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俊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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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暴力犯罪经济犯罪毒品犯罪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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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犯罪│网店销售翻新手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缓刑

发布者:蔡俊芳律师|时间:2021年04月15日|分类:刑事辩护 |7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并不是“花瓶”,也不是可有可无,而是举足轻重。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要狠狠抓住案件要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职责,切实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构成:

1、该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可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

2、侵犯的客体为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

3、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的。如果行为人不知情,不构成本罪;

4、客观方面必须具有经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且经销金额较大的行为。

案件编号:2020)沪0104刑初836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6

【案情回顾】

××年××月至今,被告人范XX先后租赁本市静安区××路××号××室、××室作为仓库,并通过XX店铺“安铎数码专营店”销售XX、XX、XX等品牌手机。××年××月,范XX从他人处购得XX牌畅享7S翻新手机后,与原装机混掺以全新原装手机名义出售,并雇佣陆XX为客服,负责XX店铺的客服工作,后又雇佣范XX(另案处理)负责打包发货等。××年××月××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范XX、陆XX,并缴获XX品牌翻新机55(经权利人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320张进网许可证、XX手机外包装封条贴纸等物。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范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陆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律师点评】

刑事犯罪是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消极因素的综合反映,并且这种反映表现的领域和强度与一个国家社会变革的深度和广度密切相关。而对于律师在对此罪行进行辩护的时候就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办理,从最主要的辩护要点开始着手,立足于办案程序、案件事实,这样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的权益。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范XX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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