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旭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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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自留地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

发布者:张旭光律师|时间:2017年06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759人看过

    农村自留地制度是在农业合作化时期形成的一个特殊的土地管理制度。1955年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第17条规定:“允许社员拥有小块自留地。”自留地作为农业集体经济的补充和附属,在农业集体化时期曾经发挥了特殊的作用。因此,自留地使用权是指农业合作化以后,集体分配给社员用于解决社员生活问题而赋予农民的长期有效的土地使用权。但是自留地的法律属性如何界定,现行法律法规无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已经确立,自留地说应该不复存在。然而《土地管理法》是2004年第二次修正,晚于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其第八条仍然出现了“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也保留了自留地的权属。所以,农村自留地不同于农村承包土地。更进一步,2007年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即是一种用益物权。从物权法定的角度来讲,农民对自留地享有的权利不属于用益物权。

   综上所述,自留地与承包地是不同的概念,没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自留地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物权。由于目前对此类自留地权益纠纷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基于自留地是农户依据国家政策取得、自留地使用权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不是平等的合同关系之考虑,认为法院不宜对其进行法律评价,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据国家政策进行调处,故农村自留地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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