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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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中欺诈的认定及其解决

发布者:张振合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房产纠纷 |731人看过

【案情】2003年12月30日,崔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阳光商城7幢1单元701号房,合同注明:房屋属框架结构,层高为2.8米,总建筑层数为地上8层、地下1层,建筑面积为234.52平方米,第8层一室一厅一卫(跃层),房价3162元/平方米,总房款为741552元,交房日期为2005年10月30日,如逾期交房按己付房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崔某支付了全部房款。房屋竣工前,崔某到现场查看觉得房屋高度不够,且宣传中承诺的“商城屋面有空中花园等”根本不存在,置业公司也未能如期交付房屋。崔某遂以存在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置业公司双倍返还购房款,并解除合同。置业公司辩称,关于层高的问题只是合同签订的瑕疵而已,不存在欺诈,不符合双倍返还购房款的法定情形;未如期交房,可按已付房款的5%支付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跃层是否是标准层高,属约定不明。依据法律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跃层亦应理解为层高2.8米。现只有2.5米,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认定被告故意隐瞒构成欺诈,证据不足。同时被告的违约行为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双倍返还购房款的五种情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有三个构成要件:有告知虚假情况、隐瞒真相的故意,有欺诈的行为,欺诈行为与对方当事人的错误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对于商品房买卖中的是否存在欺诈,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合法利益,遵循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应严格依照欺诈的法律要件并结合行为所涉及部分在整个商品房买卖中所占比重来认定和处理。商品房买卖中夸大宣传、不影响正常使用的质量瑕疵、面积在允许值范围内缩水等应属违约的问题,不宜认定为欺诈。对于本案,崔某可主张开发商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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