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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佳斌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15日 14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袁X1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受理。2019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审理了本案。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1及其委托代理人皮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彭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于2019年2月21日17时许,在本市XX区XX街X号的XX区XX街城管执法中队门前,因琐事与同事袁X2发生口角,后持U型锁击打袁X2头部,造成袁X2因外伤致左侧颞枕叶脑出血、左侧颞枕骨骨折。经司法鉴定,袁X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王X于2019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物证照片;3.书证;4.证人肖X1、曹X、吴X的证言;5.被害人袁X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王X的供述与辩解;7.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X在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六年之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袁X1诉称,因被告人王X的伤害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王X赔偿医疗费118005.7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5576.1元、误工费59024.8元、交通费2000元、打印费30元、法医鉴定费72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18906.61元。

原告人袁X1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XXX市XX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紫阳中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人袁X1系该中队协管员,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行业平均工资计算;

2.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日志、检查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和洪山云勇刚西医内科诊所的收费收据、门诊病历,拟证明袁X1受伤和治疗情况,产生医疗费118005.71元;

3.定额发票,拟证明支出打印费30元;

4.鉴定意见三份和鉴定费发票三张,拟证明袁X1的损伤经司法鉴定达到伤残程度,因鉴定支出费用7220元。

被告人王X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解打伤袁X1是因其借钱不还所致,而且自己当时打的是右侧,至于为何是左侧形成损伤不清楚。对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认为其请求过高,无能力进行赔偿。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其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从犯罪动机上看,本案系因双方未能解决好借款纠纷导致被告人一时激愤而引发,被告人并非蓄意实施伤害,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从始至终供述一致,如实作了交代,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于2019年2月21日17时许,在XX市XX区XX街特一号的XX区XX街城管执法中队门前,趁袁X1不备,持U型锁从背后击打袁X1头部,致袁X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枕叶脑出血、左侧颞枕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彭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王X于2019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袁X1伤后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17天,支出住院费85365.69元。2019年10月22日,肖X2(袁X1之妻)个人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袁X1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损伤分别评定为七级、十级、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综合评定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同年11月12日,肖XX委托XX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袁X1伤后的智力水平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伤残等级为八级。

本案的民事诉讼部分经调解,因意见分歧,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原告人袁X1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的到案情况。

2.物证照片,证实王X实施伤害的凶器为一把U型锁。

3.书证,户籍资料,证实王X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4.证人证言。

⑴曹X:我在XX区XX街城管中队上班,是夜班队长,袁X1和王X都是班上的同事。2019年2月21日下午4点多钟,我在中队休息,袁X1过来在门口问我是不是要重新签合同,我正在和他说话的时候,王X不晓得从哪里过来,手里拿着我们食堂的叉子锁,当时袁X1是背对着王X打的,他上前就用锁朝袁X1的头上打了一下,打在袁X1的后脑上,袁就倒在地上去了。我还没有会过来是么事,王X又上前朝袁的腰上和腿上打了几下,我就上前扯开,把王X手上的锁抢下来,并骂他瞎搞,要他滚,王X就起身走了。袁X1起来后打电话叫人来帮忙,我对他说不要在队里打架,他说不要我管,然后踉踉跄跄的走到自己的车边上开车走了。到了晚上,袁X1的老婆来找王X的哥哥扯皮,我又劝解,她说袁X1在家里话都说不清了,我说先看病并安排一个同事去帮忙送袁X1去帮忙。后来去的同事说袁X1不去医院,我就让同事回来了。听说他们打架是因为袁X1差王X的钱不承认。

⑵吴XX:2019年2月21日下午5点多钟的样子,我正准备下班,接到以前同事袁X1的电话,说被王X打了,要我去帮忙,我就和同事刘XX一起骑着电动车去了,走到半路,他又打了一个电话,说在人民医院,我们就到医院去找到他,一起帮忙在医院做检查,拍片子,结果出来后医生要他留院观察,他不愿意要走,之后我们就回家了。他是怎样回家的我不清楚。我看到他脑后有一个紫色的包块,他说腿上和腰上也被打了,当时头昏。

⑶肖X2:2019年2月21日晚上9点钟,我在家里休息,听到外面有人喊我老公袁X1的名字,我从家里往下看,发现他的车在,我喊他没人应,我就下楼,看到我老公睡在副驾驶的位置,没说话,我以为是他以前的病发了,就把他背上楼,在家里我问他是么回事,他说被被别人打了,当时他已经不清白了,说不晓得是哪个打的,我就跟他同事打电话,他同时说是当天王X用铁锁打的后脑,我看到他后脑有一个地方是红肿的。我就连夜到了他们单位找领导,当时曹XX和王X的哥哥都在那里,他哥哥说管不了,曹XX就安排一个人陪我回家想把袁X1送到医院看病,但他在床上不做声,也不动,当天就没有送成。22号我老公在床上躺了一天,不停地动,不舒服,我打了两遍120,因为他糊涂不配合没有送成。到了23号,我看实在不行了,就把我哥哥喊来,强行把他送到了人民医院。急诊检查说是颅内出血,当时就下了病危通知书,办理了住院准备做开颅手术,当时因为他有糖尿病不能手术,只能保守治疗,最后病情越来越重,到了27号紧急作了开颅手术。

4.原告人袁X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我和王X共事有近两年时间,以前因为小孩上学的事找他借过钱,但是不到一个星期就还给他了,之后他陆续找我借过二三千元钱一直没有还,反而说我差他的钱,其实根本是没有的事。这之后我们的关系就搞僵了。2月21日下午5时许,我在单位门口和曹XX在谈工作,觉得后脑被铁棍子打了,连打了三下,我一下子被打倒在地,就下意识的回手抢棍子,一看是王X打的,第四下打在我的右腿上,我把铁棍子抢过来,他就沿着XX街跑了。我爬起来开车追了一段路,后来觉得浑身无力,没劲开车,同事就把我送到了医院。

5.被告人王X供述及辩解:2月21日下午5时许,我在单位门口看见原来的同事袁X1,我就上前问他为什么不还钱,还不认账,我当时蛮气不过,就在城管中队门口把挂在门口锁门用的U型锁拿过来,趁袁X1不注意对着他的脑袋打了一下,之后被同事曹X拉开了。

6.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袁X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7.原告人袁X1提交的证明,证实其于2017年2月开始在XX市XX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紫阳中队担任协管员。

8.原告人袁X1提交的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费用清单,证实其伤情及治疗情况。

9.原告人袁X1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费收据,证实其伤后进行了门诊、住院治疗,袁X1支出医疗费87406.69元,鉴定费为7220元。

10.原告人袁X1提交的定额发票,证明支出打印费30元。

11.原告人袁X1提交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由肖X2委托,证实袁X1的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评定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无故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持械殴打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袁X1伤后经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人王XX袁X1受伤,应当赔偿袁X1的损失为:1.医疗费87406.69元(住院及门诊费用);2.法医鉴定费7220元;3.护理费25680元(107元×240天,按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4.营养费12000元(50元×240天);5.误工费25680元(误工时间为240天,按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7.交通费1000元(酌情确定);8.复印费3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64866.69元。原告人袁X1关于在XX市洪山区民营医疗机构支出医疗费30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用应以有效医疗费单据并结合费用清单进行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六万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六角九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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