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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发布者:杨东升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法学论文 |3000人看过举报

    票据是现代商品经济的产物,反过来,票据又促进了经济的极大发展,尤其是在国内国际贸易中,票据已成为不可缺少的交易工具。票据证券,流通性就是它的生命。所以,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保护交易的安全,特别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各国各地区的票据法普通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①


    一、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概述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是指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地从无票据处分人处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的制度。源源日耳曼法“以手还手”②原则的善意取得本身是物权法中的一项法律制度,运用渗透到票据法中,可谓这一制度的重大突破和发展。


    有关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体例:


    1.英美票据法上的正当持票人制度,正当持票人是指善意地、通过支付对价取得票据、并在取得票据当时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事由、票据是否过期、是否遭到拒付或拒绝承兑以及是否存在伪造变造等情形并不知情的持票人;③英国法规定,除非自认或证明存在欺诈、非法等情形,法律推定持票人是正当持票人。④


    2.日内瓦法系模式,其第16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论因何种原因丧失票据占有的人,在持票人依背书连续而证明其权利时,无返还票据的义务,但持票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时,不在此限。


    3.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4条第1 款规定,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上的权利,我国大陆票据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后两种立法例均未正面规定善意取得,然而我们认为,实质是采用“反面解释”模式的较为典型的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英美正当持票人制度的内涵与外延都远比善意取得制度大得多,但在保护善意第三人权利这一点上,与后两种立法体例是相同的。


    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票据行为是票据上法律关系,即以创设票据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的唯一基础。⑤它既是连接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的桥梁,又把两者分离的唯一因素。由基础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在票据行为发生后,转化为票据上的债权债务,使得票据关系不受基础关系的制约。⑥因此要研究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应先了解关于票据行为性质的几种学说。


    1.单独行为说


    此说认为,票据上之债务,因债务人之行为而成立,即因出票行为而独立创造出来的票据债务。依此说,票据行为独立生效是票据权利有效的前提和基础。


    2.契约行为说


    此说认为,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上的债务,是由债务人与债权人缔结之契约所致。以当前人合意为要素。债务人把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债权人一旦受领,票据法律关系即产生。因此,票据本身即为契约,无须另立契约证明其存在。而且这类契约具有流通性,法律只从形式上推定其由签名人与持票订立而成,至于实情,则在所不问。凡在票据上签名者,即参与了契约,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致责任。此说还认为,票据作成后,尚未交付,若被盗或遗失,票据行为未完成,契约不成立。因而票据行为人不必承担票据上的债务。⑦


    3.权利外观简单地说,权利外观说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方面,要求外观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前提:(1)法律上的权利外观的存在;(2)权利外观导致了交易相对人的信赖;(3)此信赖是基于善意而为之。只要具备此三项前提,就可产生如下法律效果:一是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二是保护仅凭外观即可认为存在的实体权利。另一方面,上述法律后果只归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惹起了外观存在的人”,只有对他,权利外观才具有不可推翻的效力。⑧


    就票据而言,占有者,足以使权利为真实。即出票人完成记载签名等要式就具备权利外观,虽未有交付之意思,其行为惹起了相对人的信赖,所以,只要此相对人善意,就受此外观推定之保护。再说,票据的流通转让,主要是因背书行为而产生,善第三人也往往以这种方式而受让票据。就关联性而言,背书与其他票据行为并无起二致,若出票行为实质无效,则因承兑与之有实质上的关联性,也应认为无效;另外,被保证行为若实质上无效,与之有关联的保证行为,同样也应无效。然而,票据行为(当然包括背书保证行为)独立性原则,具有切断这种实质关联性的特点,使只要在形式有效的票据上签名的行为人承担票据责任。因此,承兑和保证的效力并不因其前提行为(出票、被保证)的实质无效而受影响。同理,前行背书行为如实质无效,则因被背书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故自己不得将票据权利让与他人,从而也就没有承担票据上责任的理由于根据。但是,依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使得在形式有效的票据上为背书签名之人负票据上之责任。唯有如此,票据流通性才不致中断,背书人对其善意受让票据权利的相对人的责任才不致切断。⑨


    三、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对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我国票据法未明确规定,多少学界的探讨。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须以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


    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交付是票据的转让方式,显然背书交付取得票据的,肯定适用善意取得。对记载“委托收款”的和“质押”的票据,从外观就可辨明此时不成立善意取得,但受托人或质权人又背书转让,其后手则可能依善意取得票据权利。


    对超过付款提示期的汇票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对期限后的背书人善意取得票据权利,此时的权利仅为追索权,对原债务人或原背书人则不得主张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因为其后背书对原债务人或原背书人仅生一般债转让之效力。


    对记载“禁止转让”的票据,有学者认为可以背书转让,且对其后的背书人和受让人可适应善意取得,笔者觉得不妥,记载“禁止转让”,就算援引票据行为独立性无因性原则,而对被背书人和其后的受让人,见票即明“禁止转让”,善意何以表现呢?


