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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年11月15日 | 发布者:谢恒龙 | 点击:102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钢管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枉法裁...

律师观点分析

  ***钢管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枉法裁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钢管中心、***公司都是出租钢管和扣件给吴某,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矛盾。(1)上诉人***钢管中心代管和养护案涉钢管和扣件,被代管人是吴某,在没有吴某书面确认或放行的情况下,上诉人代管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对被上诉人侵权。(2)由于上诉人一直代管钢管和扣件,吴某应该支付代管费和养护费,由于吴某没有支付这些费用,上诉人依法享有留置权。上诉人正当的行使留置权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3)2016年4月13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上诉人***钢管中心的负责人邹成兵进行普通的询问,没有依法出示强制执行令,也没有表明身份,上诉人对笔录也没有签字,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该份笔录证据进行庭审质证,一审法院没有核实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以笔录上登记的时间为上诉人的侵权时间,是一审法院枉法裁判。3、上诉人未将钢管和扣件返还给被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只对吴某负责,且2017年5月10日吴某还向上诉人出具声明,明确该钢管和扣件就是上诉人的。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1、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是要求吴某支付损失及违约金,上诉人对吴某应支付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口头裁定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吴某的起诉,没有了对吴某的起诉,为何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从何而来?这严重违反法律程序。2、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关于钢管和扣件的返还事宜已经由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上诉人已经归还了钢管和扣件,被上诉人无权再诉,其无理诉求应当驳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涉及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第3款和第134条第1款第(七)项的行为,钢管也不是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根本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第一,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二段里载明了“2015年5月28日,***有限责任公司派员与公安机关工作……扣件数量为3978个。”吴某在2017年4月17日出具的声明中明确了钢管、扣件属于被上诉人的。2016年4月13日,法院工作人员明确告知***钢管中心负责人要求其归还钢管。但是上诉人直至2018年3月21日才归还,我们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吴某支付钢管、扣件损失共计92611.64元;2、请求依法判决吴某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违约金共计92611.64×30%=27783.5元;3、请求依法判决***钢管中心对上述赔偿金额共计120395.1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由吴某、***钢管中心承担。一审庭审后,***公司以其对吴某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回对吴某的起诉,仍保留对***钢管中心的侵权之诉。事实和理由:吴某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吴某提供伪造的公司印章作担保公司,***公司向吴某发送钢管、扣件,后***公司在涂某担保下又与吴某签订租赁合同,向吴某发送钢管和扣件,吴某部分钢管和扣件用于崇仁县***国际工地,后涂某归还部分钢管、扣件。***钢管中心出具证明称中心将剩余26.17吨钢管、3927只扣件拉回中心代管和养护,若吴某出来将钢管返还他人,中心无条件返还,***钢管中心未经***公司和吴某同意拉走钢管,扣件,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6日***公司与吴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吴某向***公司租赁钢管500吨、钢管70000只及其他内容。吴某将伪造的“崇仁县城镇综合开发总公司”公章扫描到该合同担保公司位置上。***公司按合同约定先后向吴某发送钢管183.3152吨,扣件29990只,吴某将钢管、扣件用在崇仁县左垦危房改造工地上,后吴某归还部分钢管、扣件,又将一部分钢管用在涂某承建的崇仁县城东新区保障性住房工地上,***公司和吴某清点工地上钢管和扣件后,双方再次签订了100吨钢管和15000只扣件的租赁合同,涂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该工程完工后,吴某又将部分钢管、扣件用于崇仁县“***华尔兹”(又名***国际)工地上。后涂某归还***公司64.4628吨钢管和8870只扣件,吴某尚欠***公司钢管84.492吨、扣件20943只。

  2015年6月18日,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在第四次开庭审理吴某被指控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中,吴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钢管中心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吴某提供钢管和扣件的***华尔兹(又名***国际)项目的主体工程已经竣工,钢管下架堆放在楼下,因为不再有专人看守,不断有人偷拿钢管,所以为了减少损失,本中心从2015年6月5日从***华尔兹将剩余的26.17吨钢管、3927只扣件拉到本中心代管和养护,若吴某出来要把该批钢管返还给他人,我中心承诺无条件归还。”吴某当庭认可这些钢管、扣件就是他本人的,他会还给抚州***公司。

