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俊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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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暴力犯罪经济犯罪毒品犯罪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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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公共秩序│骆某某售楼处寻衅滋事案——缓刑

发布者:蔡俊芳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蔡俊芳,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及辩护人蔡俊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骆某某至本区祝桥镇航亭环路东方鸿景售楼处,因协商处理逾期支付购房款产生的违约金事宜与售楼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骆某某将该售楼处的餐椅、茶几、落地灯等物砸坏,并将业务员黄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列财物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6,716元。案发当日,被告人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及被害单位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丁某、吴某、胡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视听资料,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且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以及谅解情况等,对被告人骆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骆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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