    2.须是从无票据处分权人处受让票据


    这里,无票据处分权人应理解为票据受让人的直接前手,其间接前手,则在所不问,也就是说,如果受让人的前手与其前手均为无处分权人,也不能影响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效力。无处分权人主要是指基于盗窃、欺诈、胁迫等法律禁止的非法手段持有票据的人,严格地讲应当称为非法持票人。这种理解与我国票据法第12条的精神是一致的。我国票据法所要求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的善意主要是针对上述情形而言的。⑩


    我国票据第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有学认为,既然如此,这种情形也不适用善意取得。笔者以为,本条之处规定并无不妥之处,但票据本身并不当然无效,其一,现代社会,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发育加快,要求善意受让人准确识别转让人的行为能力,既不可行,又不经济;其二,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即使上述行为人的签章无效,也不能排除受让人善意取得的可能,况且,票据重在流通。           
                                 


    3.受让人须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这个条件是从我国票据法第12条反推出来的,该条规定了恶意或重大过失不享有票据权利。反之,若主观上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就适用善意取得。在票行为中,“恶意”是指受让人受让票据时明知其前手无处分票据的权利,明知受让这种票据会损害他人的利益而受让该票据。相反若不知或难以得知出让人无权让与,则认为是“善意”。“重大过失”是指受让人虽非明知,但未有一般社会公众应有的起码的注意,本可知悉却未知悉其前手是无处分权人。


    另外,善意和无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学界一般认为,应由出让人或真实权利人承担,若其不能证明票据受让人为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即产生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而善意的时间的时间界线,当然是受让票据之时。


    对以上三个要件,学界认识基本一致,但在必须给付对价和背书连续上争议较大。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给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对价。同时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依法无偿取得票据,不受此对价的限制,但这种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显然,这种权利不受权利瑕疵继承的切断保护,究其原因,是由于没有给付价。由此可见,给付对价应是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我国票据法第27条规定,转让汇票权利,应当采用背书方式。第31又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从这两条可看出,持票据权利,票据背书必须连续,当然善意取得也不例外。这里背书是否连续,与实质上的移转经过无关,即使其中有无效背书,只要从形式外观上足以惹起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依赖,就应视为背书连续。


    我国票据法不允许空白背书,台湾地区票据法规定,背书中有空白背书时,其次之背书人,视为前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此种情况,背书视为连续。空白票据是出票人有意欠缺票据记载事项,而受权持票人是后补充的未完成票据,这种补充权实际上是一种形成权,一旦补充,空白票据就成了完全票据产生同样的法律效力。


    四、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这一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善意受让人和原票据权利人权利之间的一种取舍,这两者之间会产生以下实际的法律效果:


    1.善意受让人原始取得票据权利,并且该权利不受票据让与人的权利瑕疵影响。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转让无权处分为由对抗善意持票人。善意持票人不仅可以行使票据上的全部权利,而且可以行使票据法上的权利,如再转让票据等。


    2.原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既然善意持票据人原始取得票据权利,在同一票据上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权利人,也就是说,原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无权要求善意持票人返还票据。他的权利只能取得民法上的保护,可要求原处分权人承担民法上的侵权责任。


    3.转让前在票据上设定的从属权消灭。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受让票据,而不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受让票据。在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这决定了善意受让人从取得票据时起,原票据上设定的一切从属权利消灭,如在原票据上设定的质权,此时质权人不再享有质权,不得对抗善意取得人。这样,票据权利即成为无负担的权利。善意取得人可以票据法规定的方式转让票据,也可以为自己的债务出质票据。


    五、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实质


    1.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是债权取得。一般债权利是一种特定人请求权,缺乏相应的权利外观。而票据权利与票据这一物质形态紧密结合在一起,这使得票据权利具有了类似于“物”的性质,因此票据有了典型的权利外观。占有了票据,就意味着占有了票据债权,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基本条件,票据权利一旦善意取得,票据出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2.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弥补了权利瑕疵。就善意取得的效果来说,弥补的是权利瑕疵,即善意取得人从原处分人处得到的票据,却获得了受法律保护的权利。长谷川雄一先生概括为,善意取得得是对于取得者对转让人为权利人这样一种信赖的保护的法律制度,从而治愈了其前手无权利的瑕疵。这一权利瑕疵的弥补既保护了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又大大促进了票据的流通。


    关于票据善意取得,我国票据法仅有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对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善意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均未明确界定。学界的探讨研究成效显著,尚有不同见解,需要立法加以规范明确。


    参考文献:


    1.赵新华 《票据法》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81.


    2.彭万林  《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344.


    3.《美国统一商法典》  第3—302(a)款  《英国票法》 第29条(1)款


    4.《英国汇票法》   第30条(2)款


    5.张东亮《商事法论》  华南出版社   1987.235.6


    6.郭泽华《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1999.708.7.


    7.梁宇贤《票据法理论与实用》(上)五南图书出版社1971.81.


    8.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2.229.


    9.郭泽华《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1999.703


    10.吕来明《票据法前问题案件研究》 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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