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保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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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邱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保华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XX,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刘X,福建XX律师。
被告:邱XX,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原告郭XX与被告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XX偿还借款本金17777.78元;2.判令邱XX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6044.45元(以17777.78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此后利息、逾期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3.邱XX支付律师费9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邱XX因经营周转需要通过天津XX公司向郭XX借款25745.17元,双方在三明市三元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邱XX将借款分18期偿还,第一期偿还借款本息1639.69元,之后每期偿还借款本息1607.11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始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出借方式为郭XX代邱XX支付天津XX公司服务费(包括贷前咨询服务费5230.26元和银行托管风险服务金514.9元),剩余20000元款项转账给邱XX。协议签订后,郭XX将借款通过上海XX公司支付给邱XX,邱XX在偿还2期借款本息后,从2016年1月15日起未再偿还借款本息。郭XX多次找邱XX要求还款,但是均联系不上邱XX。
邱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拥有嘉业网XXX.com网站的经营权,向网站注册用户提供信息咨询、投资咨询、小微金融、零售金融等服务。2015年10月13日,邱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自愿申请成为乙方互联网的会员,乙方通过互联网(嘉业网XXX.com)、客户服务中心(400XXXX0777)、专业顾问团队为甲方持续提供小微金融服务;甲方同意,乙方根据资金提供方的委托协调甲方按照约定期限及金额进行还款,甲方有义务无条件及时配合乙方工作;对于甲方与特定的资金提供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及本协议中所规定的任何应从甲方专用账户划扣的款项,甲方在此同意由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专用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甲方指定本合同附件一项下的账户(户名:邱XX、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62×××56)作为甲方资金往来的专用账户(该账户须与甲方在其与资金提供方所签合同中的甲方指定专用账户保持一致)等。2015年10月13日,邱XX(借款人)与郭XX(出借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人借款总金额25745.17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人专用账户:户名:邱XX、账号:62×××56、开户银行:中国XX;本协议自出借人将本协议附件一约定的借款划付至借款人专用账户时生效,同时,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建立借款法律关系,出借人与借款人均受各自签署的《借款协议》及其附件内容的约束;出借人或顾问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发送的关于放款日、首个还款日还款额、其余还款日还款额等信息的短信、邮件或微信等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将由借款人承担;如果借款人和出借人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福建省三明市工业中XX三发商务楼三层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等。当日,邱XX签署一份《还款温馨提示函》,该提示函提示邱XX借款本息分18期进行偿还,首个还款日还款额为1639.69元,其余还款日还款额为1607.11元,还款时间为每月15日中午12点之前。借款协议签订当日,郭XX通过上海XX公司支付给邱XX20000元。嗣后,邱XX按照协议约定偿还2期借款本金共计2222.22元、利息1024.58元后,从2016年1月15日起未再偿还借款本息给郭XX,邱XX尚欠郭XX借款本金17777.78元及相应利息。郭XX多次向邱XX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7月26日,郭XX委托福建XX张XX、刘X律师代理其与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XX为此已支付律师代理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郭XX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邱XX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还款温馨提示函、上海XX公司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上海XX公司情况说明及转账凭证、小微金额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与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XX与邱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邱XX向郭XX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借款。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郭XX要求邱XX偿还借款本金17777.78元,事实清楚,予以支持。郭XX与邱XX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现郭XX要求邱XX以尚欠借款本金17777.7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XX要求邱XX支付律师费900元,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邱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郭XX借款本金17777.78元;
二、邱XX应以尚欠借款本金17777.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给郭XX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XX律师代理费9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8元,由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保华律师,毕业于福建农林大学法学专业,从事律师执业已有6年,在执业过程中秉持“精法以专业,勤勉以敬业”的执业理念,认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三明
  • 执业单位:福建一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420********5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侵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