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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黄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复英|时间:2020年07月16日|1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1、被上诉人林X1、被上诉人林X2、被上诉人林X3、原审被告姜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XX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法庭调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黄X1、被上诉人林X1、被上诉人林X2、被上诉人林X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23923.72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受害人林X系农村户籍,且无证据证明其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其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黄X1、林X1、林X2、林X3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1、林X1、林X2、林X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7月20日8时40分许,林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6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6KM+600M处时,与被告姜X1驾驶鲁B×××××号轻型仓栅货车相撞,造成车损,林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1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中国XX公司系被告姜X1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9499.09元、误工费1340元(67元×20天)、护理费6456元(161.40元×2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48784元(43598元×8年)、丧葬费29458.50元(58917元÷2)、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63元(161.40元×3人×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95200.59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475200.59元,按50%计算为237600.30元,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姜X1赔偿。共计3576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尚欠347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0日8时40分许,林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沿S6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6KM+600M处向左转弯时,与顺行在左被告姜X1驾驶的鲁B×××××号轻型仓栅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林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1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得到如下事实:经询问当事人姜X1,该称自己驾驶车辆沿S602省道右侧行车道上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对方驾驶车辆是在顺行的右前方非机动车道内突然左转弯驶入机动车道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委托金光司法鉴定所对事故形成过程进行司法鉴定后,无法确认电动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具体的运动轨迹;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也无监控设施,无法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林X被送往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住院14天,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10日死亡,支付医疗费189499.09元,其中的1357.60元无病历记载,被告姜X1已付赔偿款9600元,垫付医疗费4366.04元,被告中国XX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对其中的自费药审核为42000元,原告与被告姜X1均认可。死者林X,男,1944年9月30日出生,自2014年6至2017年7月20日在青岛市即墨XXXXXXXXX其子林X2家居住。林X自2016年3月起在即墨市你家菜馆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2017年7月20日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林X住院期间由其子林X2护理。四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林X之长子林X4于1994年去世,林X3系林X4独生子。另查明,鲁B×××××号轻型仓栅货车车主为被告姜X1,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姜X1驾驶的鲁B×××××号轻型仓栅货车与林X无证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所致,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法院推定为双方均应负事故责任,以同等责任为宜。林X去世前在青岛市即墨城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四原告所诉医疗费中的188141.49元、误工费1340元(67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48784元(43598元×8年)、丧葬费29458.50元(58917元÷2)及被告姜X1已付赔偿款9600元,垫付医疗费4366.04元、被告中国XX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法院核定为2000元(100元×20天);所诉的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法院核定为3389.40元(161.40元×3人×7天);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核定为5000元。综上,法院确认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0971.90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280971.90元,按林X与被告姜X1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0485.95元(280971.90元×50%);四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3907.53元(含被告姜X1垫付医疗费4366.04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因被告中国XX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再赔偿,超出限额的183907.5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5953.77元(183907.53元×50%-16000元);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42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后,余款32000元,由被告姜X1赔偿16000元,已付13966.04元(含垫付医疗费4366.04元),尚欠2033.96元。被告姜X1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中国XX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四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26439.72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216439.72元(140485.95元+75953.7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林X2在威海市XX银行的62×××94账户);二、被告姜X1赔偿四原告医疗费2033.96元(该款由被告姜X1直接汇入原告林X2在威海市XX银行的62×××94账户);三、上述一、二项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视频光盘一张,欲证明受害人林X一直在农村居住,因此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对该视频证据不认可,称该视频没有具体的录制时间,并且视频中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无法证实是林X的邻居。经本院审查,该视频资料内容模糊不清,且在二审判决作出前,上诉人对视频录制时间、视频中调查人员及被调查人员身份信息均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交通事故应否按照城镇标准确定损失赔偿。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原则上按照受害人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同时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和社会保障程度等因素,综合确认应适用的赔偿标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具备在城镇至起诉之日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提交了暂住证明、居住证明、购买房屋产权证明、租住房屋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在城镇居住等相关证据的,或者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永合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即墨市大信镇司家疃村民委员会证明、林X劳务合同、即墨市你家菜馆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证明、房屋抵押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林X生前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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