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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立案必需案由吗?

发布者:杨东升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法学论文 |3760人看过举报

身为律师,笔者要常去法院立案,也常常受到立案庭工作人员的训斥、教导:没有案由,我们不能立案;案由不正确,我们不能立案。言下之意,非常明显:案由正确是法院立案的必要条件。笔者深感困惑,不敢苟同,反复斟酌思考,愿与法院工作人员及各位方家一起探讨。

所谓民事案件案由,是指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适用手册[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立案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审理,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一种诉讼活动。立案是诉讼程序的第一关,直接关系到审判权的行使,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保护。

在普通法系国家,由于奉行当事人主义,不存在立案受理的问题,当事人只要来起诉,即可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只办理登记手续。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奉行职权主义,法院依职权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依照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我国法院的立案庭严格把守“立案受理”这道关卡,以“没有案由”或者“案由不正确”为由,将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拒之于法院门外。诉讼是纠纷的解决机制之一,对绝大多数国人而言,也常常是穷尽其他解决办法之后的选择,通俗地讲,老百姓不到万不得已,都不想“打官司”。站在民主与法治的高度来说,诉讼是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保障。立案是开启诉讼程序的第一道门槛,非“要有案由”,而且非“要有正确的案由”,这道门槛是不是高了?这样,权利保障、权利救济是不是会成为空话呢?

案由并不决定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实践中曾经出现过有的法院以当事人的起诉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援用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案例。该做法实际上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案由等同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这是对案由定义与功能的错误认识。[ 罗东川,黄建中.《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8年第5期,第19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110条规定了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第11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即,当事人起诉只需写明原告、被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状需写明当事人、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和理由以及证据相关;受理条件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即可。所以,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当事人起诉要写明案由,人民法院将案由强推给当事人填写,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非常明确,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为确保这一任务的完成,《民事诉讼法》第8条还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就是民事诉讼法的便民原则。《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与我党“立法为公,执法为民,司法便民”的政策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所以,为方便当事人诉讼,为便于纠纷的解决,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法院均应立案,而且立案庭只需从形式上审核原告提交的材料,无需进行实质审查。如果立案必需“案由”且要“正确的案由”,岂是“便民”?简直是“与民为难”。

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涉案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对涉案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自2001年1月1日起,经过7年多时间的试行,发现不能适应新的民事案件,又组织法官、专家、学者,进行细化、补充和完善,于2008年2月4日颁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共规定了十大部分四级三十类361种案由,如下:

人格权纠纷:一类, 9种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两类, 20种

物权纠纷:六类, 35种

债权纠纷:四类, 65种

知识产权纠纷:三类, 33种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两类, 4种

海事海商纠纷:一类, 46种

与铁路运动有关的民事纠纷:一类, 12种

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九类, 96种

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类, 41种

由此可知:案由是一个抽象而又科学的概念,不然就不要要专家学者法官的研讨、试行、补充、完善。对于十部四级三十类361种案由,各级法院都要经过系统的学习、培训,对于非法律专业的诉讼原告而言,可以说是闻所未闻,既未经专业的学习,又未经系统的培训,要求他们对涉案的法律关系进行抽象、概括出一个科学的“正确的案由”,这是一个相当高的要求,岂不是为难百姓吗?要知道,国民大多厌诉,是不喜欢打官司的,选择了打官司的,也不见得请得起律师,一个“正确的案由”就把他们挡在法庭之外,诉讼这一权利救济的最后通道被堵之后,纠纷如何解决,矛盾如何化解,社会如何和谐呢?

另外,社会生活不断发展,新型民事案件也会不断涌现,已有的361种案由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民事纠纷。一个新型的民事案件,与361种案由一一核对,均无对应时,怎么办?难道要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新的案由才能立案吗?可见,立案要求“正确的案由”,违背法律落后于生活的现实。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案由的适用,主要在第122、123、138和148条。第1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第123条规定: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第138条规定第1款: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庭。第148条规定: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以上条款,分别规定了开庭前应公告案由、开庭时要宣布案由、判决书应写明案由和上诉状中应注明案由。所有程序都是法院在适用案由,与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系无关(上诉状中的案由完全可以从一审判决中摘取)。

最高人民法院, 2008年2月4日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科学、完善的案由体系所应具备的功能归结为以下几项: 1.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应着不同的法律适用和不同的案由,当事人通过案由可以了解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类型以及对不同类型纠纷案件裁判尺度,从而有助于准确选择救济途径行使诉权; 2.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可以准确地为案件立案,按照民事审判业务分工将案件移送相关审判业务庭; 3.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确定当事人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最终确定结案案由,从而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 4.科学、完善的案由设置是人民法院实现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是人民法院划分民事审判业务分工的重要参考依据; 5.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司法统计报表栏目中,案由处于报表的主词位置,科学、完善的案由可以为民事案件司法统计提供基础数据,有利于提高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为人民法院管理决策提供有价值的参考。从民事案件案由的上述作用或者功能来看 ,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准确立案并移送相关审判业务庭;在审判阶段确定结案案由并正确适用法律;案由是对案件分类管理的重要手段,为人民法院划分民事审判业务分工和管理决策提供重要的参考。其功能主要在于方便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和档案管理,所以案由由当事人填写并无道理,由人民法院填写更符合逻辑。[ 赵慧,魏敬贤.论民事诉讼案由的确定主体,《政法论坛》2010年第5期,第34页。]

通观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4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对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学习该规定的通知,可以发现:最高院是要求各级法院认真学习、适用该规定,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最高院并无要求当事人立案写明正确案由的意思。我们知道,该规定仅是最高院的内部规定,不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普通法律,更不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没有普遍的约束力,法院的工作人员可以违背最高院的意思将这一内部规定人为拔高而要求全民遵守适用吗?

做个小小的比较,病人去医院就医,都要先挂号,尤其是大医院,医院是不是要求病人必须给出一个“正确的病由”、选对一个“准确的科室”才给挂号治疗呢?没有,医院设有导医台,导医人员会根据病人的陈述,建议大致可以选择挂内科、外科、五官科等比较合适的一个。假如医院也像法院那样,病人没有一个“正确的病由”,我们不能挂号治疗,那可能很多病人都只能进入西天。法院是不是可以借鉴医院的经验,设个导诉台,现在沿海地区的法院也设了,但仅仅是告诉当事人:法官、书记员的办公室怎么走、办公电话是多少。如果立案时,非要有“正确的案由”,立案庭应该将361种案由张版公布,由导诉的书记员辅导当事人进行选择。不能简单一句“案由不对,我们不立案”打发当事人。

无论是根据我国现行法(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抑或是考虑国民较低的法律素质,还是遵循便民诉讼的原则,解决纠纷、促进和谐的目的,法院均不应要求当事人立案时必须给出“案由”,更不能要求“正确的案由”。强行要求“案由”或“正确的案由”,不合法,不合理,也不合情。当然,如果出现下列情形,法院应该辅导、建议当事人选择合适的案由:

1、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可能是主从关系的,也可能是非主从关系;

2、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比如违约与侵权竞合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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