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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法之惑(二)

发布者:孙贤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1494人看过

三、国有企业改制

1、《企业国有资产法》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九条以列举的形式对企业改制进行了定义:“

(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根据该条规定,在不改变国有资本控股的情形下,国有控股企业的任何资本变动均不属于国有企业改制,无论该资产变动采用何种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增资、股权转让、合并、分立、对外投资等。在此情形下,企业除需履行相关企业内部程序外,无需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的规定履行相关外部程序,包括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

2、《企业国有资产法》之前的相关规定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中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应采取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或者通过增资扩股来提高非国有股的比例等,必须制订改制方案。”

而《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进一步规定:“除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通过境内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增资扩股和收购资产按国家其他规定执行外,凡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须执行国办发〔2003〕96号文件和本意见的各项规定:

(1)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其全资、控股子企业,下同)增量引入非国有投资,或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该企业国有产权的。

(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其非货币资产出资与非国有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并因此安排原企业部分职工在新公司就业的。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现金出资与非国有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并因此安排原企业部分职工在新公司就业的,执行国办发〔2003〕96号文件和本意见除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定价程序以外的其他各项规定。

(3)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其他有关规定的。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外的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相关部门规定。”

根据上述两个文件规定,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其全资、控股子企业)增量引入非国有投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该企业国有产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其非货币资产出资与非国有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均需适用国有企业改制规定,并履行相应程序。

综合上述两个文件对国有企业改制的定义,产生了以下问题:

(1)国有企业改制程序与国有产权程序如何协调,如将国有产权转让给非国有投资者,是适用国有企业改制程序还是适用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2)国有控股企业引进的国有投资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投资时是否也适用国有企业改制程序?

(3)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向国有控股企业转让股权是否适用国有企业改制程序?

(4)国有控股公司变更公司形式是否适用国有企业改制程序,比如为了上市,国有控股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按照改制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凡此种种,由于上述两个文件对国有企业改制定义的不规范和模糊,在实践中带来了各种问题,如何处理,则无明确规定。

3、对比《企业国有资产法》与《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对国有企业改制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法》对于国有企业改制的界定明显要缩小很多,个人认为这也体现了国有企业管理思路的一种进步,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逐渐深入,从经济行为上去控制国有企业的每一步经营性行为已无实际必要,不仅耗费了管理资源,也给国有企业带来了很大的负担,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应转变思路,从构建国有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入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并借助外部中介机构的力量对国有企业进行监督规范。

四、在产权交易场所进行的产权交易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外,国有资产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进行。但是对于如何设立产权交易场所、产权交易场所如何管理、产权交易场所如何对产权交易进行管理等关于产权交易方面的重大制度尚无全国性的统一规定,特别是由于对于国有资产、国有产权定义认识的不同,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哪些产权交易必须要进产权交易所,全国各地均制定了不同的规定,但是目前尚没有统一的规定,而且操作性不强,从而造成了产权管理混乱、违法违规操作现象严重、监督查处乏力的现状,也给企业在操作层面带来了很多的困扰。

以下是上海市、北京市等地关于产权交易管理的一些具体规定:

1、上海市相关规定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产权,是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其中,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债权是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相关权利;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及其他出资人的出资权益;知识产权是指技术、专利、商标、版权等无形资产所有权。”

第五条规定:“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并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国有产权交易,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含有国有权益的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事业单位法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主体进行的产权交易。

本市所辖城镇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产权界定,履行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并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国有绝对控股企业和国有相对控股企业,下同)受让产权的,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受让非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规定对受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受让产权的相关批准程序。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以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征集投资人,进行增资扩股或者吸引投资主体的资本共同设立新企业。

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中央企业国有产权、本市非国有(非集体)产权、非本市所辖产权,可以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上海市对于应当进产权交易所交易的行为规定的相对较为宽泛,不仅包括国有产权交易,还包括国有企业的各种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交易。根据该规定,国有企业向外转让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的均应在产权交易所进行交易,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2、北京市相关规定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益的有偿转让行为。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市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根据上述规定,北京同样将产权定义为企业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益,并将国有企业转让产权的交易纳入应进入产权交易所交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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