  2016年4月13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向***钢管中心负责人邹成兵作调查笔录,邹成兵陈述证明是其公司出的,也有其签字,内容属实。法院工作人员要求该中心按照证明内容去处置,归还钢管、扣件,邹成兵表示听清楚了。

  2017年11月15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第三项为,“变更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崇仁县顺达钢管租赁服务中心对吴某应返还***有限责任公司26.17吨钢管、3927只扣件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公司以吴某、***钢管中心未履行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义务为由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执行,***钢管中心于2018年3月21日返还***公司钢管26.17吨、扣件3927只。

  本案一审诉讼中,***公司以其对吴某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回对吴某的起诉,仍保留对***钢管中心的侵权之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钢管中心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钢管中心拉走***公司钢管、扣件后一直未归还***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1,***公司与吴某签订租赁合同,向吴某供应钢管、扣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钢管中心将属于***公司的钢管、扣件拉走且未按其承诺归还,***公司以***钢管中心侵害其权利,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钢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系***公司依法提起的侵权之诉。***公司向吴某和***钢管中心提起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钢管中心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2,***钢管中心于2015年6月5日将吴某承租的位于***国际工地上26.17吨钢管、3927只扣件拉回到该中心,并承诺吴某出狱后要把该批钢管返还给他人,则该中心无条件归还。吴某出狱后,法院工作人员向***钢管中心负责人邹成兵询问,邹成兵陈述吴某在出狱后二个月左右到找过他。法院工作人员告知邹成兵该中心出具的证明影响对吴某的定罪量刑,刑事判决反映该批物质是从***公司租来的,要求该中心按照证明内容去处置,归还钢管、扣件,邹成兵表示听清楚了。故***钢管中心在已得知吴某认可该批钢管、扣件是***公司的且同意归还情况下,仍未按其承诺和法院的要求及时归还该批钢管、扣件,使***公司无法出租该批钢管、扣件,给其造成租金损失,***钢管中心的行为构成侵权,对***公司的租金损失应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金额,参照***公司与吴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出租钢管、租金的单价,钢管租金2.6元/吨/天,扣件租金0.006元/只/天,从法院工作人员向***钢管中心负责人邹成兵作调查笔录之日2016年4月13日起开始计算至***钢管中心返还***公司钢管、扣件之日2018年3月21日止共计707天计算损失为宜。计算金额为64764.02元{(26.17吨×2.6元×707天)+(3927只×0.006元×707天)}。***公司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崇仁县顺达钢管租赁服务中心赔偿***有限责任公司损失64764.02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付清。二、驳回***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3元,崇仁县顺达钢管租赁服务中心负担73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结算清单;2、承诺书,用以证明:吴某租用***钢管中心的钢管和扣件,其中运到中心的26.17吨钢管和3927个扣件系还给***钢管中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承诺书和结算清单需要结合吴某与顺达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租赁合同。

  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结算清单与承诺书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结算清单与承诺书中的内容涉及的仅是***钢管中心与吴某之间存在钢管租赁关系,吴某尚欠***钢管中心租金及钢管扣件,承诺书中虽然提及了吴某尚欠上诉人钢管17258.1米,扣件29997个,但其中是否包含有本案所涉的钢管、扣件,承诺书中并未予以明确,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与承诺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涉及一份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于2016年4月13日对上诉人***钢管中心的负责人邹成兵进行问话的调查笔录,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份调查笔录并未质证,二审补充质证。上诉人***钢管中心对该份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笔录中并没有明确说明要什么时间归还钢管和扣件。被上诉人***公司对该份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通过该份笔录可知上诉人早就知道吴某出狱,但却不归还钢管,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

