现原告A主张将位于宣汉县xxx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到自己的名下,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宣汉县xxx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和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A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四川省宣汉县xxx的房屋(所有权证xxx号附)归原告A所有;
二、被告牟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A办理四川省宣汉县xxx的房屋(所有权证xxx号附)产权过户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马 学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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