  经合议庭评议,对该份调查笔录,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调查笔录与本案事实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钢管中心对一审判决提出以下异议:1、对一审判决书第四页“关于争议焦点2,崇仁县顺达钢管租赁服务中心于2015年6月5日将吴某承租的位于***国际工地上26.17吨钢管……无条件归还”有异议,不是***钢管中心私自把钢管拿回去的。***钢管中心等吴某出狱后会无条件还钢管,我们要等吴某确认后再归还钢管扣件。2、法院工作人员到***钢管中心既没有提交执行令,没有提交工作证明,只是对邹成兵做了简单的询问,这种简单的询问并没有法律意义,也不能成为***钢管中心所谓侵权的起算时间。法院工作人员并没有告知要求归还钢管。3、对一审认定2016年4月13日开始计算损失,我们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上述异议,均是针对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而非一审查明的事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钢管中心未归还案涉钢管和扣件的行为,是否对被上诉人***公司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当从何时开始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上诉人主张,案涉钢管和扣件不是被上诉人的,上诉人代吴某保管,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侵权。且上诉人代吴某保管,吴某未支付相应的保管费用,上诉人对保管的钢管和扣件享有留置权,行使留置权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侵权。一审认定2016年4月13日为上诉人的侵权时间,据此计算上诉人的侵权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钢管中心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中,承诺:“案涉钢管和扣件拉回中心代管,若吴某出狱后要把该批钢管返还给他人,则该中心无条件归还”。第二,2015年6月18日,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在第四次开庭审理吴某被指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中,吴某亦当庭确认了案涉的钢管和扣件,他会还给抚州***公司。第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于2016年4月13日向对上诉人的负责人邹成兵进行问话的调查笔录中载明:“?:……从刑事判决中反映,该部分东西是从***公司租来,现在告知你中心,按照证明内容去处置归还钢管等。邹:听清楚了”。上述笔录中载明的“证明”即指***钢管中心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第四,民事判决已判决:崇仁县顺达钢管租赁服务中心对吴某应返还***有限责任公司26.17吨钢管、3927只扣件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即该生效判决再次明确了案涉的26.17吨钢管和3927只扣件系吴某从***公司租来的,吴某及***钢管中心应当将案涉钢管和扣件归还给***公司。

  综上可知,***钢管中心明知案涉钢管和扣件系吴某从***公司租来的,吴某亦同意归还,仍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对***公司的侵权。***钢管中心主张案涉钢管和扣件,不是被上诉人的,与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不符,亦未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钢管中心主张,其代吴某保管,吴某未支付相应的保管费用,故其对保管的钢管和扣件享有留置权,行使留置权不构成对***公司侵权。本院认为,留置权成立的法定条件之一,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而本案中,案涉钢管和扣件并非吴某所有,故,上诉人主张的留置权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应当从何时开始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2016年4月13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向上诉人的负责人邹成兵进行问话的调查笔录可以反映出,法院工作人员已明确告知上诉人案涉钢管和扣件系吴某从***公司租的,要求上诉人按照其承诺归还钢管和扣件,但上诉人拒不归还。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侵权时间从2016年4月13日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辩称法院工作人员并没有告知要求归还钢管,其在民事判决书送达后才知道钢管不是属于***钢管中心,应当归还给***公司,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口头裁定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吴某的起诉,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且被上诉人关于钢管和扣件的返还事宜已经由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上诉人已经归还了钢管和扣件,被上诉人无权再诉,其无理诉求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即,被侵权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的任何一方或者数个共同侵权方请求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某与***钢管中心共同侵权,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公司有权选择请求吴某或者***钢管中心任何一方承担责任。***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撤回对吴某的起诉,系***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程序并无不当。

  另,案件,系***公司基于其与吴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而提起的合同之诉;而本案系***公司基于***钢管中心未及时归还本属于***公司的钢管和扣件而提起的侵权之诉,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公司诉请***钢管中心对其侵权行为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程序并未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钢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上诉人崇仁县顺达钢管租赁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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